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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1 住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0段00巷000之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上列原告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A01亦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拾陸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請求被告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A01亦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A02又擴張請求金額至1,298萬1,416元(見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二第67頁家事準備書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後再減縮為1,292萬1,987元(見同上卷第139頁家事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兩造所提反請求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A02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A01(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0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解消,財產自有結算必要,爰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6年5月12日作為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價值合計300萬4,98

3元(明細如家事準備書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1),而於106年5月12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203萬8,198元;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銀行)存款3萬5,166元、港幣1,500.13元(折合新臺幣5,764.99元)、日幣1萬42元(折合新臺幣2,648.07元)、澳幣4,103.9元(折合新臺幣9萬1,106.58元)、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3萬1,221元(95年12月30日結婚時2,047元)、土城分行80元、岡山分行1,764元(95年12月30日結婚時1,460元)、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存款47元(95年12月30日結婚時4萬5,465元)、台新銀行存款24元(95年12月30日結婚時2,845元);中鴻股票價值167萬400元、鴻海股票價值41萬元、家登股票價值34萬6,000元、研晶股票價值14萬6,150元、東訊股票價值3,282元、旺宏股票價值39,031元、茂矽股票價值266、國票金股票價值1萬5,533元、5,072元、統一超股票價值8,250元、新光鋼股票價值3,351元、日盛金股票(員工持股信託)價值58萬9,763元;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價值6萬2,654元、長安終身壽險38萬855元;婚後清償婚前對大眾銀行房屋貸款216萬8,725元、172萬2,593元,合計婚後財產總價值1,977萬7,944元;另對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146萬8,772元、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債務891萬1,749元、信用卡債務(105年度所得稅)54萬3,450元,合計婚後債務2,092萬3,971元。依上,原告婚前財產為300萬4,983元,婚後積極財產為1,977萬7,944元,婚後消極財產為2,093萬3,971元,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19,777,944-3,004,983】-20,923,971=-4,151,010)。

㈢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203萬8,198元、澳洲昆士蘭房地價值888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存款7萬9,230元、中信銀行1萬元,澳洲國民銀行存款澳幣9,250.56元(折合新臺幣20萬5,362元);臺銀人壽富貴人生增額終身壽險價值11萬2,600元、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11萬5,017元(基準日時價值14萬8,878元,扣除結婚時價值3萬3,86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9萬6,238元,合計2,153萬6,645元。

㈣兩造雖為雙薪家庭,但原告為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家庭

生活開銷、房屋貸款、子女教育費用多由原告一人支應,被告之收入則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且被告喜好名牌、昂貴化妝品,鮮少負擔家中開銷,金錢大多花用於自身支出,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度遠低於原告。且兩造規劃讓2名子女未來前往澳洲就學,決定購買澳洲房地,並由原告以淡水淡金路、中正東路房地辦理貸款,因原告不具澳洲國籍,故澳洲房地僅能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婚姻存續期間房屋貸款大多由原告負擔,被告鮮少分擔,嗣被告於113年9月間出售澳洲房地獲利澳幣23萬2,888元(相當於新臺幣517萬1

13.6元),形同被告未負擔任何成本即獲得巨額利潤。又2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即由原告全心陪伴、照顧,半夜驚醒、哭泣皆由原告起床安撫,甚至哄睡到天亮。原告除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外,舉凡張羅晚餐、飯後水果、洗碗、洗衣、2名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課業陪伴、考前念書複習、課外活動安排及出國旅遊,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而被告下班後幾無協助打理家務或照料兩造子女起居、學業,更於98至101年間就讀銘傳應用英語學系碩士專班及師資培育班,期間更是忙於學業、撰寫論文,取得教師資格後亦擔任實習老師,期間無工作收入,可知兩造子女生活照顧及家務多由原告負責,被告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幾無協力。是以,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因素,被告對於婚姻生活貢獻程度遠低於原告,若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分配額為原告、被告6比4比例分配。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92萬1,987元【計算式:(21,536,645-0)×6/10=12,921,987】。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幾由被告掌握,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可為請求,被告提起反請求有濫訴騷擾之實,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萬1,98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92萬1,987元自家事準備書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⑷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⑹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1答辯及反請求意旨則以:㈠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在兩造離婚官司中提起反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後原告卻又撤回該反請求,於本件再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認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且婚後被告有協力支出家庭費用,如繳納子女私人保險費,負擔小孩保母費、全美學費、健保費、矯正牙齒、視力等費用,兩造為此還曾有相關所得稅之爭議,可見原告主張子女之教育費用等一切生活開銷均係由其負擔,並非事實,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實質貢獻或協力。況原告自承被告帶長子赴澳洲一個半月,顯見被告平常確實有盡責照顧小孩,是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比例應調整為60%,顯無理由。

㈡又兩造婚姻於110年1月5日消滅並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11

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被告於收受原告準備㈠狀繕本始知原告任職日盛銀行期間獲有員工持股信託權益,被告應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爰提起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00萬元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分別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對造給付1,292萬1,987元、200萬元及利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兩造各自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98年4月1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請求離婚,嗣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原告戶籍謄本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最早起訴離婚時即106年5月12日原告起訴時為據,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離婚判決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並經戶政事務所於同

