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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結婚,原告婚後協力於兩造婚姻

、家庭盡心盡力,被告卻因細故對原告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於109年8月3日,因生活細故即抓傷原告耳朵、臀部,致原告左側耳後及左側臀部受有抓傷之傷勢;又於110年12月31日,因原告不願去倒垃圾,雙方發生爭吵,被告竟以電視遙控器丟擲原告,致原告頭部流血、頭皮撕裂傷,並至醫院縫合傷口;另於111年5月21日,雙方再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不顧原告駕車行進間,竟以手機丟擲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再於同年6月4日,被告欲查看原告手機時發現密碼更改,竟藏匿原告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不願歸還;同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因原告不同意取消被告附卡最高消費額度之要求,竟將住處大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而需外宿旅館;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因原告白天未回覆其訊息,竟持原告電動刮鬍刀敲打原告房門門框,致門框及刮鬍刀嚴重毀損,原告不堪其擾開房門後,被告又用力拉抓原告耳朵及手臂,致原告左耳後擦傷1×0.2公分、左頸處擦傷4×0.2公分、右前臂擦傷0.2×0.1公分、左前臂擦傷1.2×0.2公分等傷害,嗣又藏置原告眼鏡、手機,及持消毒酒精噴原告臉部,致原告眼部不適,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另兩造感情不睦,於000年0月間早已分房,被告不思反省其不理性施暴行徑,竟誣指原告外遇,兩造夫妻維繫婚姻之基礎已然動搖,其行為更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難以容忍、諒解,並致生婚姻之破綻。

㈡兩造感情不睦,自111年5月起即已分房,且被告實亦同意

離婚,惟就離婚條件意見歧異,為此原告聲請調解,希望藉由法院調解機制得以理性溝通協商,詎被告拒絕調解。惟被告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具反覆性、持續性,且多次導致原告耳朵、臀部、頸部、手臂,甚至頭部等身體部位受有傷勢,絕非被告以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或輕微肢體衝突之偶發狀況得以置辯,更不容被告以與離婚事由不相關事項模糊焦點、推諉卸飾。被告反覆、持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該當不堪同居虐待,並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為醫師,原告婚前遠距離追求被告長達6年餘,兩造

於108年間結婚,交往、結婚迄今已10餘年,被告自109年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來,經常陪原告前往桃園探視公婆,年節亦盡心盡力為原告及其家人烹煮菜餚。詎原告自111年5月起即經常晚歸,對被告詢問態度冷淡,甚至責罵被告虛情假意,夫妻相處小事口角原告多以冷戰方式處理,動輒一、兩週以上,經常晚歸且拒絕溝通,對被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當雙方關係逐漸惡化之際,被告提議由共同好友居中協調以改善關係,亦遭原告拒絕且越發晚歸,假日亦經常不在家及不回應被告訊息,兩造因溝通不良方發生口角及偶發之輕微肢體衝突,以雙方社會資歷及地位,並非無能力化解婚姻矛盾及衝突,被告仍希望能與原告充分溝通,維繫兩造之婚姻關係。

㈡對原告主張遭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對

原告所指109年8月3日、110年12月31日之事,全無記憶,該傷痕究否原告自傷或他人所為也不無疑問,被告否認此不實指控;111年5月21日係原告早上邀請被告一同至陽明山共進早午餐,即將出發前原告接到其二姊來電要求原告幫忙買東西原告亦答應,被告覺得不受尊重且難過,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拉下口罩對被告大吼大叫,被告因恐懼而往車內丟擲手機自我防衛,車內空間狹窄手機反彈撞擊原告臉部,故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原告稱被告於111年6月4日藏匿其手機與筆電,但6月4日為被告生日,原告手機密碼變更並未告知被告,被告對此舉產生合理懷疑,因不願與原告正面衝突故以沉默行為宣洩,原告卻大做文章至警局備案,且該手機為被告購買,兩造因爭吵被告將手機收回,但於數小時後即歸還,況原告明知筆電放在家中卻表示遭藏匿,並於派出所案件證明單上表示「報案人為便於日後有婚姻官司訴訟,故至所備案,不願提告」,是否為離婚訴訟刻意挑唆兩造間之爭執,以達蒐證目的;原告稱同年7月18日其無法進門而外宿,然原告因經常晚歸,被告僅一人在家,晚間習慣將門上鎖,且原告持有家中鑰匙,應無被反鎖可能;同年7月21日衝突,係因原告不回被告訊息,返家又逕自進入客房上鎖,被告不斷敲門未獲回應,隨手拿起一旁浴室內電動刮鬍刀敲擊門框,待原告開門兩造又因近期發生之事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將其承諾寫下,原告因而惱羞動手將被告推離客房,過程中被告本能反抗,兩造因而受傷。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藏匿其手機、眼鏡,惟其尚有醫院配發之公務手機及他副眼鏡,均不影響其生活。另被告亦未以酒精噴其眼睛,僅係以酒精消毒原告觸摸過之門把及外出鞋踩過之地板,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眼睛因受酒精噴灑而受傷。就原告雖表示否認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即便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遭駁回,然通常保護令核發考量因素多樣,且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推擠被告一事為真,可想見兩造過去發生爭執,原告確實也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

