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0號原 告 A01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8日結婚後,被告經常出言對伊辱罵,於97年9月29日次子甲○○出生後更動手毆打,造成伊每日在恐懼中生活,且兩造婚姻感情愈來愈差,也因被告拒絕而未能完成婚姻諮詢,被告還嫌棄伊之身體骯髒,不讓伊睡在床上,要伊睡在冬季寒冷之地板上,甚至拿走家門遙控器,致伊僅能爬窗返家,更不慎跌倒撞傷腰部,只好返回花蓮居住,兩造進而分居逾9年。此外,被告於102、103年間將投資公司之資金轉走計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亦取走伊薪資帳戶內之存款及房產貸款資料等取走,甚封鎖伊之手機斷絕聯絡,要求伊不得打擾其生活,更揚言直接在法院見面,繼於112年8月4日本件開庭後,打斷伊與子女談話,還發送訊息指摘伊捏造事實,宣稱會讓甲○○知道所有事情云云。再被告擅自登入盜用伊與公司之微信、QQ帳號後,已侵犯伊之隱私,且竄改照片與對話內容,故被告提出伊社交軟體內之相關紀錄,不得作為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被告行使,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然因原告長期赴中國出差及
停留,伊不但需外出工作賺錢,還要扛起家中大小瑣事,以讓原告安心工作,原告亦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託不願參加婚姻諮商,伊更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借款300萬元予原告作為投資基金。豈料原告於103年9間突然返國稱因債務問題要求假離婚,伊亦於同年00月間驚覺原告在大陸地區外遇及產下1子,原告也不諱言表明假離婚就是要讓在中國產下之兒子入戶口,然伊為維護家庭完整,仍勸說原告回頭返家,原告卻於105年間起離家不歸,此後未再主動聯繫或探望未成年子女,實則伊之住處電話與手機從未變更,絕未封鎖或斷絕原告之聯絡管道。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聯繫伊表示要談離婚,甚當面明示就是要為外遇女子及在大陸產下之兒子辦理遷入戶籍。伊始終殷切盼望原告回歸家庭,亦多次主動聯繫原告,可見兩造應無婚姻破綻,縱使有之,亦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㈡甲○○長期由伊扶養照顧,與伊溝通良好,可見伊之親職能力
甚佳,亦具有支持系統及扮演友善父母之意願,反觀原告自105年間起不聞不問,縱使判決離婚,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㈢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2年3月8日結婚後,育有已成年兒子乙○○及未成年兒子甲○○(00年0月00日生),原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下稱汐止住所)同居生活,嗣原告於104、105年間搬離,造成兩造分居至今,惟被告仍與子女繼續居住在汐止住所等情,為兩造分別自承(卷第13、52、71、10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之訪視報告可憑(卷第17-1
9、68之19至68之24頁),並經甲○○到庭證稱:兩造在伊大約8歲時分居,被告與伊仍住在原本的地方等語明確(卷第109頁),堪為認定。
四、「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兩造長期未有性生活,且被告屢在同住期間對伊出言辱罵或動手毆打,兩造亦在接受婚姻諮商時經告知有極高之離婚率機率等為由,主張兩造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可佐(卷第93-99頁),並經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可認為實,復未見原告敘明及舉證具有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所定事由,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原告雖得提起本件裁判離婚之訴,然就於106年10月26日即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已不得再行主張,僅得就同年月27日以後發生之事實提出主張,應先敘明。是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同居期間經常對伊辱罵及動手毆打,造成伊生活在恐懼中,且兩造婚姻感情不佳,也未能完成婚姻諮詢,被告亦不讓伊睡在床上,甚拿走家門遙控器,致伊僅能爬窗返家,更不慎跌倒撞擊腰部,甚於102、103年間將投資公司之金錢轉走計600餘萬元,並取走伊薪資帳戶內之存款及房產貸款資料云云,經核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之事實,參照上揭說明,原告已不得在本件中再行提出主張,本院自毋須予以審究。
五、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查:
㈠兩造雖於104、105年間起分居至今,業如前述,然原告主張
係因遭被告辱罵毆打及不准睡在床上,還拿走家門遙控器,致伊僅能爬窗返家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係因在大陸地區外遇生子,即使返台也不願回到汐止住所與妻兒共同生活等情屬實(卷第98頁),可見兩造縱使因長期分居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應歸責於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擅自搬離造成分居之原告甚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封鎖伊之手機斷絕聯絡云云,已為被告否
認,且未見舉證證明為實,同難採取。況參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與伊仍住在汐止住所,家裡電話與被告手機也均無更換,但原告從未聯絡被告等語明確(卷第10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封鎖以斷絕聯絡云云,實非可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要求伊不要打擾其生活等
語,雖據提出簡訊紀錄為證(卷第115、119頁),然上開簡訊係被告發送予原告二姊,尚非以原告作為對象,縱使輾轉使原告知悉其情,亦難認兩造婚姻因該簡訊之內容而生破綻。又被告雖曾傳送簡訊要求原告清償費用(卷第117頁),然原告既自承從未依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內容,自106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6萬元(卷第105-107、137-145頁),則被告促請原告履行裁判之給付金錢義務,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足以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被告亦無可歸責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4日本件開庭後,打斷伊與甲○○談
話,並發送訊息指摘伊捏造事實,揚言會讓甲○○知道所有事情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擅自登入盜用伊與公司之微信、QQ帳號,
竄改其內之照片與對話內容,侵犯伊之隱私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況被告於本件提出之上開社交軟體內容(卷第79、89-91、243、255-267業),均作成於106年10月26日即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更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並無盜用原告社交軟體帳號之情事(卷第98頁),參照前引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在本件中提出主張,本院也毋須加以審酌。
㈥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從未主動聯繫或前來探望子女等語,
業據甲○○到庭證述為實(卷第109頁),併參原告從未依本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另案裁定內容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6萬元,業如前述,甲○○亦證稱:伊與哥哥之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付過等語(卷第109-111頁),可認原告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對於家庭與子女養育毫無付出,堪信兩造婚姻縱因而有所破綻,應可歸責於原告。
㈦綜上,縱認兩造因長期分居及原告從未負擔家庭、養育子女
之責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