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賴芳玉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交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97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106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但離婚初期實際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承諾定期給付扶養費。惟前開約定僅執行數月,相對人即開始拖延支付,甚至不再支付任何費用,最終聲請人僅能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相對人。
㈡相對人因時常轉換工作,所以工作時間、長度均不穩定,
導致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由其妹戊〇〇照顧,且家務亦交由戊〇〇處理。但戊〇〇有正職工作,又須照顧高齡父親及自身子女,負擔相當大,故過往未成年子女亦多次向聲請人請求協助幫忙。反觀聲請人擔任麻醉護理師已達23年,工作及經濟均有相當穩定性,聲請人下班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接近,能親自接送並料理未成年子女之晚餐,過往考量未成年子女課業需求,請求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於週三上英語家教,教育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惟於111年8月12日相對人單方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逕自中斷家教課程,足徵相對人僅為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合。又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將攜同未成年子女於112年2月13日由調解委員陪同選擇會面交往方案,詎料當日相對人並未出席,聲請人於當日下午接到相對人電話,始知相對人於未告知下攜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加州,且稱本就計畫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美國就學,完全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可能,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後續經未成年子女改稱為遊學一學期,足證相對人稱早已計畫攜帶未成年子女前往美國就學為假,阻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為真,且未成年子女現已無法在原就學之學校就讀,相對人一意孤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顯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又未成年子女曾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而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起居、飲食、喜好均非常明瞭且有強烈監護意願,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亦較相對人用心。相對人長期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事實上無法兼顧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教導未成年子女課業、簽聯絡簿等均係交由戊〇〇處理。
聲請人為專業護理師,對於未成年子女健康、身體上照顧更為完整,且如遇緊急狀況時多由聲請人處理。又相對人因聲請人再婚一事不斷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自111年8月12日起委由戊〇〇單方拒絕進行會面交往長達5個月,又於112年5月19日後又單方拒絕會面交往至今,並有灌輸不當觀念給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有改定監護必要,及命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為止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交付丙〇〇、丁〇〇予聲請人。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〇〇、丁〇〇分別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000元(家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誤寫為1萬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請求,離婚時就有約定小孩監護權,2年前伊就有規劃要送小孩出國,出國乙事伊沒有告知聲請人,送小孩去美國,是因為打算移民,伊跟聲請人已經離婚5年,所以覺得人生規劃不需要再跟聲請人說,且小孩費用也都是伊支付的,伊決定要送小孩出國,伊是有跟小孩討論過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依協議之期間及方式與丙〇〇、丁〇〇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刻意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更有未經告知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欲辦理留學,因認其不適宜擔任親權人,請求改定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等情,已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撰寫之書面文件、存證信函、手機畫面截圖、兩造對話錄音影片及譯文、居家隔離通知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0、123至143、149至153頁),相對人雖不爭執確實攜同小孩前往美國,惟否認有故意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有1日以上之會面交往時間,但會面方式與時間由兩造至少於前1日約定,可見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實無具體時間規範。即聲請人自陳係透過相對人之妹聯絡始建立會面交往模式,但自111年8月為相對人之妹通知不再擔任居中聯絡之人。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拒絕回復、聯絡,致伊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又將子女攜同出國。惟依聲請人所提前開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表示:「我並沒有說不讓他們跟你聯絡、聯繫或者見面或甚麼的,一定都是還是要讓你跟他聯繫的」、「8月到現在是因為我們中間有了誤會,所以我改成我希望你可以直接跟我聯繫,但是你不願意,那你又提出那些有的沒的,那些東西根本就是莫須有的指控。」(見第124至125頁),可見兩造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有所爭執,又無法有效溝通造成僵局,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協商即逕行攜同子女出國,所為雖違善意父母原則,但難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達應予改定親權人程度。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探視受阻,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期待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阻礙探視,且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影響其教育,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及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由其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有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惟聲請人提出探視受阻,且相對人曾突然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北市、帶離臺灣,影響聲請人維繫親子關係。評估雖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情形,惟疑似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帶未成年出境影響其學業安排,並阻礙未同住方之探視。」,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雖認相對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行為,但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妥適協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及未告知即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均非善意父母作為,但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於訪視時均明確表達希望與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相對人上開非善意父母行為,難認已達應予變動親權人之程度,是聲請人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又聲請人請求於未准改定親權人時,則請求准予另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經查,本件兩造雖已定有會面交往方案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惟其並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致使兩造迭生爭執,因認有另為訂定明確時間、方式以供兩造遵循,俾免兩造再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執,甚至對簿公堂,並參酌兩造所提方案,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年滿16歲前: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丙〇〇、丁〇〇住處,將丙〇〇、丁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
加7日(不含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丙〇〇、丁〇〇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1至7日,暑假則為開始放假第1至10日、第21至30日及第41至50日,接送方式、時間同前。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
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8時前送回。
二、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及住處如有變動,相對人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聲請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重要事項如重病、住院等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丙〇〇、丁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