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消費借貸、消費寄託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部終結裁判: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因其中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的部分,即後述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48萬0,400元的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爰先就此部分為一部終局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成立,被告前於106年8月20日因為辦理婚宴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下稱系爭婚宴借款),兩造共同將現金存入被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的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被告另於婚姻關係期間向原告借款112萬元,僅償還100萬元,尚餘12萬元沒有償還(下稱系爭借款),就上開借款部分,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
(二)兩造於結婚後,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有約定由原告每月將部分薪資所得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保管,以便將來作為將來子女教育基金使用,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匯入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帳戶由其保管,共計匯入48萬0,400元(下稱系爭保管款),依民法第603條規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再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系爭保管款。
(三)並聲明(僅列出本件一部判決的部分,其餘未列):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系爭婚宴借款)、12萬元(系爭
借款)、48萬0,400元(系爭保管款),及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舉辦婚宴時,已合意將收取之禮金匯至被告帳戶,並作為家庭開支及共同基金使用,此並非借貸,又原告跟被告說不會理財,所以把錢交給被告做共同基金,用途為家庭開支、生小孩、教育費用及投資理財等,故原告所稱的系爭婚宴借款、系爭借款均非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至於原告會在系爭期間匯款,係因原告自願提供每月部分薪資,以作為家庭開支及共同基金使用,且原告與子女生產時一切醫療費、家庭開支與子女花費均由被告名下帳戶支付,並非有代原告保管的意思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8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均為0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111年12月4日在大同區○○街星巴克見面,討論離婚後的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財產分配等事項,但未能達成共識(下稱系爭會談)。
(二)兩造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103號)。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婚宴借款12萬元、系爭借款12萬元、系爭保管款48萬0,4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款及消費寄託之合意,說明如下:
(一)系爭婚宴借款12萬元的部分: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兩造於106年8月20日的婚宴,被告向原告借款1
2萬元,現金並存入中信帳戶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在前揭時間有將12萬元存入中信帳戶,但辯稱是婚宴的禮金而非借款等語。
⒊原告固提出系爭會談的錄音譯文中記載:「(原告)婚宴
的時候喝的喜酒桌錢。(被告)嗯。(原告)然後那一個是我跟你一起……中國信託一起存的,就是現金存入,然後那是存12萬。(被告)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作為交付系爭婚宴借款及借貸之合意,但前開對話內容均無提及借款或使用類似借貸的用語,又其中所謂的「現金存入」,至多只能表示款項存入中信帳戶的事實,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現金並非婚宴收取的禮金,而係原告交付的借款及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等情。
⒋再者,原告於談到婚宴時,均以「喜酒桌錢」、「喜酒錢
」稱呼該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舉辦婚宴有收到禮金乙情,則被告辯稱在婚宴的隔日將禮金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並將禮金作為家用等語,尚與前開事證相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以,該譯文內容既無法證明前述12萬元係出於原告交付的借款而非禮金,更不能證明有借貸的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婚宴借款12萬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系爭借款12萬元的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向原告借款112萬元,僅償還
100萬元,尚餘12萬元沒有償還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說不會理財,所以把錢交給被告做共同基金,拿來當作家庭開支,包含生小孩、教育費用、家用及買賣股票投資理財等語。
⒉原告以系爭會談的錄音譯文中記載:「(原告)我媽媽之
前說要借給你112萬,那個時候你有拿,然後拿了以後呢?你是補回在台新銀行Richart的帳戶,但是你補到100,你就沒補了。(被告)嗯。(原告)對,所以我希望可以拿回那12萬,因為那個其實是我媽媽的錢,不是我的錢。
(被告)可以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但核前開譯文內容,原告指稱之借款人為其母親,款項其實是媽媽的錢等語,此已與原告主張自己為借款人不符,又原告並不爭執會有系爭會談,是因兩造為洽談離婚後如親權、探視、扶養費、財產分配所為的協調商議,但最後未有共識而破局等節,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拿回12萬元,但有可能係出於為達成離婚協議下所為之陳述,未必與消費借貸有關,自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已同意或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12萬元的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難認有據。
(三)系爭保管款48萬0,400元的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有約定由原告每
月將部分薪資所得匯入被告的帳戶保管,以便作為將來的子女教育基金使用,原告於系爭期間共計匯入48萬0,400元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將前開款項匯入,但抗辯這些匯款是原告自願提出作為家庭開支及共同基金使用,如醫療、家用、子女花費等語。
⒉查系爭會談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提及如:「第三個就是我
們之前講好的,我要每個月可以的話,就是基本上就是四萬、四萬二,還有如果有多的閒錢都存到那邊,因為我們有一個……就是小孩的共同基金、共同教育費,就存在那邊,那存多久我忘了……」(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等語,但此至多只能證明兩造有談及共同基金、共同教育費等情,尚難逕認原告存入部分薪資的行為係出於與被告合意的消費寄託關係,又參酌原告匯入的時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子女甫出生不久(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學齡前之幼兒,未見有何急需全部預留為教育基金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原告匯入部分薪資,用途不限於教育基金,還包括共同分擔家中開銷等語,尚較原告所指稱只用於將來的教育基金等語,更符合一般雙薪家庭共同維持家庭生活的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寄託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管款48萬0,400元,核屬無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婚宴借款12萬元、系爭借款12萬元、系爭保管款48萬0,4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