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石萍萍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代理人 金家豪律師
蔡爵陽律師被 告 陳紹康
陳 瑄被 告 陳 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紹康、陳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仁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52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紹康、陳瑄、陳瑤等三人,陳仁騏於111年7月15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4分之311)、同小段17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4分之31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609元、南港同德郵局存款11,677元及781元。原告與陳仁騏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陳仁騏死亡而消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因被告陳瑄、陳瑤認為陳仁騏之遺產不應由原告取得夫妻剩餘財產,而應直接繼承,原告僅得提起本訴。
㈡被繼承人陳仁騏於111年7月15日去世時有前揭遺產,價值
合計806萬9,355元,而原告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僅有南港同德郵局存款71萬4,554元,並無其他財產,則原告婚後財產為71萬4,554元,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仁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34萬4,801元(計算式:8,069,355-714,554=7,344,80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115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67萬2,401元(計算式:7,344,801÷2=3,672,401)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⑶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紹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瑄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現在老了也沒有工作,伊不要媽媽的部分,伊只要繼承爸爸的部分;另被告陳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或提出書狀則以:伊尊重所提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惟應查明原告有無其他婚後財產,遺產價值亦應以實際或市價為計算方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請依法審酌與裁判。⑵訴訟費用兩造依法負擔。⑶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仁騏於52年5月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陳仁騏於111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前揭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應由兩造等4人共同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分配367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被繼承人陳仁騏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第11頁、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及第107至109頁),被告陳瑄、陳瑤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陳瑄否認原告請求,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67萬2,49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仁騏於52年5月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陳仁騏於111年7月15日死亡,有前揭陳仁騏除戶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陳仁騏死亡之日即111年7月15日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仁騏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查明在111年7月15日時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仁騏各自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為何﹖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仁騏遺產應列入分配之項目及其價值,分述如下:
①原告存款: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5日時,在南港同德郵
局存款有714,554元,已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②被繼承人陳仁騏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4分之311)、同小段175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584分之31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分別為368,801元、7,371,387元、316,100元,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值可憑,則上開3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805萬6,288元。被告陳瑤雖認應另為鑑價以明實際市價為何,惟上開不動產業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價值,自足作為本院認定價值之依據,尚無再為鑑價必要。
③被繼承人陳仁騏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6
09 元、南港同德郵局存款11,677元、781元,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㈢依上,原告婚後財產為714,554元,被告婚後財產共計806
萬9,355元(計算式:8,056,288 +609+11,677+781+=8,069,355),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仁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344,801元(計算式:8,069,355-714,554=7,344,801),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為3,672,401元(計算式:7,344,801÷2=3,672,401)。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仁騏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等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仁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72,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陳瑤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求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等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