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 住嘉義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邱○○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之母即被繼承人謝○○(原名謝○○)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邱○○原係夫妻,因雙方感情破裂,由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2019)閩0122民初1645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並經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在案,且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因被繼承人謝○○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爰由謝○○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1日(2019)閩0122民初1645號民事確定判決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2023)閩連證字第15589、1559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57061、05706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又因家事事件法已頒布施行,上揭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此事件之管轄未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認可關於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裁定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有關離婚事件有關管轄之規定。
三、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謝○○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嗣由相對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因謝○○已亡歿,故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可大陸地區離婚確定判決之聲請等情。然查,謝○○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且其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並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妻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