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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原告於000年0月間查悉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公司職員丙○(下逕稱其姓名)有外遇情事,被告不僅未停止外遇,還於110年間在大陸與丙○生下雙胞胎,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於110年間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及請求扶養費,均經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對本件婚姻之破裂並無過失,而係肇因於被告之外遇情事,損及婚姻生活,被告應賠償100萬元。另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嚴重剝奪原告與子女間之親權,應給付原告對子女親權各100萬元的損害賠償,以上(侵害配偶權100萬元、因離婚所受損害100萬元、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各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法律上並無明文保護配偶權,且原告對被告與丙○之相處已經諒解及宥恕,難認原告有權利受損,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有損害,其遲至111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請求,又原告曾對被告施暴,應認對婚姻關係破裂亦須負責,且子女長期以大陸為慣居地,被告與子女同住,不能認為係藏匿子女,亦未拒絕原告行使親權,兩造已就子女會面方式達成協議,原告更撤回其於大陸地區執行之申請,足認原告的親權未受侵害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000年00月0日生)、長女乙○○(000年00月0日生),原告於110年1月11日訴請離婚、請求酌定親權及扶養費,被告則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等,經於110年12月10日判准離婚、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及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並駁回被告的反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離婚上訴的部分,被告之其餘請求經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0、2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裁定)。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20日偕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曾返臺。原告後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和誘、略誘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該檢察署已對被告發布通緝。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侵害配偶權的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例如親權、配偶權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二)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誼之行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自被

告手機發現被告與丙○間的親暱對話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釘釘對話紀錄:「(丙○):老公還是早休息喔。(被告):老婆,我永遠在老婆身邊。恩恩,A01也出來了。(丙○):謝謝老公,晚安。」、「(被告):寶貝要開開心心,老公想你入睡。(丙○):因為心里眼里都只有你,全身心想著你,甜蜜。(丙○):飛到大上海親你。老公有接收到老婆的親親嗎?(被告):哈哈。愛老婆。(丙○):我愛老公。」、「(被告):寶貝。(丙○):就是想和老公撒嬌。(被告)喜歡寶貝撒嬌」、「(被告):還沒洗澡、A01已經出來了、所以寶貝要好好睡喔、好好睡覺覺。(丙○):好我剛回家、老公不擔心、你也好好睡」、「(丙○):我想你。(被告):來了。最喜歡這樣了。明天好好疼愛寶貝老婆。(丙○):我想做好多好多這樣的動作。(被告):辛苦折騰了一整天。(丙○):嘿嘿,還要搔癢癢。我不辛苦,老公睡覺覺吧。」、「(被告):想把你甜死。想講更多讓你甜死的話。(丙○):老公,你這麼愛我、包容我、感動、想哭。躺在你懷裡,聽你講好多好多甜死我的話,老公,我想搔你癢癢。(被告):你呆瓜。(丙○):老公講我呆瓜,都是甜甜的味道」、「(丙○);我對你的依戀感又到了高峰值。(被告):我一直都在寶貝身邊、永遠陪伴老婆、永遠在老婆身邊。(丙○):恩、表面沒事,但心裡好渴望老公陪。(被告):辛苦老婆了。(丙○):要好多抱抱」等語,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0號卷(下稱婚字卷)中所附該等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核閱無誤(見婚字卷一第243至248頁),觀諸被告與丙○互稱老公老婆,且言談中互訴愛意及思念,並表示渴望再有親密接觸之舉動等情,實非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甚明。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僅未停止婚外情,還於110年間在大陸與

丙○生下雙胞胎等節,據其提出於000年00月間陳列在學校教室布置欄之彩色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展示丙○抱著雙胞胎、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親友之合照,參以原告與子女於111年3月31日、4月2日之視訊對話的譯文中,子女陳稱略以:媽媽(按:指丙○,子女已有誤認丙○為自己媽媽的情形)在上面抱弟弟(按:指丙○與被告生育的子女)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26號卷(下稱士補卷),第106至109頁】,均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5頁),再佐以前述被告與丙○的對話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起與丙○有數年逾越兩性正常之交誼,甚至在大陸共同生活,並生育雙胞胎等情,核屬有憑,應值採信。

(三)被告抗辯已經原告同意諒解及時效消滅等語,均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已有宥恕及同意被告之行為,原告自無權利

受侵害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為任何的允許或原諒被告之外遇行為等語,查被告固提出原告曾發送卷附訊息略以:會盡全力支持被告,一起渡過公司和婚姻的難關,被告是很棒的老公,無可挑剔的爸爸,原告亦樂意與丙○共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但前開內容僅係被告擷取部分的訊息,已忽略原告亦有發送如:「我現在處於極大痛苦中,所有的負面情緒……充滿我的內心……你卻背叛了我……這樣傷害我……這些都是該償的債,不可能一筆勾銷,太異想天開」等並非原諒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被告提出前述訊息就語意而言,亦不足推導出原告已與被告達成不予請求賠償或拋棄權利之共識,是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係於109年間知悉被告與丙○交往,卻遲至1

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的外遇行為從109年間持續至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查:

⑴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

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係於110年12月10日判准離婚,後於111年3月24日確

