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 住○○地區○○○○○市○○區○○路代 理 人 賴詠似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2010)美民一初字第1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2010)美民一初字第1243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海南省海口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3日(2010)美民一初字第1243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證處(2023)琼崖證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0506號、第040508號、第04051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
2 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前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係自願登記结婚,婚初原告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尚好。但由於雙方認識時間較短,對彼此的家庭狀況、生活觀念了解得不夠充分,在共同生活的過程中逐漸暴露出性格方面、生活方式和家庭觀念等差異,雙方雖經過第一次離婚後又復婚,也曾積極尋求和睦相處的途徑,但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的矛盾並未因此而消除,差距也未見縮小,被告返回臺灣後雙方均採取消極的方式放任分居狀態的持續。現原告起訴離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達相關訴訟材料,被告未依法到庭應訴以爭取夫妻和好,可見其對雙方夫妻感情和婚姻的漠視且放棄積極爭取和好的努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