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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杰相 對 人 田烽志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法院以(2013)信民一初字第629號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且經大陸地區江西省信豐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民國83年11月19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八三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再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大陸地區的民事調解書、公證書等件為證,但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須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經於112年11月16日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業務小精靈,顯示:「在大陸法院民事調解離婚者,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收受該民事調解送達憑證公證書(或離婚調解公證書載有調解生效日期)辦理。」(網址:htt

ps://iwnet.civil.taipei/NewHouseHold/HouseHold/Result/133),由此可知聲請人得持前述文件直接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如有疑問,請洽詢在地戶政機關詢問),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