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複 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A0002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之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及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5月1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應自111年3月1日起依伊提出之單據,如數支付子女之所有教育學費等相關費用,並繳納子女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費(下稱「系爭費用協議」),另被告應於每週週一至週五外出上學間負責照顧子女,或由其指定母親丙○○為之,伊則接手於每週五放學後至週日照顧,暨得於每年之子女生日、節日、學校放假日及國定假日接同子女外出及共同生活,但應於假日末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被告家中,且如伊按照上開輪流照顧及探視之約定送回子女,被告或丙○○卻未能即時接回而有遲延時,被告應按次賠償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照顧協議」)。
㈡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起,未再依系爭費用協議支付學費及保
險費,共計由伊代墊上開費用277,532元,更自同年8月中旬起,未依「系爭照顧協議」於每週週一至週四照顧子女,按每週應給付1次精神損害賠償計算,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綜上,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費用協議及系爭照顧
協議之約定,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伊按月匯付1萬元作為子女之學費,計已支付12萬元,且在簽
立離婚協議書,伊即表示無力負擔子女之保險費,並提議終止契約,原告聞言後則稱會自行支付,可見兩造同意變更原告為給付子女保險費之義務人,僅因伊為日本籍而不諳中文,致未能載明於協議書中,故原告求命伊償還保險費部分,實非有據。
㈡伊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丙○○同住,赴日出差時由丙○○協助
照顧子女,嗣在離婚後於000年0月間改往日本工作,丙○○亦對於兩造未經同意或委託監護,擅將其列為照顧子女之人非常憤怒,但仍基於疼愛孫女而在伊赴日本後,代替伊照顧子女。然丙○○於111年7月10日因同住家人確診在家隔離,為避免子女遭感染,遂告知原告當晚不適合將子女送回,可見被告非故意不為履行,豈料原告執意將子女帶回,甚誣指丙○○復帶子女到警察局,始造成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惡化。又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從未將子女帶回伊或丙○○家中,故原告請求伊給付15次違約之損害賠償計75萬元部分,應屬無據。
再伊於同年0月間起請求原告重新協議關於子女之親權行使及照顧、探視方式,均遭原告拒絕,考量兩造協議離婚後之情事已有重大之情事變更,有變動之必要,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或為違約金之酌減,更希冀原告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重新進行商議。㈢綜上,原告訴請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費、保險費及違
約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人民,被告則為日本國國人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卷第15-21頁),惟兩造成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費用協議與系爭照顧協議部分之約定,進而使被告負有原告主張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相關費用、保險費及違約損害賠償義務,被告於行為時之住所地既在我國,自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並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嗣於111年5月1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應依系爭費用協議,自111年3月1日起依單據數額支付子女之教育相關費用及繳納子女之富邦人壽保險費,並應依系爭照顧協議,於每週週一至週五外出上學前,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丙○○負責照顧子女,伊則接手於每週五放學後至週日間照顧,且如伊於照顧末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時,被告或丙○○未能即時接回而有遲延者,被告需按次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5-21頁),可認屬實。被告對此辯稱: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表示無力負擔子女之保險費,並提議終止契約,原告卻稱會自行支付,可見兩造已同意變更由原告給付子女之保險費云云,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其中可見原告曾向丙○○陳稱:「他(按即被告)說小孩保費他沒辦法,我也沒跟他說什麼就付」等語,並將之轉發被告(卷第87頁)。然衡諸原告之上開訊息內容,僅能認定原告知悉被告無力繳付子女保險費後,曾自行予以繳納,但無法憑以推論原告具有同意取代被告承擔給付子女保險費義務之意思。復被告辯稱因不諳中文,致未能將原告同意負擔保險費之事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中云云,不僅未見舉證為實,且參被告在上揭簡訊紀錄中曾使用中文回應被告「有空再慢慢看」等語,未有任何錯別字之謬誤,文句結構也頗為正確,殊難採信被告有何不諳中文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嗣協議變更由原告負責繳納子女之保險費,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費用協議向其請求給付云云,無從採取。
㈡教育相關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13日至000年0月間,為甲○○○及乙○○○
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教育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詳如附表一),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75、95、185、191頁),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為甲○○○及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費用,亦據提出收據為佐(卷第165-175頁),且經審酌前開收據上記載之項目名稱為「數學‧樂高積木課程」,客觀上不僅可認為年幼之甲○○○及乙○○○學習所需,亦有促進其等培養邏輯與結構能力,並同時提升手部功能等助益效果,衡情應在教育相關費用之範圍內。此外,原告所提前開收據上既經收款人親簽姓氏「張」,並交付原告作為收款憑證,應認為真正,被告對此否認各該收據之真正,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確實支付相關費用云云,無從採信。
【附表一】:⒉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至112年0月間,另為甲○○○及乙○○○支
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費用云云,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詳如附表二),然經衡酌上開單據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存款單及學費收據證明,均未見收款人之簽章,「收款戳記」欄上亦留下空白,至編號19更僅為課程報名單,其上無任何具體金額及收款確認,實難認原告已證明確有為甲○○○及乙○○○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
【附表二】:
⒊被告辯稱於111年10月至12月及112年2月至10月間起,按月
支付原告1萬元用以清償甲○○○及乙○○○之學費等語(卷第7
5、193、195頁),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佐(卷第85-
86、109、197頁),且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就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已按月給付部分,不爭執係用於子女之學費等語(卷第103頁),堪信被告已償付原告關於甲○○○及乙○○○之學費12萬元。⒋綜上,原告計為甲○○○及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教育相
關費用133,867元,扣除上述已償付之12萬元後,尚應依系爭費用協議給付原告13,867元。
㈢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3日為甲○○○支付富邦人壽保險費18,590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為乙○○○支付富邦人壽保險費19,040元等語,業據提出繳費通知簡訊及信用卡繳款紀錄等為證(卷第27、29-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確有上開保險費之支出,復以被告依系爭費用協議,應在離婚後負責繳納甲○○○及乙○○○之保險費,亦據析明如上,故原告依系爭費用協議求命被告給付子女之保險費37,630元,自屬有據。
㈣違約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依系爭照顧協議,於原告在照顧末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
回時,應自行或由丙○○即時將子女接回,如有遲延者則應依系爭照顧協議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損害5萬元等情,既經敘明如上,可知原告須先有將子女送回之行為,並因被告或丙○○未能即接回造成遲延,原告始有按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之權利甚明。
⒉甲○○○及乙○○○於111年8月15日起至今,均係與原告同住生
活一情,雖為兩造不爭執(卷第95頁),可認為實,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證明其確實於各次照顧末日,已將子女送回,被告或丙○○卻未能即時接回等情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所負按次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已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照顧協議,於111年8月15日起按週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15週共7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為無理由,則被告另辯稱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整免除其給付責任或為違約金之酌減等語,尚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費用協議,求命被告給付51,497元部
分(計算式:13,867₊37,630₌51,4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另被告對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