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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即 相對人 之1非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相 對 人 卜○○即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且除關於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即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學籍、移民等以外事項,得由乙○○單獨決定。

二、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卜○○、卜○○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

四、其餘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逕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逕稱甲○○)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卜○○、卜○○之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甲○○則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命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卜○○、卜○○之扶養費每月各16,152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2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398、547號),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給付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核甲○○所為前開反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卜○○(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卜○○自出生時起多由乙○○親自撫育,對乙○○依賴性甚高,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愛心較為強烈,較能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交由乙○○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較有保障。反觀甲○○動輒因公出差離家,縱使回家亦鮮少參與家庭生活起居,於兩造分居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改由乙○○單獨照顧,甲○○於親職照顧能力相較之下確實不如乙○○。而乙○○與娘家親屬同住,渠等均有高度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與甲○○進行探視,惟乙○○忙碌時,娘家親屬亦會協助進行會面交往,請求鈞院審酌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繼續性原則,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交由乙○○單獨任之。

(二)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乙○○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平均每月支付3至5萬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保險費、水電、租屋等費用),乙○○雖暫居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娘家,惟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及乙○○將來工作在臺北市內湖區,預計將搬遷至臺北市內湖區居住,則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宜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及實際開銷金額後,再審酌乙○○花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及甲○○財力優於乙○○等情,應由甲○○負擔三分之二即每月分擔每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較為妥適等語。綜上,爰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及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卜○○及卜○○保護教養費用20,000元整,並由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111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2住處,甲○○欲拿取乙○○筆電查看,然乙○○竟持汽水鋁罐毆打甲○○,導致甲○○受有頭部創傷、左眼周圍挫傷併鈍傷、左手前臂表前擦傷等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5號暫時保護令。詎乙○○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乙○○無視保護令,又於111年12月30日徒手毆打及咬傷甲○○,就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業經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嗣後亦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3013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除由兩造共同扶養外,甲○○母親亦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甲○○負擔,應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承前述,乙○○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無視保護令繼續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由此觀之乙○○顯然不能控制自己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乙○○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不利於未年子女,且乙○○既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乙○○任之,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莫大危險,故甲○○請鈞院審酌上情,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甲○○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甲○○請求鈞院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卜○○及卜○○附養費用新台幣16,15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爰聲明:㈠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卜○○及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卜○○及卜○○扶養費用16,15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卜○○(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則無法達成協議,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98、547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卷第21、43至44頁),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乙○○、甲○○各自聲請酌定卜○○、卜○○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均屬有據,皆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卜○○、卜○○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互動良好。

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能親自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惟乙○○具搬遷計畫。⒋親權意願評估:乙○○擔心無法與甲○○溝通以及與甲○○教育觀念不同,除「醫療、學籍及移民外」,乙○○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卜○○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卜○○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互動。2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卜○○希望與乙○○同住。評估卜○○與乙○○之親子關係良好,且受乙○○良好照顧,建議可尊重其意願。卜○○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乙○○擔任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乙○○希望除醫療、學籍及移民外,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建請法官參酌甲○○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若乙○○為同住方,乙○○同意甲○○探視,惟乙○○希望甲○○可固定探視時間。建議法官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甲○○部分則以:

「㈠綜合評估:⒈行使親權之意願:甲○○指卜○○、卜○○出生後雖由乙○○承擔主要照顧工作,但他也有為案主們負起照顧之責,他在兩造離婚後近半年思考,若他獨自承擔親職,自認會盡責照顧案主們的生活與成長,雖勢必會影響到自身的工作,但會為了案主們調整自身工作時間,亦有自信可以提供卜○○、卜○○安全的居所及穩定的生活與學習;評估甲○○具備承擔卜○○、卜○○親權及照顧案主們之意願。