年月13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可按(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第29頁),則原告在兩造婚姻解消後2年內,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自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已逾2年時效期間,即有誤會。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前揭離婚起訴時即106年5月12日日雙方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明細,就兩造陳報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106年5月12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經查:

1.原告不動產部分:原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6年5月12日時價值為2,407萬6,395元,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件可憑,則原告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203萬8,198元)。

2.原告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原日盛銀行)3萬5,166元、港幣1,500.13元(折合新臺幣5,764.99元)、日幣1萬42元(折合新臺幣2,648.07元)、澳幣4,103.9元(折合新臺幣9萬1,106.58元)、彰化銀行敦化分行2萬9,174元(基準日餘額為3萬1,221元,扣除95年12月30日結婚日帳戶餘額2,047元)、土城分行80元、岡山分行304元(基準日餘額為1,764元,扣除結婚日餘額1,460元)。另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台新銀行於基準日餘額分為47元、24元,扣除結婚日帳戶餘額4萬5,465元及2,845元後,均應以0元核計,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第213至255頁),至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結婚時全部財產總額,因無從認定其基準日時財產均係婚前財產變動而來,自難採納。

3.原告股票:原告於106年5月12日時持有東訊1,211股(價值3,281.81元)、旺宏3,135股(價值39,030.75元)、茂矽73股(價值266.45元)、國票金1,672股(價值1萬5,532.88元)、國票金546股(價值5,072.34元)、中鴻192,000股(價值167萬400元)、鴻海4,000股(價值41萬元)、家登10,000股(價值34萬6,000元)、研晶5,000股(價值14萬6,150元)、統一超30股(價值8,250元)、新光鋼146股(價值3,350.7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按(見同上卷第423至426頁)。

又原告有員工持股信託之日盛金股票86,475.49股,價值為58萬9,763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回函1件可憑(見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一第305頁)。

4.原告保險: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價值6萬2,654元、長安終身壽險38萬855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見同上卷第31至33頁)。

5.原告應追列之婚後財產:被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房地雖為原告婚前財產,但原告婚前即以該房地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婚後仍持續償還貸款債務,因認應將此部分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準備書㈦、㈧、㈨狀附件1),而該債務於兩造結婚時貸款餘額為216萬8,725元、172萬2,593元,有原告所提房貸借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第39頁)。

6.原告債務:原告於基準日對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債務1,146萬8,772元、彰化銀行房屋貸款債務891萬1,749元、信用卡債務(105年度所得稅)54萬3,450元,有原告所提貸款餘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件可證(見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7.被告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函囑兩造合意選定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6年5月12日時價值為2,407萬6,395元,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估價報告書1件可憑,則原告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為1,203萬8,198元)。另被告在澳洲昆士蘭省房地,經囑由仲量聯行委由澳洲鑑價事務所鑑估價值為澳幣40萬元(折合新臺幣888萬元),有兩造所不爭之市場價值估價報告1件可憑。

8.被告存款:台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7萬9,230元、中信銀行1萬元,澳洲國民銀行存款澳幣9,250.56元(折合新臺幣20萬5,362元),有被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澳洲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可按(見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一第139、145頁及卷二第129至131頁)。

9.被告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萬6,238元,富邦人壽公司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價值14萬8,878元,扣除結婚時價值3萬3,861元後為11萬5,01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公司函附保險契約明細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第411至413頁、417至419頁及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又臺銀人壽富貴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要保人原為被告,但於105年12月12日變更為被告之父,於基準日價值為11萬2,600元,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憑(見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第393至395頁)。被告雖辯稱因無力負擔保費才變更,但被告既不願解約欲維持保單效力,且其父亦願支援接手,何以不能以借款繳費方式維持保單效力?其所為有惡意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應認上開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1萬2,600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㈣依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有不動產價值1,203萬8,198元、

存款16萬4,243元、股票323萬7,097元,保險44萬3,509元、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89萬1,318元,合計1,977萬4,365元,扣除婚後債務2,092萬3,971元後,應認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不動產價值2,091萬8,198元、存款29萬4,592元、保險32萬3,855元,合計2,153萬6,645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153萬6,645元(計算式:

21,536,645-0=21,536,645),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076萬8,322元(計算式:21,536,645÷2=10,768,322,元以下不計)。

㈤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增第2項立法理由:「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鮮少分擔家計及協力家務,因認如由兩造平均分配夫妻剩財產顯失公平,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分擔,自應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協議分擔,而原告經濟能力遠優於被告,故先前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費費分擔額時,亦認原告與被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比1為適當(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則原告縱然負擔較大比例家庭生活費用,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對於家庭經濟貢獻度低。況兩造合意將子女送往澳洲就學,被告亦單獨陪同前往照顧(見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卷二第70頁原告家事準備書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益證被告有協力家庭事務,原告主張應調整原告配額為60%,尚不足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1,076萬8,32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萬8,32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其餘876萬8,322元自原告家事準備書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因反請求原告A01剩餘財產多於反請求被告A02,則其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00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