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僅代理113家財訴36)複 代理 人 徐洸鑫律師(僅代理113家財訴36)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 告 A02被 告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A02間就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A02應將附表二㈢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關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負擔。
六、關於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下稱45號卷),嗣再迭經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下稱36號卷),經核兩造所提上開家事訴訟,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合併審理、裁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就36號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A03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變更為請求277萬6,589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訴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與被告A03前於民國91年7月2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3年5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致2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㈡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4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A03名下,原告與被告A03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2年間發生口角,被告A03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僅得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A03於原告所提起之另案離婚訴訟,於112年6月8日調解時,揚言將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足見被告A03具有脫產之意。系爭房地原屬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詎料被告A03未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A03之女即被告A02名下,恐有使原告無法請求被告A0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㈢爰聲明:
1.被告A03應給付原告277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3、A02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告A02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3、A02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撤銷A03與A02間之贈與行為部分:
被告A03長年都以清潔員為職業,薪水與生活開支勉強打平,經常需要被告A02接濟及照顧,被告A03基於感謝女兒即被告A02之意,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2,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不需撤銷贈與行為。況被告A02自108年或更早時間點起,已經開始負擔被告A03生活費用,否則也被告A03每月收入是完全無法獨立生活。被告A03是基於感謝,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2,而被告A02取得系爭房地,實際上還要負擔房貸並非輕鬆無償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關於被告A0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被告A02為被告A03唯一子女,被告A03於102年與原告分居後,完全沒有互動,兩人形同陌生人,對於相互之間財產增長均無助益。被告A03認為不論本件最終結算之差額為多少均應以兩造差額之十分之一為分配比例等語,一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A03於91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13年5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74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03離婚,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㈡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件計算原告
、被告A03間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日兩造同意為112年4月26日。
㈢有關原告、被告A03之婚後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分別如附表一㈠、附表二㈠㈡㈣所示不爭執部分。
㈣附表二㈢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同日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屬於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A03於112年4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同年4月25日將附表二㈢編號1至2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被告A02(與原告無血緣及收養關係)所有。
㈤原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原告A01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分別有1筆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350,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新北卷第99頁至第109頁)。
㈥原告在「樹林房地」設有抵押權600萬元予訴外人甲○○(見新
北卷第287頁),惟甲○○當庭表示,該600萬元之抵押權並非借款,乃因該樹林房地日後將分配予張閔傑,所以要給甲○○一個擔保,其實原告並未真正拿到該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新北卷第440頁)。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不爭執為贈與系爭房地,但抗辯有民法第1020條之1但
書規定事由:「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有無理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的無償贈與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權利(期待權、實際權利),所以是否害及判斷原則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如果經實際計算較被告為多,自無受侵害之
問題。原告須舉證證明自己的婚後財產較少,或至少要證明到讓法院覺得較少(因前揭新北地院判決認為原告有財產700多萬元)。
⒉原告於證明自己的婚後財產較少後,仍須依前述最高法院
意見,證明此部分要件:「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⒊被告另抗辯應由原告先行證明1030條之1的權利存在,但
經提示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認為1020條之1保護的對象,不僅僅是實體法上的權利,連「期待權」也包括在內,故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㈢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A03於91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原告與被告A03復同意以112年4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應將附表二㈢編號1、2不動產於112年4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被告A02並應塗銷112年4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修正後法定財產制第1030條之1雖賦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本條」。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故,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法律行為,亦不以為法律行為之夫或妻知有損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A03將附表二㈢編號1、2之不動產贈與A02,有害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撤銷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附表二㈢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94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日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屬於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積極財產,嗣經被告A02將附表二㈢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A02名下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見112家財訴45號卷㈠第145至156頁),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附表二㈢編號1、2號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A02之無償行為,使被告A03之婚後財產減少,確有害於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被告A03抗辯其將附表二㈢編號1、2 號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A0
2,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等語,然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行為而言,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亦即道德上義務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而應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為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及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之贈與。
㈢查,被告A03主張伊經常需要被告A02接濟及照顧,被告A03基
於感謝女兒即被告A02之意,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2云云,縱認被告A03所述屬實,被告A02為被告A03之女兒,兩造間本即有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A03對被告A02並無道德義務存在,其贈與被告A02附表二㈢編號1、2 號房地所有權,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㈢編號1、2號房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職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A02塗銷附表二㈢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附表二㈢編號1、2之不動產既經本院判決塗銷,並回復被告A0
3所有,則於基準日上開不動產仍屬被告A03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列入計算分配。又上開不動產前經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6,304,022元,此有該事務所114年6月24日114台估字第062401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A03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A03之剩餘財產大於原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36,915元:㈠查本件原告與被告A03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0萬4,386元且無負債(原告雖稱對其子甲○○有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然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該600萬元之抵押權並非借款,乃因該樹林房地日後將分配予張閔傑,所以要給甲○○一個擔保,其實原告並未真正拿到該600萬元之借款等語,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其剩餘財產以204,386元計算;被告A03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6,357,971元〈附表二㈡保險編號2之南山人壽傳家終身保險壽險,要保人為被告A02,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4514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在卷(見112家財訴45號卷㈡第215至221頁)可稽,此部分應予剔除〉,扣除消極財產總額1,016,670元後,其剩餘財產為5,341,301元(計算式:6,357,971元-1,016,670元=5,341,301元)。則被告A03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36,915元(計算式:5,341,301元-204,386元=5,136,915元)。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㈢查兩造婚後各以其方式分擔家事、照顧子女、負擔生活費用
,雖兩造自102年分居,然彼此並非毫無互動,被告A02於110年仍有以撫養原告為由進行所得稅申報,況結婚後,原告腦出血前,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況被告A03婚後積極財產極大部分係結婚後分居前購入之系爭不動產,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較符公平。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568,458元(5,136,915元 ×1/2=2,568,4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
2,56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113年10月22日寄存被告A03戶籍址派出所,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依被告A03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准被告A03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4項、7項、8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原告A01之財產:204,386元(本院卷一第465頁)㈠保險編號 內 容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卷證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末3碼:913) 17萬5702元 卷二189頁 2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末3碼:481) 2萬8684元 備註附表二:被告A03之財產:534萬1,301元㈠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卷證 1 郵局(帳號末3碼:082) 6717元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備註㈡保險編號 內 容 價值 卷證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末3碼:285) 6,717元(保險金額) 卷二107頁 2 南山人壽傳家終身保險壽險(末3碼:724) 21萬187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式:000000-0000,卷二83頁 備註㈢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30萬4022元,卷二191頁 2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73至76頁。 (二)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37-241、363-365頁 (三)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466頁,待鑑定報告回函 (四)贈與成立時間:112年4月13日。 (五)移轉登記時間:112年4月25日。㈣被告A03之債務編號 內 容 金 額 卷證 1 基隆一信貸款 101萬6670元 基隆一信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525頁)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