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號0 樓非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邱威喬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
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〇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追加備位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所生未成子女丙〇〇
(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〇〇(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相對人強令聲請人每3 個月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會面交往處所限於聲請人住處不可外出,已實質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相對人之工作為職業駕駛,因具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長
年上班工作時間均非穩定,相對人於上班時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母照顧,但相對人之母有酗酒、賭博習性,常攜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地下賭場或縱情喝酒之交際活動,顯難認屬適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身心成長環境。且相對人及其母因重男輕女觀念,對丙〇〇極為寵溺,對丁〇〇、戊〇〇態度卻以罰站吃飯方式責罰,不利丁〇〇、戊〇〇之人格、身心健康發展。而聲請人平日作息正常、生活單純,無菸酒賭博等不良嗜好,且收入穩定,非如相對人工作變動頻繁,相對人及其母又有前揭惡習或不良之生活習慣,倘由相對人及其母續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恐因其等惡習而遭戕害。又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日,一年不足5 日,顯已使未成年子女頓失母愛關懷,且會面交往處所限於相對人住處不可外出,亦實質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妨害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倘聲請人先位聲請未蒙准予,請准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家事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戊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⑵如駁回聲請人第1 項聲請,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聲請人則三個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且當初係聲請人要求離婚,並事先擬妥離婚協議書條款,雙方本於自由意志下簽字,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容事後恣意爭執。又相對人從未強迫聲請人僅於每三個月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乃聲請人離婚後即搬到臺南居住,考量自身狀況主動同意每三個月探視一次,何來相對人強迫其簽字而剝奪聲請人會面交往機會,聲請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㈡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一肩扛起全家之生計,未成年子女
每日食衣住行、生活照顧及接送上下學均由相對人之母負責,聲請人卻稱相對人之母有酗酒、賭博之惡習,對此相對人予以否認,且3名子女每天均按時上下學,何來時間與相對人母親前去地下賭場、喝酒場所?另丁〇〇、戊〇〇吃飯時經常嬉戲打鬧,故以罰站吃飯方式處罰,實係為導正未成年子女行為,難認相對人及其母親管教子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先前曾吸食安非他命,但於105年間經戒癮治療後,已不再觸碰毒品,聲請人要難再以離婚前發生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任親權人不當。且聲請人目前遠住台南並無親人,若2名子女改由聲請人行使權利義務,子女下課後將無人照應,對子女至為不利,且南北相隔甚遠,一旦將3名子女拆開,日後子女探視將使兩造及子女花費更多時日往返。而3名子女出生後均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看管,與相對人之母情感親近且互動融洽,相對人之支援系統有利於子女之照護,由相對人任3名子女之親權人,兄妹共同成長、互相依賴,對未成年子女實屬最有利方式,是相對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原協議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顯無理由。
㈢相對人從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聲
請人雖向相對人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因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相對人母親較詳知,相對人乃請聲請人與母親聯繫,然因雙方溝通不良致生誤會,而未達成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非相對人或母親刻意阻撓。兩造婚後,家中開銷均為相對人負擔,聲請人至戊〇〇3 歲始外出工作,且所賺薪資僅供自己及娘家使用,從未支援家中經濟,離婚後亦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況相對人擔任水泥車司機已久,每日固定上下班工作,何來聲請人所言工作變動頻仍,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其主張改定親權,要難可採。聲請人遠住臺南,工時非如其所稱穩定,又無親人可協助照應,其父母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因身體狀況無力協助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既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協議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有何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則提出會面、交往方案意見如家事陳報意見狀所載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可依約定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與
其母親有上開惡習及不當管教子女情事,因認由相對人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行政訴訟判決、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第201至209頁),相對人雖不爭執曾吸食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並辯稱:吸食安非他命係離婚前所發生之事。經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則雙方自應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情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約定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施用毒品行為,惟依所提行政判決及刑事裁定內容可知,相對人行為時間在105年8月24日,顯為兩造離婚前5年多所發生,並非離婚後相對人任親權人後所為,自難以相對人於離婚前行為,否定兩造之後達成之協議內容,即聲請人亦未舉證相對人任親權人後曾於何時、地,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及其他所指稱攜同子女前往不當場所之事實,則聲請人據此主張應改定親權人,即難採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情形,依職權
