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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黎玉華(LE NGOC HOA)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婚字第1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9年11月與再審被告結婚而入境臺灣定居,然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突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再審原告之居留許可因離婚而遭廢止,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詢問後始知悉離婚乙事。因再審原告無法知悉離婚判決內容,遂由同年11月21日由臺北市新移民家庭服務中心社工陪同至內政部移民署領取處分書,再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向鈞院聲請補發原判決即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書。嗣經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2月6日閱卷後,再審原告亦收到補發之原判決書,進一步獲悉自己已因一造辯論判決而離婚,故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兩造婚後原本相處融洽,但再審被告因投資失利而心情不佳,且再審被告之母對於再審原告百般挑剔,已影響夫妻感情,再審原告多次表明希望兩造遷出住處以避開婆媳衝突,再審被告答應考慮,但遲未決定。於110年12月10日,其母再度與再審原告爭執,再審原告遂決定暫時離開共同住所,待彼此冷靜後再尋求解決之道,而再審原告離家後均有傳訊息告知再審被告暫居之住處,再審被告亦得隨時與再審原告聯繫,詎再審被告竟蓄意隱瞞,單方訴請離婚,除未向法院陳明再審原告之住處外,更反稱再審原告不知去向、與之均無聯繫,故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只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是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52號判決於111年7月29日宣判,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對原審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並不符合得為公示送達之要件,原審法院未察竟准予公示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並據此對原判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再審原告上訴為有理由,乃於112年4月28日以該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原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對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戳章),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