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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夫妻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主張離家不知去向,不履行同居義務,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故本件依上開規定,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被告請求本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屬有據,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上開專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