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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8號)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聲請駁回(請求A02給付扶養費的部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1負擔。

三、A02對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1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後A02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本件僅就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A02反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的扶養義務的部分先為裁判,未就A01請求甲○○、乙○○、丙○○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裁判(該等部分將另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A01主張:

(一)A01與丁○○婚後生育甲○○、乙○○、丙○○,A01與戊○○生育A02,並經A01認領A02,A01於民國102年間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又無財產,僅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759元、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已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子女甲○○、乙○○、丙○○,A01與A02履行扶養義務,A02雖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但A01有支付A02及其母戊家庭費用到96年,並安排戊○○上班每月領取3萬元的薪水,還有代繳戊○○的相關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⒈丙○○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

日前給付A01扶養費1萬6,000元;丙○○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⒉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A02之抗辯及主張:A02自年幼即未與A01同住,都與戊○○同住,A01外遇不斷,還於酒後經常以暴力毆打A02母女,並多次使用A02母女名義進行各種借款、抵押,導致戊○○之房屋遭法院拍賣,A01對A02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本請求駁回。(二)A02對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如未達免除程度,請准減輕扶養義務。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一)A01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丁○○於57年9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6日離婚,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女),A01與戊○○無婚姻關係,於00年0月0日生育有A02(三女),其經A01於73年7月30日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19、33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A01無收入及財產,其受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8年3月的租金補貼1萬4,000元、108年4月至111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7,000元、111年12月受領租金補貼3,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受領租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受領租金補貼7,00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29日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請求卷43至49、561至563頁)。A01雖領有上開租金補貼,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無法供應其他生活所需,A01名下又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見其已不足維持生活,而A02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A01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本件應免除扶養義務:⒈證人戊○○結證略以:與A01沒有婚姻關係,和他生下A02,

我自己帶A02回娘家住,A02從出生到滿20歲都沒有沒有與A01同住過,A01沒有給過A02生活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403至411頁),參以A01之前配偶丁○○證述略以:小孩(指甲○○、乙○○、丙○○)成年前都與A01同住,後來搬到租的房子,記得有民生東路,最後是新店,租屋的錢是A01負擔的,小孩學費、生活費也是A01負擔的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可知2位證人證言均對於A02沒有與A01同住,A01係與前配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同住等情互核一致。

⒉A01主張於93年以○○公司名義開立52萬元支票購買A02名下

房地,並支付戊○○、A02家庭費用到96年等語,已為A02所否認,又A02為00年0月0日生,縱認A01此部分陳述屬實,但A02在該時既已成年,要無以此回推A01有給付A02扶養費之事實。A01另主張有安排戊○○在自己的公司上班領薪水,並幫忙繳納戊○○的行動電話費、機車等費用等語,但對象既為戊○○,自難認與扶養或保護教養A02有直接關連,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A01傳喚前員工己○為證人,其結證略以:我於74年進○○電

子公司,到81年離開,A01是當時的老闆,會聊家裡的事,內容不記得了,戊○○是屬於會計方面的,公司有傳戊○○是A01的太太,他們的關係不單純是員工等語(見本請求卷第393至401),核前述證詞內容至多只能證明戊○○有做會計工作,而無法此推論A01與A02同住、為保護教養或給付扶養費等情,又證人己○陳稱於81年間離開公司,更無從以其證詞認定論A01有給付A02自出生至成年期間的扶養費等情。

⒋審酌證人戊○○為A02之母親,與A02長期同住,並對其成長

過程知之甚詳,雖A01質疑其證詞的可信度,但戊○○之證詞與丁○○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具一定的可信度,或許A01認為丙○○在其公司工作,就等於是自己以聘請A02母親的方式給予A02扶養費,但此主張忽略兩者主體不同,且未必有直接的關連,又A01 因未與A02同住,無法給予實際的關懷、互動及照顧,即使兩造為至親關係,但因長期在成長中缺席之事實而致感情甚為疏離,足認A01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A02負擔扶養A01之義務,顯失公平,故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A01對A02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得否減輕扶養義務、減輕數額為何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請求A02給付扶養費的部分,因其之扶養義務經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予免除,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2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