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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甲○○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已成年,下稱長女)、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兩造婚後因生活、金錢等問題屢起爭執,現已鮮少互動,情感日益淡薄,被告還懷疑原告外遇,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長男長久以來皆由原告照顧,感情緊密,應酌定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下稱親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長男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指述的問題並不嚴重,應能透過溝通解決,如判決離婚,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肆、原告另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請求離婚、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請求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二、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三、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應為多少適當?四、應如何酌定會面交往?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准許離婚:

(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第34段參照)。又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1612號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45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可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金錢等問題並無共識,感情日益淡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亦陳稱原告積欠自己1,000萬元,且兩造間前有互告竊盜案件,被告將50萬元借給與前任配偶所生女兒時並沒有告知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多起因金錢所生的紛爭,核屬有憑,又詢問被告為何沒有跟原告講借錢一事,其陳稱略以:那是小錢,放在原告那裡的利息每年50萬我都沒有過問,原告拿了幾千萬還在大陸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且被告除質疑原告會帶長男回大陸外,更指稱原告有跟別的男手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19頁),但被告無視原告已取得身分證,且在臺灣生活多年,每次帶長男回大陸都有按時返國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外遇,故前述無端的指控更加深了原告的不信任,且使溝通益形困難,再參酌長女、長男均稱兩造於訴訟後就沒有住在一起,兩造都有講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復兩造於審理時不時針鋒相對,則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已出現嚴重的破裂,已足認定。

(三)雖然兩造所陳述的種種衝突,並非是獨特而難以解決的議題,但由於兩造不論於生活或審理中均各執一詞,遇到爭執處仍多強調自己沒有錯,就算有錯也不應歸責,而未能具體改善解決婚姻間的問題,加以未能同住,已難以修補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的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的破裂,且一般人處於此種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復考量兩造缺乏換位思考,也未能進行良性的溝通,於審理期間仍交相指責,應認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無可挽回的破裂均有可歸責之處,兩造既然都有責任,本件依照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駁回原告之訴,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訪視兩造及子女)略以(下稱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⒈兩造均有足夠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良好、有家人為支援系統、可提供長男穩定的居住環境。

⒉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時,互動均自然,親子關係良好。

⒊因被告有合作意願,建議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三)經法院詢問長男,其表示媽媽教的生活習慣比較多,由媽媽接送上下學,如果生病也是媽媽帶去看診,功課不會問媽媽,也會問爸爸,喜歡爸媽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331頁),另就其意願部分保密。

(四)本件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⒈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

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兩造於審理中交相指責,對於親權如何行使、會面交

往等事項未能凝聚共識,直到裁判前,仍未見有足夠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開說明,兩造既各有執著互不相讓,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長男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⒋

(五)依前述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能滿足長男的生活需求,但關於長男的生活習慣、就學、就醫等方面,則是原告較為熟悉了解,又長男現與原告生活受原告照顧,被告不一定會常回家等情,故而應認由由原告繼續照顧教養長男,應能提供較適切的照顧及教養,故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原告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每月給付長男1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5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三)扶養費給付方法: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應

給付長男的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的利益,併依前述規定,酌定被告於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與長男的會面交往部分:

(一)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二)本件既已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長男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等亦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長男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長男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考量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長男學習狀況、年齡、兩造陳述等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被告得培養與長男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伍、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應負相等的有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並參酌訪視報告、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內容,認為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則應給付扶養費及定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中午12時起至同週週日晚上6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男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男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週數如何起算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

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之除夕下午2時至初六下午2時,歸由被告;偶數年之除夕下午2時至初六下午2時,歸由原告。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

(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長男的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二)暑假期間: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依其希望的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參、其餘事項:

一、除上述外,被告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長男,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長男之生活作息。原告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男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其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