定等情,有該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卷第7至40、245頁),又原告係於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日期可稽(見士補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⒈依前開事證及說明,被告之前述行為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程度,且侵害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擔任托嬰中心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告在大陸在〇〇〇〇市經營兩家跨國企業,原告於106至109年度所得均0元、110年所得為21萬7,067元、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於106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7萬3,487元、189萬3,420元、233萬3,427、232萬1,238元、128萬7,821元,被告除現居所外,另購置隔棟別墅等情,有訪視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一第101至117頁、婚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婚字卷二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造成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為適當。

二、因離婚所受損害的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損害,並無重複評價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婚姻期間對被告為暴力行為,有受傷照片等件可證,可知原告亦屬有責之一方,被告自無須賠償等語,但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兩造大

陸地區住處,返家告知原告其要選擇外遇對象丙○,要搬去丙○家與其同居,並讓丙○隨後進入,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因原告請求丙○離開住處欲拉丙○手走出門口,被告即前來阻止,拉扯間被告重心不穩撞到樓梯扶手而頭部流血,丙○因此先離去,被告即下跪請求原告道歉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丙○在場之現場照片、被告下跪照片為據(見婚字卷一第317至323頁)。

⒉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係原告質疑被告與公司女員工有染,

以兒童滑步車攻擊其頭部,並腳踹其腹部,對其為家暴行為,並提出現場受傷照片及〇〇市第二人民醫院彩超檢查報告〇〇市第二人民醫院CT診斷報告單、江蘇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110年度婚字第208號卷第29至35頁)為據,惟上開現場受傷照片,即係前述原告所拍攝提出之照片之一,僅能證明被告頭部受傷流血,尚無從證明該傷勢係由原告持兒童滑步車攻擊所致,又上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未見明顯異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腳踹被告腹部之行為。再者,參以被告所提之現場受傷照片,係將原照片攝得其旁站立之丙○影像予以裁剪移除後提出(見110年度婚字第208號第29頁,比對婚字卷一第319頁),就事發時丙○在場一事,亦有隱瞞,故於勾稽前開事證後,認原告所述事發時,被告於拉扯時意外受傷等情較為可採,被告主張事發時係原告故意施以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等情,難認屬實。

(三)被告有前述長期婚外情及與外遇對象生下子女等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有多次的暴力毆打行為(見婚字卷一第239頁),均已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被告繼續與該名對象交往,無視原告全職養育子女之辛勞,後更擅自帶子女前往大陸未歸,以上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則本件婚姻關係破裂致無法維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對判決離婚並無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理。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2年9月11日結婚,111年3月24日判決離婚確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述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適當。

三、原告親權受侵害的部分: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0年2月20日偕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又原告前經裁定擔任親權人,被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該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確定等節,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0、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全卷、歷審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見婚字卷二第150之7頁),足認為真正。

(二)被告未經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至大陸居住、就學,已構成對原告親權之侵害: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第3項)。」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非僅日常生活之身體照顧一端,尚包括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而所謂子女之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大陸時,兩造

尚未離婚,亦即,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須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往大陸居住、就學,係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決定,自當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對該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詎被告在未經取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子女帶至大陸居住、就學,且未曾返回臺灣,導致原告無從給予子女照顧或為其他親權之行使,於此重大事項,顯係片面剝奪原告對子女親權之行使,已侵害原告之親權甚明。

(三)被告於前述親權裁定確定後迄今未將子女交還原告,使原告無法行使親權,且因分隔兩地,使原告難以見到子女,以致於原告無法行使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負擔義務,亦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親權。

(四)被告雖抗辯子女的慣居地在大陸,且有給予良好的保護教養及學習等語,惟縱使被告能給子女優渥的生活、接受優質的教育,但被告阻斷孩子與母親相見等作為,仍難符合「教養孩童,使他走當行的道」,況且,對子女而言,父母離異,已屬不幸,又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全職照顧,與子女相處融洽、關係親密,此有訪視報告及生活互動圖片可證(見婚字卷一第201、233至235、241、325至363),且身為母親之原告,其所能給予子女之關懷、保護教養與慈愛,斷非父愛所能取代,因被告漠視前述民法規定及法院裁定,逕自決定帶子女遷居大陸,迄今不願意返臺,而導致原告事實上無從行使親權,亦無法與子女享有親子天倫之樂,子女更因長期與母親分開,逐漸對母親感到陌生,已有疏離之情,此從子女有不認原告是母親的對話回應可知(見士補卷第108至109頁),此實屬母親與子女之大悲,被告此舉恐不免使子女對母親有所誤解,若被告遲遲不肯將子女送回與母親團聚,待其等長大成人知悉本件經過,其等將如何面對父親所造成的骨肉分離、將如何自處、如何修補破碎的親子關係,恐會使子女受有難以抹滅的創痛,實陷子女於身心成長之險境,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包括身分權在內,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發生之權利,例如配偶權、親權等;依前開規定,倘若加害人侵害父母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情節重大者,該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帶未成年子女至大陸居住、就學迄今未歸,已剝奪原告對子女親權之行使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子女滯留大陸,找回不易,期間已3年餘,被告至今仍不認為自己所為有何不當,且子女已有不認原告為母親的表現,原告無端遭逢此變故,對於缺席子女之成長,並能切身感受子女將來可能因此所受之創傷,此種揪心與悲痛,實已造成其身心的巨大痛楚,並衡酌前述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對子女親權的損害賠償各100萬元,核屬適當。

四、原告就前述侵害配偶權、因離婚所受損害、侵害原告對子女的親權的損害賠償,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檢附的送達證書,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