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8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2年7月1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日兩造在鈞院和解離婚,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合意以原告訴請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
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等共4,264,102元,婚後債務則有260萬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664,102元(4,264,102-2,600,000=1,664,102)。被告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汽車等共7,683,231元,加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美國房貸債務,應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之6,614,471元,合計為14,297,702元,被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4,297,702元(14,297,702-0=14,297,702)。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7月13日送達翌日起,以及450萬元自114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保險等共8,201,629
元,原告婚後債務0元,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201,629元(8,201,629-0=8,201,629)。原告雖主張部分保單為其母親所贈與,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各該保單於贈與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美國房貸債務一節,惟
該房貸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父親,與被告無涉。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保險、汽車等共3,2
13,042元,婚後債務為被告向胞姊借款1,277,581元尚未清償,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35,461元(3,213,042-1,277,581=1,935,461)。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8,201,629元大於被告之1,935,461元,則原
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1年8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2年7月1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1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1年8月1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卷一第55頁)。茲依兩造陳報(卷三第21至28頁、43至54頁)、主張、不爭執及本院調得之資料,說明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就存款部分,兩造所陳報者均係以基準日之餘額扣除結婚日之餘額,爰依此方式計算。
五、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1,763,604元。
⒈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589,154元(卷一第83頁)。
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55.21元,折合新臺幣2
4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243元計算;另有美金1,116.04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33,460元(卷一第83頁);合計33,703元(243+33,460=33,703)。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63,280元(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9,161.69元,依兩造合
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874,297元;另有人民幣717.59元,折合新臺幣3,170元(卷一第277頁、卷三第65頁);合計877,467元(874,297+3,170=877,467)。原告雖主張此帳號為其父親借用原告名義開戶作為投資基金或外匯之用,原告全然不知情云云(卷三第63頁),惟未舉證,尚無可採。
⒌以上共計1,763,604元(589,154+33,703+263,280+877,467=
1,763,604)。㈡股票:1,480,630元。
⒈FH富時不動產:6,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2.48元,計74,880元(卷一第87、283頁)。
⒉富邦美國特別股: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5.85元,計79,250元(卷一第87、283頁)。
⒊富邦臺灣優質高息: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8.2元,計54,600元(卷一第87、283頁)。
⒋中信中國高股息:7,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74元,計82,180元(卷一第87、283頁)。
⒌永豐台灣ESG: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3.6元,計54,400元(卷一第87、283頁)。
⒍中信關鍵半導體: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2.06元,計60,300元(卷一第87、283頁)。
⒎富邦台灣半導體:5,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12元,計55,600元(卷一第87、283頁)。
⒏中信綠能及電動車: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3.93元,計41,790元(卷一第87、283頁)。
⒐富邦特選高股息30: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03元,計33,090元(卷一第87、283頁)。
⒑永豐智能車供應鏈: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2.91元,計38,730元(卷一第87、283頁)。
⒒富邦元宇宙: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63元,計46,520元(卷一第88、284頁)。
⒓新光臺灣半導體30: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1.66元,計23,320元(卷一第88、284頁)。
⒔永豐優息存股: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5.17元,計15,170元(卷一第88、284頁)。
⒕聚積: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29元,計129,000元(卷一第88、284頁)。
⒖宇峻:3,000股,基準日收盤價71.6元,計214,800元(卷一第88、284頁)。
⒗洋華:4,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9.65元,計118,600元(卷一第88、284頁)。
⒘瑞儀: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100元,計200,000元(卷一第88、284頁)。
⒙翔名:2,000股,基準日收盤價79.2元,計158,400元(卷一第88、284頁)。
⒚以上合計1,480,630元(74,880+79,250+54,600+82,180+54,
400+60,300+55,600+41,790+33,090+38,730+46,520+23,320+15,170+129,000+214,800+118,600+200,000+158,400=1,480,630)㈢保險:1,930,327元。
⒈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39,039元(卷一第11
5、325頁)。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65,718元(卷一第11
5、325頁)。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美金22,875元(卷一
第115、325頁)。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685,815元。
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美金20,156元(卷一
第115、325頁)。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604,297元。
⒌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649元(卷一第115、325頁)。
⒍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婚前之95年10月15日
投保,至98年9月8日(結婚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3,614元(卷二第431頁),至基準日為89,423元(卷一第325頁),二者差額為25,809元(89,423-63,614=25,809),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⒎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此保單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76,401元(卷一