分別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個人與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擔任兩造長子與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在兩造離異後,便受相對人限制而未能有穩定會面交往時間,且因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了解,兩未成年人對聲請人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觀察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③照護環境:聲請人現居住所空間與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因聲請人有遷居規劃,且因此次訪視地點非聲請人未來居住所,日後居住環境規劃是否符合兩未成年人生活需求應另行派員確認。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兩造離異後,便限制聲請人探視、聯繫兩造長子及兩未成年人,又相對人母親難持一致管教態度照顧兩造長子、兩未成年人,驅動聲請人提出本案改定親權聲請,有意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皆屬積極。⑤建議:綜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願履行親職並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為能爭取照顧兩未成年人,已著手規劃日後就學與生活環境、照顧安排,處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堪認積極,整體照顧計畫未有明顯不適之處,惟就聲請人所述兩造互動情形,聲請人自陳在兩造離異後,迄今仍難穩定藉由探視維繫與兩造長子、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且因兩造互動關係僵化,致未能共商討論兩造長子、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雙方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因應對策,親職合作與執行會面交往過程多有窒礙難行之處。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親子關係:
相對人工作之餘尚會陪伴案主們,亦帶外出從事休閒活動,訪談中可見相對人與案主們的說話互動不致拘謹,可知相對人應有心維繫與案主們的父女親情,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不差。②親職能力:相對人對案主們的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尚有具體描述,並請案祖母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們,可知相對人對待案主們還算有心,惟提醒相對人若希望案主們繼續同住,相對人應與案主們對談傾聽案主們想法,並針對現況予以調整及改善,相對人要或不要和不然就怎樣等的直白言語,不僅令案主們感到為難,案主們也無法得知相對人內心感受,導致親子間的誤解,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及改進。③經濟能力:相對人目前兼職工作,尚可領取失業補助,又案家為低收入戶,所住房屋為案大姑所有而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在案祖母協助下提供案主們安穩且熟悉的生活環境,反觀聲請人與其男友居住臺南,相對人除擔憂案主們的人身安全外,案主們還需重新適應住處及學校,聲請人亦無親人給予協助,故相對人希望繼續照顧案主們,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⑤兒少意願與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又案主們面容衣著未見髒亂,言行表現尚顯自然,依案主們所述,可知兩人都就讀小學且平常由案祖母協助照顧,案主們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而現年近8 歲案主1 稱與兩造的關係都不錯,對兩造無明顯好惡之分,現年6 歲案主2 則似較信任倚賴聲請人。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顯衝突對立,因此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內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件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到庭所陳及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
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戊〇〇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並無受照顧不當情事,已難認兩造原先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其餘所陳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情事,為兩造離婚前行為或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雙方對話訊息中拒絕其探視子女,惟細究相對人訊息內容,雖表達聲請人已另有對象,聲請人探視小孩後常造成伊與母親負擔,但亦稱「我不能阻止妳看小孩,也沒有不讓妳看小孩」,可見相對人實係抒發個人意見,並未以此阻撓聲請人進行探視,況聲請人已就未准許改定其為親權人時,另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案,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戊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本件兩造離婚時協議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每3 個月得於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居所探視未成年子女,但須於前3 日通知相對人。惟審究雙方原約定會面交往方案,每3個月才能探視一次,且僅能在相對人住處,依此計算每年僅有不到4天之會面交往,更需在相對人監督下進行,明顯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已實質剝奪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母子(女)間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因該協議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且衡酌兩造因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迭有爭執,自有重新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利兩造遵循必要,爰參酌兩造所陳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8 時,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住所,將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6 時前送回。
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間5 日及15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意見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 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 、4 、6 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三、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住處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 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得訂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送回。
四、聲請人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等個人之意願,由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