⒉親子關係:會談過程可清楚看見卜○○、卜○○跟甲○○互動自然緊密,亦會於社工跟甲○○單獨會談過程,數次跑到房間內與甲○○相擁撒嬌等相處及互動,甲○○與案主們親子間互動自然無拘束感,而案主們與案祖母互動亦是自然,親子與祖孫間無拘束感。案主們在甲○○住家環境能自在行走、活動,也會主動邀請案祖母、甲○○陪伴玩耍;評估甲○○與案主之親情感有累積相當程度,親子關係親密、互動正常,甲○○具備正向之親職教養能力。又社工各自與甲○○及案主們訪談所得訊息,接可知甲○○對案主們的生活部分能掌握及了解;評估甲○○與卜○○、卜○○的親子關係應未因兩造婚姻衝突而有生疏或疏離之情事,並有維持不錯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⒊經濟能力:甲○○從事Uber一職兩年多,目前薪資穩定,收入足以負擔家中開支與卜○○、卜○○的基本生活與教育費用,日後也能穩定提供及滿足案主們的各項需求無缺;評估甲○○具被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⒋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時觀察兩名案主的穿著整潔得宜,對社工雖感到陌生但不會有所排斥,而訪談前甲○○有給予適切的關心並給予安撫,因此會談過程案主們是自在且安心與社工在房間;又案主們展現活潑個性,訪談結束甲○○送離家門前,案主們分別抱住甲○○大腿要求甲○○陪伴,甲○○亦能有耐心的與案主們溝通,觀察案主們與甲○○、案祖母相處時顯露安心、自在、依賴狀態,案主們對甲○○及案祖母無陌生或抗拒表現,反而會用言語、肢體動作表達需求及進行熱絡的互動,再者案主們有表明與甲○○相處開心,也希望能跟甲○○及乙○○一起生活;評估兩名案主是信任及依賴甲○○,日後案主們若由甲○○照顧,尚無不妥之處。⒌兩名案主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兩名案主對於兩造皆是認同且相當喜歡,但對於目前兩造分開生活,案主們並不理解,案主們在訪談過程中數次明確表達希望能夠與兩造及其家人一同生活,亦表達爸爸媽媽及奶奶都有用心照顧他們,並付出關心與陪伴;評估現階段的兩名案主想要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都擁有相同的依賴關係與信任感。⒍探視執行:甲○○表明若未來無法擁有監護權,希望探視部分能隔週末兩日讓他能夠多一些時間與案主們相處,但也表示會尊重法院裁判。建議兩造可重新明訂雙方可接受且包含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評估甲○○態度友善,應不會有剝奪案主獲得與乙○○互動機會之舉動,惟為避免日後兩造於探視部份再有所爭議,建議明訂探視執行時間、地點與方式,另兩造應確實遵守,並避免對案主造成傷害。又兩名案主目前尚年幼,未具備自主想法及可自行決定是否與甲○○進行探視,籲請兩造在會面交往應尊重案主們的感受及想法與意願進行。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甲○○與案主們一方探視,甲○○對案主們未有不當的教養與照顧,並持續與案主們維繫親情,且甲○○願意承擔養育兩名案主之責,故案主應能勝任行使案主們之親權,惟本會未能與乙○○訪談,故就甲○○及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84898號函、113年3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52786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卷第95至112、119至129頁)。

(三)甲○○雖主張乙○○過往對於伊有家庭暴力情事,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5號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家護字第3013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在案,依法應推定由乙○○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固據提出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3013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9頁)。乙○○則以:甲○○所指家庭暴力事件尚未判刑確定,且並非針對未成年子女等語置辯。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第2項、第575條之1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前因於111年8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49號19樓之2住處,不滿甲○○欲拿取其筆電查看,即以汽水鋁罐毆打甲○○成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5號暫時保護令在案,而乙○○於前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於111年12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上址住處,將甲○○反鎖於住處門外,嗣於開門後徒手毆打及咬甲○○成傷,甲○○認乙○○上開舉措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案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乃對乙○○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無誤,足見甲○○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本件固因發生家庭暴力情事,依法應推定由乙○○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本院衡酌甲○○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係兩造先後於111年8月23日、12月30日發生之衝突事件,未成年子女並非該件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尚難遽謂乙○○不適於擔任親權人,再參酌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認乙○○於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均具有相當條件,並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於兩造分居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訪視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未見乙○○有何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尚難僅以上開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逕推認乙○○行使或負擔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是甲○○上開主張,尚乏憑據。

(四)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意見後認,兩造於親權能力、親子關係及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具有相當之條件,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彼此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再審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之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生活,並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卜○○、卜○○之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其等應已習慣乙○○之照顧方式,亦與乙○○間建立正向之依附關係,自不宜再予變動其等之照顧環境及主要照顧者。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院既酌定卜○○、卜○○日後由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則除關於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即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學籍、移民等以外事項,應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乙○○單獨決定,始不致於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延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高紹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提意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建議,依聲請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