第325頁),至106年11月26日(即要保人由A03變更為原告之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4,361元(卷二第431頁),二者差額為美金32,040元(76,401-44,361=32,040),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960,591元。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其母A03,其母於繳納全部
保費後將保單贈與原告,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卷二第17、384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受贈保單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其受贈取得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60,591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卷二第346頁、卷三第36頁)。
⑶經查,此保單原為原告之母A03於103年4月7日投保
,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於108年4月15日繳費期滿,惟各期之保費均由A03代繳,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718號函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 (卷二第131、133、137頁),且被告既未舉證A03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⑷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
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系爭保單之各期保費均由原告之母A03繳納,已如上述,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以原告受贈之保費形成,自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此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⒏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此保單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74,812元(卷一
第325頁),至106年11月26日(即要保人由A03變更為原告之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31,791元(卷二第431頁),二者差額為美金43,021元(74,812-31,791=43,021),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1,289,813元。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之要保人原為其母A03,其母於繳納全部
保費後將保單贈與原告,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卷二第17、38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受贈保單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其受贈取得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89,813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卷二第346頁、卷三第37頁)。
⑶經查,此保單原為原告之母A03於104年1月16日投保
,嗣於106年11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並於109年1月30日繳費期滿,惟各期之保費均由A03代繳,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0718號函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繳費明細在卷可稽 (卷二第131、135、138頁),且被告既未舉證A03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同上述⒎之⑷理由,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此保單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⒐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此保單為婚前之97年10月7日投保,至98年9月8日(結婚
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5,473元(卷二第431頁),至基準日為1,382,743元(卷一第325頁),二者差額為377,270元(1,382,743-1,005,473=377,270)。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A03以原告為要保人所投保,於97
年10月7日由A03一次躉繳保費約100萬元,應定性屬原告單純受贈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卷二第18、38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受贈保單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該保單於結婚後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7,270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卷二第347頁、卷三第37頁)。
⑶經查,此保單於兩造結婚前之97年10月7日投保,要保人
、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額100萬元,保費100萬元於97年10月7日繳納(卷一第325頁、卷二第139頁),可見此為一次躉繳保費,同上述⒎之⑷理由所述,此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82,743元,即為原告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被告抗辯應將377,270元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⒑凱基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此保單原為A03於91年12月20日投保,至98年9月8日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496,315元,至109年6月22日(即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2,856元,於109年6月23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卷二第145、437頁),至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01,453元(卷一第401頁),二者差額為518,597元(1,001,453-482,856=518,597)。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A03投保,其母於繳納全部保費後
,要保人始變更為原告,此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卷二第19頁、卷三第2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受贈保單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該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18,597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卷二第348頁、卷三第39頁)。
⑶經查,此保單於91年12月20日至109年6月22日期間之要
保人為原告之母A03,並已於97年12月20日繳清保險費(卷二第145頁),因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前,有關保險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均歸A03,即由A03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可認此保單保險費用係由A03所繳清,此保單方自109年6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告既未舉證A03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同上述⒎之⑷理由,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此保單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⒒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YTS018852: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此保單原為A03於104年12月22日投保,至107年1月
14日(即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前一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2,343元(卷二第149頁),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96,416元(卷一第343頁),二者差額為784,073元(1,496,416-712,343=784,073)。
⑵原告主張此保單為其母A03投保,於107年1月15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惟全部保費均由A03繳納,此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卷二第19頁、卷三第2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此保單係由A03繳納保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該保單於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84,073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卷二第348頁、卷三第39頁)。⑶經查,此保單原為A03於104年12月22日投保,於107年1
