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41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婚後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1年4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9號、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108年5月27日登記結婚,當時伊的元大銀行有婚前財產581,703元,於110年7月30日只剩480,959元,伊的存款減少了100,744元,由此可知兩造婚姻期間的生活開銷,大部分都是伊再支付。原告是一個不負責任、婚後常常不回家、嗜賭成命、結婚從來沒給家用、還借錢給賭場5萬元、有多項前科的人,曾因賭博聚眾開賭場被判有期徒刑2個月,另曾犯竊盜、跟公司相處不睦刪除重要資料被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6年間換33個工作,為了賭博打破玻璃害伊流血,奪門而出不管伊死活,利用非自願離職跟政府申請就業保險給付,繼續賭博不務正業。這段婚姻關係讓伊心靈煎熬、受創,原告更趁兩造斷絕關係前向伊借款5萬元未還,兩造已無任何聯繫超過3年,原告從出社會至今沒有一個工作做滿一年,對婚姻無任何貢獻負責,對伊財產分配不利,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08年5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1年4月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5月9日確定等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89號、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3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10年7月30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以下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73頁),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存款2,472元、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存款4,000元,價值合計為6,472元。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有對於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734,761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第305頁)。
⒊被告主張原告名下有機車一輛、汽車一輛應列入分配,
機車、汽車之價值分別為25,000元、430,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則自陳該汽車係於110年6月間以低於400,0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39頁),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9月,距110年7月30日基準時點已近14年,於基準日時應已無殘值;汽車之出廠日期為105年12月,距110年7月30日基準時點約4年8個月,以原告自陳購入之價額400,000元計算,應無不妥。⒋被告主張原告有矽統股票,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分公司客戶集保資券庫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⒌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406,472-734,761=-328,289)。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⒈被告自陳108年5月25日結婚時,於108年5月27日元大銀
行營業部存款之價值為576,703元,110年7月30日基準日之價值480,959元,婚後存款並未增加,應以0元計算
,並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為證,核與被告之主張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此存款應以0元計算。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基準日後之11月底至12月初,先後匯
款予被告之父95萬元、被告之母10萬元,合計105萬元,為基準日前就擁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被告與被告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係部分擷取,無從認定被告於何年何月何日將款項自何帳戶匯入何帳戶之事實,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前有該筆存款,故原告主張應將存款105萬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洵不足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保險,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
未指明被告究有何保單、其價額為若干等具體內容,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⒋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均為0元,已如上述,即無剩餘財產可言,則原告主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