㈢又兩造間之保護令期限已過,期間被告亦無違反規定,期

滿亦無侵害行為,顯見被告本無傷害原告之意。反觀原告拒絕被告於保護令期間過後返回原住處,可見其絲毫不顧夫妻情義。被告並未誣指原告有外遇行為,原告經常晚歸、不回應訊息、更改手機密碼,皆屬常理中會使被告不安之行為,故以私訊詢問原告是否有外遇,且被告於訴訟中從未在法庭或書狀中指控原告有任何外遇,原告不思改善兩造相處問題,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不肯面對問題,亦未有任何修補作為。至於原告稱被告同意離婚,僅就離婚條件歧異,更是扭曲事實,實則離婚條件為原告提起並承諾,後來卻反悔不履行,兩造間訊息,被告亦表明不願離婚,況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環境、教育、經驗造成夫妻性格、習慣、價值觀均有差異,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溝通不良而有勃谿,均有賴雙方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方能圓滿和諧,無從依原告前開主張遽認兩造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危及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因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

5月21日、同年6月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兩造口角爭執後,被告對其實施家暴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所述傷害,並聲請本院獲准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雖提起抗告,但為本院第二審駁回抗告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45號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調取前開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已提出109年8月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5月21日及111年7月21日受傷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1年5月21日及7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沃田有限公司發票2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毀損照片2張(見前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第49至7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僅不爭執於111年5月21日在車內、同年7月18日晚間將住處鎖門、同年7月21日凌晨2時在住家中發生衝突,其餘均予否認,並辯稱已不記憶、自我防衛、本能反抗或無傷害他方之意,惟被告僅因雙方口角爭執即為前揭行為,致使原告受傷甚至就醫,並經本院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命被告不得騷擾、跟蹤及應遠離原告工作及經常出入場所,自難以自我防衛、本能反抗置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實指控其外遇,已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經常性晚歸、不回應訊息及變更手機密碼等令被告不安,故以訊息詢問、求證其是否外遇。惟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傳送:

「原來是去住小三那了」;同年12月8日又以:「而你現在一再的騷擾我,應該是被小三逼急了吧」、「你也有家暴,外加精神傷害,冷暴力,還有外遇」;復於112年1月16日發送:「預產期是什麼時候」、「你的孩子」,可見被告確實無端指稱原告外遇、與他人同居、產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段000○000號,但因

相處不睦,自000年0月間起即分房而居,嗣於000年0月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即搬出,兩造即未再同住生活至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實自111年9月分居至今。

㈣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284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因生活小事發生爭執,被告數度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兩造因而於000年0月間分房而居,被告卻未反思個人行為不當,反以原告疏遠行為認係原告外遇所致,最終原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因而於111年9月搬離共同住處,被告反而質疑原告外遇或與他人同住,持續傳送指責原告外遇生子之訊息騷擾原告,以致兩造分居迄今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認已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維持雙方婚姻關係,惟其仍否認先前家庭暴力行為,未自省先前不當行為,更於分居期間傳送訊息指責原告外遇,致使兩造關係更趨惡劣,在本件審理期間雙方仍持續互指對方不是,未見兩造有何回復夫妻感情之積極作為,難認被告有真心維持婚姻關係,可見兩造間情感嚴重破裂,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均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且對雙方婚姻破裂被告確有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