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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蘇家宏律師林正椈律師施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且婚後

適用法定財產制,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另伊在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56,018元。

㈡被告雖在婚後出售婚前財產之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地(

下稱「1巷房地」),然因此所生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服務費5,640元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為賣出婚前財產所應負擔之成本或債務,性質上屬婚前債務,不得列為婚後債務。

㈢被告在婚前以「1巷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29萬元(下

稱「婚前貸款」),又在婚後於98年1月1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4萬元(下稱「婚後第一次貸款」),並以其中之1,918,442元,用於清償「婚前貸款」之餘額,其後被告再於99年4月16日以「1巷房地」向星展銀行貸款200萬元(下稱「婚後第二次貸款」),復以其中之1,709,264元清償「婚後第一次貸款」之餘額。鑑於上開三筆貸款之金額大致相當,可見被告係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婚前貸款,自不能認被告向星展銀行之貸款為婚後債務。是此,縱認被告確於102年間出售「1巷房地」後,以價金中之1,926,704元向星展銀行清償貸款,仍非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㈣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後,先購入位在樟樹一路11

9巷25號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119巷房地」),然因屬於海砂屋而解約,並於103年4月23日取回6,664,082元。又被告雖稱將上開取回之價款放入定存而與其他財產區隔,再利用其中之636萬元,用於支付購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土地(下稱「264巷房地」)之價金云云,然實際上被告僅於103年5月29日支付「264巷房地」之簽約款77萬元及於同年7月22日匯出449萬元,故「264巷房地」之價值中,至多僅526萬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至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及104年10月17日匯出之40萬元、30萬元,則係發生在「264巷房地」過戶後,且經被告自認係向匯豐銀行還款,顯非支付該房地之價金。

㈤伊從未聽聞被告向其母親甲○○○借款50萬元,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甲○○○之證詞均非可信,顯見為臨訟編造。

㈥被告之「婚前貸款」於基準日餘額為2,073,333元,由被告婚

後持續以婚後財產清償,亦即先以「婚後第一次貸款」所得資金,清償「婚前貸款」中之本金154,891元及利息46,589元,且「婚後第一次貸款」中之98.9%,應屬於「婚前貸款」之變形,其後再由被告利用「婚後第二次貸款」所得資金,清償「婚後第一次貸款」之本金230,736元及利息28,783元,復以「婚後第二次貸款」中之本金中之85.5%,應屬「婚前貸款」之變形,並由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婚後財產,清償該貸款之本金1,951,603元及利息115,785元。是此,被告總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225,761元,應予追加計算。

㈦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應為4,713,329元,伊自得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額之半數即2,028,65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65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月16日起,其餘28,65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2年11月14日以940萬元出售婚前受贈取得之「1巷房地

」時,並以所得價金支付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服務費5,640元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暨向星展銀行清償貸款1,926,704元,均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又原告從未證明伊係以借新償舊之轉貸方式清償貸款,縱認屬之,也存在金額不同及債務混同之情形,無從認為伊之「婚後第一次貸款」或「婚後第二次貸款」為「婚前貸款」之變形。

㈡伊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後實際取得價金7,267,930元

,並以其中之6,916,445元,用於支付婚後購買之「119巷房地」價金,自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又縱認應以婚前財產變形之形式計算,亦由於伊解約婚後先購入之「119巷房地」時計收回價金6,664,082元,且以定存方式與其他財產區隔,再利用其中之596萬元購買「264巷房地」,亦應認定「264巷房地」價值中之596萬元應為婚前財產。再縱認伊於103年10月6日及104年10月17日清償「264巷房地」之貸款各40萬元、30萬元,非屬伊之婚前財產變形,也屬於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理應納入伊之婚後債務計算。

㈢伊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單據,原告亦不爭執其父確在

兩造婚姻破裂後,要求返還先前提供兩造繳納房貸之50萬元,足證伊確實向母親甲○○○借款50萬元以向原告父親還款,進而在基準日負有對甲○○○之50萬元債務。

㈣縱認伊未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由於原告婚後直至108年

9月始開始在補習班任職,家中開銷長期由伊負擔,伊更在婚姻存續期間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及勞保費近300萬元,甚於108年間起需在下班後外出兼職以維持家庭生計,遑論「264巷房地」之房貸均由伊繳納清償,且原告開始工作前,復未能妥善照顧子女及打理家務,僅在家沉迷於睡覺、網購及追劇,疫情期間還任由子女玩線上遊戲,致伊辛勞工作返家後仍需操持家事,子女之學習也多有不佳,遑論原告於102年間因爭吵而負氣離家逾1年,返家後繼續將伊當作提款機,並於000年0月間找其兄長到家中對伊恐嚇,足見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理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綜上,原告以分配剩餘財產為由訴請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81頁):㈠兩造於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原告於11

