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伊每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生活費,但以被告不在臺灣生活工作為條件(下稱「系爭約定」),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三民國中門口,可認被告受領伊於該月給付之2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伊受所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返還同額之本金加計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6日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要求離婚,並稱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予伊,分期10年共計240萬元,否則就要將伊趕出家中,伊囿於無經濟能力只能答應,並於同年0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隨即切斷聯繫,不許伊依照離婚協議探視與聯絡未成年子女。伊為申請換發新身分證及向原告訴請履行探視,始於000年0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復以系爭約定要求伊「不得在臺灣生活工作」作為給付條件(下稱「系爭條件」),限制伊自由入境以探視子女之權利,亦剝奪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行動自由,顯然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約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為夫妻扶養義務延長之贍養費,目的係為保障伊離婚後之基本生活,應屬對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請求返還。綜上,原告訴請伊返還上開本息,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訂立系爭約定

,約明伊每月給付被告20,000元作為生活費,分期10年共計240萬元,但附有被告不在臺灣生活工作之系爭條件,伊亦於112年9月依約給付被告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匯款紀錄、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77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三民國

中門口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入境後未再出境等語,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確於112年9月6日由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至今,並於同年月7、12日起陸續加入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卷第41-43、45-49頁),可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具有在臺灣居住及工作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條件等語,值為採取。

㈢「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遷徙自由等基本權,雖係用於拘束國家權力,不得直接用於對私人主張,惟基本權具有「保護義務」之功能,課以國家負有義務保護私人權利使免於遭受其他私人之侵害,故法官在解決私人間因基本權侵害所引起之私法衝突時,為履行上開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應將憲法基本權利所蘊涵之整體客觀價値秩序,主要即是社會共同體內自由發展之個人人格與人性尊嚴,在解釋與適用私法上之概括條款時加以應用。惟「契約自由」同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固需受到立法者基於合憲目的所制定,且合於比例原則之法律限制,包括前述之私法上概括條款,然契約自由作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允許私人依憑自由意志作出權利之自我限制或捨棄,藉以換取一定之對待利益,甚至僅是情感上之獲得,因此具有人民自由行使權利與發展人格自我之重要意義。是此,縱使私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對一方當事人構成基本權之限制,仍不得率即認定為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等概括條款,縱使其人所犧牲之權利與換得之對待利益間,依一般人之觀點係不合比例,原則上亦在允許之列,不得輕易指摘為違背公序良俗,蓋如嚴格要求雙方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必須合於比例關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基礎勢必受到根本動搖,故僅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限制,其不合比例之程度已達「明顯恣意」之地步,或在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明顯不對等,致使所謂依自由意志決定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對弱勢之一方根本屬於假象,法院始應本於上述基本權之保護義務,適用私法上之概括條款宣告該契約行為無效,或調整、增補、限制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希望被告能返回大陸地區好好做生意發展,不要影響子女身心云云,茲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107年6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等語,有戶籍資料

可證(卷第36頁),然陸籍配偶與其他外籍配偶不同,於取得我國國籍時,毋須一併放棄大陸地區之國籍,此為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既保有大陸國籍,縱依系爭條件不在臺灣生活工作,仍得在大陸地區居住、工作及維持正常生活,亦能在不生活及工作之狀況下自由入境臺灣,且原告依系爭約定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客觀上亦足以支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生活所需,復以系爭條件以原告分期給付之10年作為期限,也非永久限制被告不得來台生活及工作之效果,原告主觀上更係為確保兩造離婚後不再對他方之生活與子女之身心造成影響,尚非出於不正當或純粹損害被告權利之目的考量,自難認系爭條件對被告造成之權利限制,其不合比例程度已達上述「明顯恣意」之地步。

⒉被告辯稱其離婚時因不具有經濟能力,只能同意系爭條件

云云,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卷第89頁),然該存摺僅能顯示被告在郵局之存款情形,難認等同於被告之整體經濟狀況,且被告離婚時正值青壯年時期,也已取得我國國籍,客觀上非不能合法在台工作,理應具有自立謀生之能力,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信。是此,本件亦不存在前述兩造在訂立離婚協議時之地位明顯不對等,致使被告根本不可能依自由意志決定契約內容之情狀。

⒊被告辯稱依離婚協議具有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語

,雖有前引離婚協議書可證,然系爭條件並未限制其不得前來臺灣探視子女,僅要求其不在臺灣生活工作,遑論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來台定居及工作,非為探視子女,復參以被告辯稱原告離婚後長期斷絕聯繫,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再被告辯稱其來台係為訴請原告履行探視約定云云,顯與其於000年0月間入境定居及工作之事實不符,同非可信,且來台起訴不在系爭條件所指之生活或工作限制範圍內,系爭條件並未限制被告向原告起訴之權利。

⒋綜上,系爭條件未限制被告探視子女或來台起訴之權利,

雖限制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之工作權、生存權及遷徙、居住自由,但不合比例之程度尚未達到明顯恣意之程度,均如上述,故被告辯稱系爭條件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難以採取。

㈣原告依系爭約定給付被告生活費,除有維持被告離婚後生活

之目的外,亦有對於被告履行不來台生活及工作義務而提供對價之補償,且衡酌夫妻離婚後已無相互扶養之義務,難認原告之給付係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毋需返還等語,應屬誤會。

㈤綜上,被告既違反系爭條件在台生活及工作,應不得依系爭

約定受領原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之20,000元,然因原告已為給付而受有利益,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命被告返回不得受領之20,000本息給付,難認係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