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簡字第4號原 告 Eric James Gross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被 告 賴文林訴訟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Eric James Gross為美國籍,被告賴文林為我國國籍,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以書面合意適用準據法,亦無共同本國法,原告主張共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樓,是本件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適用我國法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4日在美國拉斯維加斯登記結婚,曾於我國舉辦婚宴,現在美國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於我國之婚姻關係,將經美國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而消滅,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暫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一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美國提出離婚訴訟,然美國訴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則法定財產制並未消滅,姑不論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能否獲得勝訴,即使原告勝訴,原告仍須俟美國判決兩造離婚後確定後,始符提起本件訴訟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美國拉斯維加斯登記結婚等情,提出結婚證明影本1件(本院卷第37頁、第99至101頁),惟被告辯稱:兩造婚姻尚未解消,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經查,被告與原告並未於本國登記結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發函請其提出婚姻已解消之證明、於113年2月20日當庭令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陳報於本件起訴時(112年3月16日)婚姻已解消之證據,惟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4日當庭表示尚無法提出婚姻解消之任何文件等語,則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既尚待被告另行取得離婚勝訴確定判決,始歸於消滅,在此之前,兩造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及其負債情形,均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尚無從計算其財產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是以,本件原告在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前,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於法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