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兒童發展復健中心)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中,經選任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明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已進行訪視會談及撰寫報告等職務,並為此所支出相當之必要費用,暨參考當事人之意見後,認聲請人得請求酌給之酬金,應以3萬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