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2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3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2,0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5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