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亦芸非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相 對 人 李宜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亦芸與相對人李宜儒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亦芸與相對人李宜儒於民國101年2月1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111年2月4日突然提出離婚要求,聲請人無法接受,幾經溝通無果,相對人即於111年4月17日搬離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樓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且相對人主觀上無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㈠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同意聲請人之請求,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2月1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紀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7至49頁)。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向聲請
人表示「結婚能那麼簡單,離婚也要能夠好聚好散。我們就各自回去陪爸媽生活吧」、「天東公寓要盡快整理好、準備要出售。我也準備好下週搬回家住了」,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向聲請人表示「我今天搬回家了」,之後仍持續要求聲請人處理離婚事宜(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至111年11月3日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時,已與聲請人分居達6個月以上,客觀上難以再維持共同生活,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於111年12月8日陳明願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卷第33頁),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