(一)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卜○○、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依前開規定暨說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故本院自得依乙○○請求,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卜○○、卜○○至其等各自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本院並未酌定甲○○擔任卜○○、卜○○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其請求命乙○○按月給付關於卜○○、卜○○將來之扶養費,自屬無據,併予駁回。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乙○○、甲○○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乙○○於109至111年度均查無所得或財產資料;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0,564元、443,834元、45,25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卷第73至84頁)。又乙○○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工作為室內設計師及網拍業者,月薪約為4至5萬元等語;甲○○則表示其為Uber司機,月收入大約8至10萬元等語(分別見上揭卷宗第101、125至126、137頁),故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所陳,足見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而甲○○收入狀況優於乙○○,佐以乙○○日後將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乙○○主張其與甲○○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卜○○、卜○○之扶養費,並無不妥。

(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且兩造均主張應參考110年度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32,305元,而該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平均為1,732,126元,依兩造上開所陳,雙方年收入合計約為1,440,000元【計算式:(40,000+80,000)×12=1,440,000】至1,800,000元【計算式:(50,000+100,000)×12=1,800,000】,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本院因認本件卜○○、卜○○之扶養費以前開數額計算尚無不當。依此計算,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為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甲○○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卜○○、卜○○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關於卜○○、卜○○之扶養費用各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卜○○、卜○○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⒈甲○○得於每週五下午4點至未成年子女卜○○、卜○○學校接

送放學,並攜回同住過夜,至隔週一上午9點前送未成年子女卜○○、卜○○至學校上課。

⒉甲○○若欲在其他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卜○○或卜○○外出過

夜,則須於三日前告知乙○○,並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意向再決定。

⒊甲○○得於每日晚上9點前與未成年子女卜○○、卜○○見面,或攜二人外出用餐或遊玩,惟須經乙○○同意。

(二)寒暑假:幼兒園無寒暑假假期,寒暑假期之會面方案,於未成年子女卜○○或卜○○就讀小學後,開始實施。

(三)農曆春節:⒈於未成年子女卜○○、卜○○各自就讀小學之前,於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點至大年初五晚上7點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並同住之。⒉於未成年子女卜○○、卜○○各自就讀小學之前,於偶數年

(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點至大年初二晚上7點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並同住之。

(四)其他節日約定:⒈未成年子女卜○○、卜○○生日當日,甲○○得攜未成年子女

卜○○、卜○○外出慶生,並於當日晚上10點前送回乙○○住所。

⒉甲○○或其他三親等內親屬之生日當日,甲○○得攜未成年

子女卜○○、卜○○外出慶生,並於當日晚上10點前送回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卜○○、卜○○就讀小學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⒈甲○○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之週六上午10點至乙○○住

所,攜二名子女同住過夜,至翌日即週日晚上9點前將未成年子女卜○○、卜○○送回乙○○住所。

⒉甲○○若欲在其他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卜○○或卜○○外出過

夜,則須於三日前告知乙○○,並詢問未成年子女的意向再決定。

(二)寒暑假:⒈除(一)會面交往時間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甲○○可各增加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卜○○、卜○○共同生活之天數。

⒉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分別於每年1月15日及6月20日前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未成年子女卜○○、卜○○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

(三)農曆春節:⒈於未成年子女卜○○、卜○○各自就讀小學之前,於單數年

(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點至大年初五晚上7點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並同住之。⒉於未成年子女卜○○、卜○○各自就讀小學之前,於偶數年

(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點至大年初二晚上7點止,甲○○得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並同住之。

(四)其他節日約定:⒈未成年子女卜○○、卜○○生日當日,甲○○得攜未成年子女

卜○○、卜○○外出慶生,並於當日晚上10點前送回乙○○住所。

⒉甲○○或其他三親等內親屬之生日當日,甲○○得攜未成年

子女卜○○、卜○○外出慶生,並於當日晚上10點前送回乙○○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卜○○、卜○○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卜○○、卜○○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四、甲○○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卜○○、卜○○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卜○○、卜○○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五、甲○○得參加未成年子女卜○○、卜○○學校所舉辦之活動,但應事先通知學校,並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學習。

六、甲○○因故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卜○○、卜○○會面交往時,應於探視時間3日前通知乙○○協商變更。

七、乙○○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並交付未成年子女相關物品(含全民健保保險卡)。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甲○○,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八、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並交還相關物品;甲○○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乙○○。

九、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卜○○、卜○○所就讀之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動後一周內通知他方。

十、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卜○○、卜○○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