月15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繳清保費,各期保費均係以A0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自動轉帳扣繳,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元壽字第1140003451號函、保險費繳費通知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卷二第175、177、183、184頁),被告既未舉證A03與原告間係基於有償之契約關係而變更要保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贈而無償取得此保單一情,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將此保單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同上述⒎之⑷理由,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此保單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⒓以上合計1,930,327元(計算式:139,039+465,718+685,815+604,297+9,649+25,809=1,930,327)。
㈣債務:0元。
⒈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2日向其母親A03借款100萬元作為購屋頭期款一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於99年12月22日向其父親李漢申借款100萬元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為證(卷一第117、119頁),惟此僅能證明李漢申於99年12月22日有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而一般日常交易中,匯款之原因多樣,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因此逕認原告與李漢申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另主張A03於109年2月18日寄放60萬元在原告處,原告
對A03負有返還消費寄託6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A03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至於匯款原因為何則無從確認,尚難遽認其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更無從認定原告至今對A03仍負有返還消費寄託之債務。
⒋原告於113年2月1日初次陳報財產情況時,僅陳報內湖房
貸債務,完全未提及有此三筆債務,直至同年3月25日陳報⒈、⒉之債務,至同年5月30日始陳報有⒊之債務,則原告是否確有此等債務?是否於基準日時尚未清償?俱非無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5,174,561元(1,763,604+1,480,63
0+1,930,327=5,174,561),婚後債務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174,561元(5,174,561-0=5,174,561)。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㈠存款:830,699元。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53,311元(卷一第99頁)。
⒉BANK OF AMERICA帳號末四碼3814:美金19,258.45元(卷一
第143頁),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臺幣577,388元。
⒊以上合計830,699元(253,311+577,388=830,699)。
㈡股票:1,454,786元。
⒈美國GOOG股票:美金48,523.61元,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1,454,786元。
㈢保險:687,709元。
⒈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7,175元(卷一第101
、351頁)。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894元(卷一第101、351頁)。
⒊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5,009元(卷一第101、351頁)。
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659,631元(卷一第103、、321頁)。
⒌以上合計687,709元(7,175+5,894+15,009+659,631=6
87,709)。㈣汽車:730,037元。
⒈NISSAN ROGUE汽車一輛:730,037元。
原告主張此汽車應以被告於基準日前出售之價格美金24,350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30,037元等語(卷二第313至314、392頁),被告則以此汽車已於基準日前之111年2月24日以美金24,350元出售,仍同意列計為婚後財產,惟於基準日市值為8,000美元,折合新臺幣239,848元等語置辯(卷二第102、351頁)。經查,系爭車輛於基準日前之111年2月24日以美金24,350元出售,該實際成交價格係市場交易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形成,較能真實反映該車輛於交易時之客觀價值,被告雖主張應以基準日市值即美金8,000元計算,惟未提出客觀評價資料或市場行情足以證明該時點價格確為如此,尚難憑其片面陳述逕予採認。是以,本院認以實際售出價格美金24,350元作為系爭車輛之價值,較為可採,依兩造合意之匯率29.981計算,折合新臺幣730,037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中購入價值3,980,000元奧迪(Audi)
休旅車乙輛,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33至39頁),被告則否認此情。經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我今天在公司一整天只看了一小時的合約,其餘時間我都在逛車子,平常都沒時間,大白白得趕快處理掉』」,僅能證明被告曾有瀏覽汽車網頁或考慮購置車輛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實際購買特定車輛,原告復未提出諸如購車契約、付款紀錄、車輛登記資料或保險文件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購置該車輛之具體證據,是尚難僅憑前開資料即認被告於111年間有購入價值3,980,000元之Audi休旅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美國房貸,金額共
計美金220,622.11元,折合新臺幣6,614,471元等語(卷二第153至155、277、315至316頁),被告則以系爭美國房貸之債務人為被告父親,被告與系爭房貸無任何債之關係,另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大有可疑等語(卷二第11、159至161、165至166頁)。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稱:被告自107年起屢向原告表示其支付美國房屋內之油漆、地板等裝潢費用約60萬元及陸續有裝潢與維修等支出;107年10月間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如果拿現金,當時每月月薪平均約美金8,000元;108年7月間被告甚向原告表示房貸利率5.125%太高;於109年5月26日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美國房子「再辦一次轉貸,可以從美金1,100元降到美金950元,沒有上次省的大,累積下來還是不少」;110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過去四年支撐兩個家等語(卷二第21至31頁)。惟上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能顯示被告曾提及其就美國房屋有裝潢、維修費用之支出,及對房貸利率、轉貸條件等事項有所討論,並曾泛稱其需負擔兩地生活開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其婚後財產實際清償婚前房貸本金或利息。又關於房貸之實際借款人為何、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各期款項究係由何人負擔等節,仍應以貸款契約、還款紀錄或匯款資料等客觀證據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確為債務人或實際負擔清償之相關資料。從而,尚難僅憑前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達美金220,622.11元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㈥債務:0元。
被告主張於99年9月8日向其胞姊借款1,277,581元,迄今尚未清償一情(卷一第134頁),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卷一第147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此筆債務。查上開交易明細為帳戶資金變動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合庫銀行之帳戶於99年9月8日有無摺轉存入1,277,581元,惟係何人存入?存入之款項為何人所有?均無從認定,自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與其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此項主張,核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703,231元(計算式:830,699+1,
454,786+687,709+730,037=3,703,231),婚後債務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03,231元(3,703,231-0=3,703,231)。
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174,56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703,231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多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