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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號7 樓非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相 對 人 乙〇〇非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3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女、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增列:

「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正月初二下午8 時起,聲請人得前往相對人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同遊同住,並應於同年月初五下午8 時前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丙〇〇(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民國109年8 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8 時至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接回,並於週日下午8 時送回。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屢屢在未告知及與聲請人溝通下,以已安排活動為由,任意佔用聲請人與丙〇〇會面交往時間,之後才以告知方式強迫聲請人接受安排。聲請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考量,起初不願與相對人有過多爭執,然情形卻日漸嚴重,相對人不斷以簡訊告知聲請人後即強迫聲請人接受其安排,相對人雖有時以次單週會面交往方式補償聲請人,然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已遭任意割裂,所安排之活動也受極大影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也形同具文。

㈡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地址及聯絡方式或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告知聲請人,然經聲請人於111年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竟發現相對人已私下將丙〇〇戶籍轉臺北市中山區,致丙〇〇分發之小學改變,相對人迄今未告知聲請人,明顯有違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種種擅斷行為,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倘鈞院認本案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尚欠缺連續假日、國定假日及民國雙數年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提出備位聲明請求依聲請人提出聲請狀附表2所示方案,重新酌定聲請人與丙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且如鈞院同意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丙〇〇之親權,聲請人亦同意依同樣方式令相對人與丙〇〇會面交往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聲請人得以聲請狀附表2所示方式與丙〇〇進行會面交往。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有多次阻撓其探視為由,提起本件聲請

,就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丙〇〇有不利之情事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容聲請人遽行改定。聲請人無法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探視丙〇〇,實乃因聲請人未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是否探視或丙〇〇須參與活動無法挪移,且聲請人帶回丙〇〇同住時間,與其協助照顧其妹之子尤翔時間重疊,但尤翔有行為偏差問題,於生氣時會出現打人行為,丙〇〇多次向相對人反應在聲請人住處與尤翔相處時,屢遭尤翔動手毆打情事,甚至造成丙〇〇身上瘀青,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反應,但聲請人遲未改善,致相對人不得不提議於111年過年後,聲請人探視時間改為每月第2、4週,相對人並未刻意阻擾聲請人探視丙〇〇。況聲請人並未主張相對人於111年4月至7月間有何妨礙聲請人探視丙〇〇之行為,可知相對人實無聲請人所稱刻意阻撓其探視之行為,實則於111 年4 月後,兩造亦恢復依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方案,聲請人刻意曲解相對人安排丙〇〇行程之行為,虛構相對人有違反善意父母之情事,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丙〇〇之親權人,顯非為丙〇〇之最佳利益。

㈡又兩造既以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有所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該協議之效力,除協議內容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始得請求法院改定,聲請人應不得就探視方式再為爭執。故聲請人請求增加探視時數、寒暑假、連續假日、國定假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國之約定等,相對人逕表不同意,農曆春節探視方案,業經兩造協合意,並有律師見證載於離婚協議書,並非漏未約定,聲請人請求增加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探視方案,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9 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依協議之期間及方式與丙〇〇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卷第13至66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以已安排活動為由,任意佔用聲

請人與丙〇〇會面交往時間,且有未經告知即變更丙〇〇之戶籍地,顯非善意父母,請求改定丙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變更其會面交往期間,惟自陳相對人有時以次單週會面交往方式補償聲請人,相對人亦辯稱係聲請人未提前一週告知是否探視或丙〇〇須參與活動無法挪移,可見相對人雖依兩造約定之探視時間使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已有知會或事後補償聲請人,難認相對人係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進行會面交往,且依聲請人所列未依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附表1),均為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發生,聲請人亦未再主張之後有此類情事,則相對人未經適當溝通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任意變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交往時間,雖非適當,但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而達應予改定親權行使人程度。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前曾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平時能穩定會面未成年子女,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期待能增加探視時間,更多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希望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及更多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但過往提出期待時,相對人會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為由婉拒,或臨時變動會面時間,聲請人為維繫親子關係故希望能明定探視方案,且聲請人亦有意願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考量目前生活一切皆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穩定生活作息為主,以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的安全性,並未有阻礙聲請人探視的狀況,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 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願意穩定安排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⑦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對於會面意見不同,建議明定方案,使未同住方能維繫親子關係。」,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其未經溝通同意即任意變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交往時間,雖非妥適,但自11年4月之後已有改善,自難據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而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且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於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喜歡目前的生活安排,與相對人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固定時間與聲請人會面(見訪視報告密件部分),難認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是聲請人先位請求改定丙〇〇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聲請人請求於未准改定親權人時,則請求准予另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相對人否認有另行訂定必要,並辯稱:兩造係經深思熟慮才簽訂會面交往方案,並非疏漏未訂,自應尊重該協議效力,聲請人無端請求增加探視未成年子女,應無理由。經查,本件兩造雖已定有會面交往方案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但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因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長後可能因就學、活動等因素,致使原定方式及期間不符父母或子女現今生活狀況,自得檢討修正以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最佳利益,相對人辯稱應尊重協議不得變更,尚難採納。但檢視聲請人主張修正變更會面交往內容,多數係就雙方原有約定增加聲請人探視或同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所表達已習慣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生活模式並不相符,難認有理由。惟雙方所定春節探視部分,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僅在國曆奇數年有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同住歡度春節之機會,國曆偶數年則未為任可安排,對於春節如此家人團圓聚會之重要節日,聲請人卻於國曆偶數年沒有與丙〇〇共度過年機會,確實不利於聲請人及丙〇〇,本院因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部分應增列:「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正月初二下午8 時起,應前往相對人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同遊同住,並應於同年初五下午8 時前送回」,以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