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利甄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相 對 人 陳育菁
陳育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以新臺幣170,900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基河路228號7樓,權利範圍:1分之1)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陳思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基河路228號7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嗣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持代筆遺囑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聲請人已訴請確認上開代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阻卻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第7項前段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071號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而就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有所請求。惟聲請人未提出用以證明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無效之證據,就本案請求之釋明不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乙○○處分系爭建
物之權能,然實際上可能降低第三人受讓該不動產之意願,而使相對人乙○○受有延後處分系爭建物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於前述確認遺囑無效事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03,95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8款前段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等規定,該事件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年,合計所需審理期間為5年,且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現值為683,600元,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合計170,900元【計算式:683,600×5%×5=170,900】,據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70,9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