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九)星民初字第一0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配偶即臺灣地區人民A02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9月2日以(2009)星民初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聲請人與A02離婚,該判決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准與A02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系爭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在短暫相識後,在未充分了解對方之情況下即辦理結婚登記,感情基礎薄弱。婚後缺乏必要之溝通和交流,長期兩地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多年來,被告未承擔起作為丈夫和父親應盡的責任,且被告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以說明雙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之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判准聲請人與A02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