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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路0段000號相 對 人 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4日(2022)鄂0112民初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艷原係夫妻,雙方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4日(2022)鄂0112民初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4日(2022)鄂0112民初字第1000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23)鄂楚信證字第10985、10986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96177、096179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本院以為,原告劉○○與被告劉○○登記結婚後,雙方開始共同生活十餘天,被告○○返回臺灣地區後未再回武漢,被告雖在離漢的一年時間與原告劉○○有聯繫,但在原告劉○○不願意赴台的情況下,並未對雙方的婚姻問題有所交代,從此未再與原告劉○○聯繫,時隔十幾年,雙方沒有聯繫往來,依據雙方目前的夫妻感情狀況,雙方夫妻感情顯然不和,且雙方分居生活已達2年以上,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離婚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