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12年1月16日與被告調解離婚。

㈡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應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即111年11月10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卷二第155至157頁所示,價值為656,018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除下述爭點外,如以下所示:

⒈「264巷房地」,價值7,975,054元。

⒉存款70,216元(計算式:69,167+1,000+49=70,216)。

⒊富邦人壽保險,價值209,529元(計算式:86,641+122,888=209,529)。

⒋國泰人壽保險,價值22,333元(計算式:17,282+5,051=22,333)。

⒌兆豐銀行貸款餘額532,564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179-181頁):㈠被告是否以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不動

產買賣之履約保證服務費5,640元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㈡被告是否以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清償星展銀行債務

1,926,704元?㈢被告所有「264巷房地」價值中,是否有屬於婚前財產之部分

?㈣被告在基準日是否對甲○○○負有50萬元之債務?

五、本院對於上述爭點之認定:㈠被告支付之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服務費5,640元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⒈民法上關於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中,就「婚前財產(

債務)」與「婚後財產(債務)」之區別,除有例如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應以財產之取得或債務之發生時點係在婚前或婚後作為判準,對此學者有將之為「形式說」者(參見,黃詩淳,《身分法發展回顧:0000-0000年之實務發展分析》,臺大法學論叢,第44卷特刊,頁1607,2015年11月;陳明楷,《民法第1030條之2若干適用或類推適用問題》,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18期,頁108-109、118-119頁,2021年6月),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揭明: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稱「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予以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等旨。

⒉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以940萬元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

」時,以所得價金支付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服務費5,640元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為憑(卷一第179-221、23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實。是以,被告應給付上述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服務費及房屋仲介費20萬元之債務,既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後,亦即前開「1巷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參照上揭說明,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再者,「1巷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業如上述,則被告出售該房地所得之價金,亦應屬於婚前財產,是故被告以該價金之部分清償上述婚後債務共205,640元(計算式:5,640+200,000₌205,64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至原告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4號民

事判決意旨,係在闡釋夫或妻之一方在婚後出售其婚前取得之不動產時,應將價金總額扣除相關稅費後,以實際領得之價金數額作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無認定相關稅費非屬婚後債務之意思,原告誤予比附援引,自非可採。

㈡被告已清償之婚後貸款1,926,704元及婚前貸款2,073,333元,應分別納入婚後債務及婚後財產計算: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8年1月12日申辦「婚後第一次貸款

」本金194萬元,且於當日以貸得款項全數清償「婚前貸款」之餘額1,918,442元,又於99年4月16日以「1巷房地」設定抵押申辦「婚後第二次貸款」本金200萬元,並於當日以貸得款項全數清償「婚後第一次貸款」之餘額1,709,264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星展銀行函覆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足憑(卷二第193-199、203-215、217-222頁),可認為實。此外,被告另於101年3月19日以「1巷房地」作為抵押,復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50萬元(下稱「婚後第三次貸款」)之事實,亦有星展銀行函覆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憑(卷一第223-235、237-239頁),同堪認定。是此,依前述關於婚前債務與婚後債務區別判準之說明,上開「婚後第一次貸款」、「婚後第二次貸款」及「婚後第三次貸款」,既係發生在兩造結婚之後,當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對此原告僅以被告採用借新還舊之轉貸方式償還「婚前貸款」,遽以主張應將「婚後第一次貸款」及「婚後第二次貸款」中被告已清償之相當部分本息,認定為被告之婚前債務云云,自非有據,委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

時,以所得價金清償「婚後第二次貸款」及「婚後第三次貸款」之餘額計1,926,704元(計算式:1,690,871+232,713₌1,926,704)等語,除有前引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貸款交易明細表為憑(卷一第237頁、卷二第217、222、239頁),亦有星展銀行函覆之查詢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卷二第241頁),堪值採取。是此,被告既係以婚前財產出售所得價金,清償婚後所負之上開債務1,926,704元,自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

⒊惟被告之「婚前債務」於97年3月23日兩造結婚時,尚有餘

額2,073,333元,並在婚後業由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有前引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可憑(卷二第193-195頁),且餘額中之1,918,442元,係由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申辦「婚後第一次貸款」所得款項清償,已如前述,其餘則由被告於97年3月23日至00年0月00日間按月攤還,復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係使用婚前財產作為還款資金,可認被告應係以婚後財產,亦即「婚後第一次貸款」之部分撥入款項及被告婚後之工作所得,用於清償上開「婚前貸款」餘額。是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婚後清償「婚前貸款」於兩造結婚時之餘額2,073,333元,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被告名下「264巷房地」價值中之5,447,894元為婚前財產,婚後財產部分之價值為2,527,160元:

⒈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以940萬元出售婚前財產之「1巷房地

」,扣除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實際取得價金7,267,656元一情(計算式:6,327,656+940,000₌7,267,656),有前引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可憑(卷一第237頁),且被告先於當日以815萬元買入「119巷房地」,然因故解約後於103年2月17日售回原屋主,嗣被告再於103年5月27日以770萬元購入「264巷房地」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23-236、263-291頁),均堪認屬實。再經審酌被告係於同一日出售「1巷房地」及買入「119巷房地」,時間上顯然密接緊連,則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因售回「119巷房地」而收受之款項6,664,082元(卷一第239頁),自屬被告之婚前財產。

⒉被告辯稱:伊以上開售回「119巷房地」之價金,於103年5

月29日及同年7月22日,分別支付購買「264巷房地」之價款77萬元、449萬元等語(卷二第297-298頁),為原告不爭執(卷二第279頁),可認為實。然被告辯稱:伊於103年10月6日及104年10月17日匯出之40萬元、30萬元,亦為支付購買「264巷房地」之價款云云,則為原告否認,更與前引「264巷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被告各期付款之日期與金額俱不相符,難以採信。被告復辯稱:伊於103年10月6日及104年10月17日匯出之40萬元、30萬元,縱非支付「264巷房地」之價款,也是用於清償該房地之債款云云,同未見舉證證明屬實,難以採取。

⒊綜上,被告以770萬元購入「264巷房地」時,係以婚前財

產支付其中之價金526萬元(計算式:770,000+4,490,000₌5,260,000),可認「264巷房地」在基準日價值中之526/770,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是此,兩造既不爭執「264巷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975,054元(卷一第177頁),依此核算其中價值5,447,894元之部分(計算式:7,975,054x526/770₌5,447,8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僅價值2,527,160元之部分為婚後財產。

㈣被告確有對甲○○○負有50萬元之婚後債務:

⒈被告主張於基準日負有向甲○○○借款50萬元之婚後債務等語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憑證、存摺影本等為佐(卷一第169、170頁、卷二第265頁),且據甲○○○到庭證稱:

被告因為原告父親一直要求還錢,沒有辦法就來,就來找伊借了50萬元,伊按照被告要求將50萬元匯給原告,被告至今尚未歸還等語(卷二第247-251頁),核與原告自承:伊當初沒有工作,且房子還有貸款,父親覺得被告工作很辛苦,就拿50萬元幫忙償還房貸,後來兩造婚姻破裂,父親就要求還款,被告與伊之父親約定日期後,伊刷存摺時發現有1筆50萬元之款項匯入,就直接歸還給父親等語相符(卷二第253頁),堪信屬實。

⒉甲○○○雖在作證時先稱借款給被告時沒有簽借據等語,繼則

在本院提示後改稱當時有簽立卷一第169頁之借款契約書等語(卷二第249頁)。然經衡酌甲○○○高齡75歲,難免就細節事項記憶不清,尚屬人之常情,且審諸其上開證言內容不惟與資金流向相互符合,所述借款目的亦與原告前揭自承內容吻合,自不因此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是此,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及甲○○○之證述均非可信,無從憑以採認對甲○○○負有50萬元之債務云云,自難採信。

㈤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就主張之爭點,在獨任審判事件中經

協議者,應受協議之拘束,僅在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始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1條之1有所明文。是此,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既不在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範圍內(卷二第179-181頁),且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變更(卷二第329頁),亦未據被告證明具有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其他情形致協議顯失公平之事實,被告自應受協議簡化爭點效力之拘束。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毋庸予以審究,以符訴訟誠信及保障原告之程序利益。

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有所明定。本件兩造於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1月16日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查:

⒈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值為656,018元,已如前述。

⒉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下:

⑴婚後財產如下,合計價值為4,902,571元:

①兩造不爭執之存款70,216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209,529元、國泰人壽保險價值22,333元。

②「264巷房地」價值中2,527,160元之部分。

③被告前述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部分2,073,333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④上述①至③項合計價值為4,902,571元(計算式:70,216

+209,529+22,333+2,527,160+2,073,333=4,902,571)。

⑵婚後負債如下,合計數額為2,959,268元:

①兩造不爭執之兆豐銀行貸款餘額532,564元。

②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貸款1,926,704元,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③對甲○○○所負之借款債務50萬元。

④上述①至③項合計數額為2,959,268元(計算式:532,564+1,926,704+500,000=2,959,268)。

⑶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943,303元(計算式:4,902,571₋2,959,268=1,943,303元)。

⒊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87,285元(計算式:1,943,

303₋656,018=1,287,285),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即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643,642元本息(計算式:1,287,2852=643,6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643,642元,及自兩造調解離婚翌日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