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貴美相 對 人 朱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然血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朱義成於民國55年間曾育有1女,該女不幸於出生3日後夭折,聲請人前婆婆便將剛出生15日之相對人甲○○抱回家,並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朱義成之親生子女報戶口。嗣聲請人與朱義成離婚後,朱義成於74年間病逝,聲請人將朱義成遺留之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及其餘3名親生子女名下,至84年間,聲請人因投資失敗欲將房屋出售,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同意簽名,惟相對人取得50萬元後,至今27年均未曾與聲請人聯絡,且於85年間結婚亦未告知聲請人,令聲請人十分心寒,為此聲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答辯:兩造間不論是收養或親生之親子關係成立時,均係聲請人自願同意,如今聲請人欲終止或否認親子關係,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55年3月15日出生,並於55年3月18日申請出生登

記,登記父親為朱義成、母親為聲請人等情,有臺北○○○○○○○○○111年8月10日函覆本院之相對人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一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5頁、第75至77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接受親子鑑定後,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8日親子鑑定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9頁),足證相對人並非聲請人分娩所生之子女,兩造間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故前述出生登記資料關於兩造間親子關係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㈡19年12月3日制定、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9

條分別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嗣上開規定於74年5月24日、96年5月4日修正,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上開修正均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修正前民法親屬編雖未對違反上開收養要件者設有效力規定,惟74年5月24日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其修法理由明載:「收養子女,如違反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違反第1073條之1有關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規定者,有違我國倫理道德;違反第1075條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者,亦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自宜列為懸禁,爰增設本條,均予規定為無效。俟本法修正公布後,對於已往解釋判例之有異於此者,當不再予以適用。」(本院卷第89頁),可見民法修正前之收養違反年齡間隔限制者,仍應屬無效。本件聲請人經由前婆婆將相對人抱回,並以婚生子女名義共同生活,然聲請人係於35年12月8日出生,並未長於相對人20歲,故聲請人縱有自幼撫養相對人之事實或有收養相對人之意思,亦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規定而收養無效。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無自然血緣關係,亦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

073條所定收養要件,無有效之擬制親子關係,故兩造合意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然相對人出生登記與事實不符之狀況,係聲請人所同意,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應訴係屬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之全部。

五、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