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 住○○地區○○○○○市○○區○○街非訟代理人 林家宇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㜈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五)金㜈民初字第二0九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配偶即我國人民A02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㜈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6月8日以(2015)金㜈民初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准聲請人與A02離婚,該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㜈城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准與A02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正信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系爭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從雙方的相識、相戀,以及婚前在台期間的同居生活直至辦理結婚登記看,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尚好,婚後因原告的原因無法辦理赴台定居手續致雙方長期處於夫妻分居狀態,從而導致夫妻感情日漸疏遠直至產生裂痕。自2014年9月本院依法判決不准離婚之後至今,雙方之間的關係並未得到改善,現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原告的離婚請求,故本院依法對原、被告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之離婚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准聲請人與A02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外,A02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收受由本院依囑託送達之系爭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陸助字第108號卷第23頁),且經本院通知,亦未對於本件裁定認可之聲請表示意見,益徵本件應無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系爭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