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 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 號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非 訟 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非 訟 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丁○○○○○○○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之程序監理人。
二、A01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間協議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另名子女丙○○現已成年),然已分別向本院提起聲請及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又本院審酌甲○○年僅13歲,且對於是否應赴國外求學具有不同想法,亦可能存在忠誠議題,故為保障其真實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最佳利益,自有必要依兩造之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考量甲○○之年齡及需求,併參照兩造對於程序監理人專業背景之意見後,爰裁定選任丁○○○○○○○為其程序監理人,並請程序監理人就兩造是否具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形等應改定親權之狀況、繼續共同親權是否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將來之生活照顧及求學方式暨會面交往等事項,與兩造、甲○○及其他經程序監理人認定適當之相關人士,進行訪視、訪談或會談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提出書面報告,作為本院審理及裁判時之參考。
三、另A01雖以鮮少能與乙○○相處,且乙○○完全處於受A02控制之環境,恐難在程序中妥善表達需求,也距成年尚有1年餘為由,聲請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乙○○年已16歲,應具有充分之事理辨別與意見表達能力,且即將於114年11月12日成年,A01更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受A02控制而無法真實表達意見之事實,難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是以,A01聲請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