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後個性明顯不合,且被告無業,將大多家庭開銷交由伊獨力承擔,更逐漸顯露出負面情緒與性格,經常為瑣事對伊出言指摘或當眾辱罵,持續施以言語暴力,還屢屢對伊為負面否定之指控,指稱伊不懂經營咖啡店,經多次溝通仍無改善,被告甚在咖啡店內安裝監視器進行全面監控,同時限制伊與友人相處或訴苦,並控制伊之交際與金錢,拒絕讓伊之父母前來花蓮探視。此外,被告之衛生習慣不佳,曾向伊之母親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卻在還款時藉詞推諉,直至112年2、3月間始返還80萬元本息,還因此對伊口出惡言,並於110年間知悉伊懷孕後,以不知如何愛小孩為藉口,要求伊墮胎,其後更不顧伊之身體虛弱及心情憂傷,強行要求伊繼續開店。伊在被告之上開行為下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身心不適需借助藥物,遂於000年00月間搬回娘家,其後曾接受婚姻諮商,卻仍無法溝通或修復感情。綜上,被告前述行為造成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導致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9、10月間發生婚外情,竟自行決定搬回娘家造成分居,亦造成伊需就醫求助,顯然原告不能自己做錯事後要求分開,何況兩造僅是生活相處問題,理應繼續同居嘗試維持婚姻,原告主張更均非真實,原告甚曾自己寫信表示不存在虐待問題。又原告之妹妹丙○○未能到庭作證,明顯對伊不利,蓋丙○○曾建議伊去身心科就診,也說過原告會與友人乙○○聯手欺騙甲○○,還表示原告不是住在乙○○家中,而是前往別處居住,另乙○○之證述皆非實在。此外,咖啡店內裝設監視器之事與伊無關,伊也於110年間在卡片中清楚寫下不是對原告懷孕的小孩沒有感情。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先在桃園市租屋居住,再遷
至花蓮同居,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搬回北投娘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其後被告也搬離花蓮,並僅曾於112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在原告之北投娘家同居約2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3-15頁),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屬實(卷第57、91、101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為瑣事對伊出言指摘、辱罵及為負面
否定之指控等語,業據提出簡訊紀錄為佐(卷第121-127頁),其中確見被告因不滿原告提到咖啡店經營及不去搬書等事,即以:「我只會火更大」、「講白一點,你根本沒自覺,不知道自己狀況在哪」、「我真的不想生氣,都要被你搞生氣,呵呵」、「我還是得說,你說這番話就是沒自覺的最佳表現」、「我只是懶的說你了」、「看到你打這些,我只覺得…你沒腦又沒自覺」云云,復據原告友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曾在與被告吵架後,跑來住在伊家裡一陣子,被告有來找過原告2、3次,大概住過2次各1晚,有一次兩造說要把事情攤開來聊,伊就先回房間,後來聽見兩造起了爭執,是有關要不要離婚的事情,被告說了要彌補之類的話,就是要原告登報道歉,被告講的很大聲,伊在房間裡面聽到覺得很莫名其妙等語(卷第161-165頁),堪信屬實。㈢兩造曾在分居後協議以3個月作為緩衝期,如仍然無法解決相
處與感情問題,就決定離婚一情,業據甲○○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曾對伊說過兩造有3個月的緩衝期,如果還是沒辦法,兩造就要離婚,畢竟兩造交往不是很久等語(卷第97頁),核與乙○○所證:兩造在伊家裡時,曾與伊一起討論過要如何彌補,就是讓原告住在伊這裡3個月,兩造可以分開一陣子,3個月以後再看看,如果還不行,就可能要離婚等語大致相符(卷第165、169頁),可認為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9、10月間發生婚外情後,竟自行決
定搬回娘家造成分居,亦導致伊需就醫求助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09頁),僅能證明其曾於000年00月間二度前往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但不能推論原告即有被告所指之婚外情行為,至甲○○、乙○○證稱:伊等曾聽聞被告說原告婚後曾與他人為性行為或與其他男性外出之事等語(卷第99、169頁),亦係轉述被告自己在訴訟外之指訴內容,同難據以證明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不忠於婚姻之情事。另乙○○證稱:伊聽聞被告上開指訴後,曾問過原告,原告說只是一個很好的男生等語(卷第169頁),雖能證明原告承認有交情很好之男性友人,惟揆諸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非不能與異性保持合理之社交友誼,自難因此認定原告確實發生婚外情。末本院已依被告聲請二度傳訊原告妹妹丙○○到庭,然據丙○○陳報患有重度憂鬱症,無法承受出庭作證之情緒與壓力等語(卷第219頁),已難謂丙○○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況參以丙○○更稱與原告為家人關係,因而拒絕作證等語,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再次傳訊丙○○到庭作證(卷第225頁),顯然欠缺實益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提出之信件中,雖見原告寫下對於被告之感謝與愛意(
卷第111、113頁),然上開信件係分別作成於兩造結婚1週年及110年2月17日,距今均有相當之時日,更在兩造分居之前,尚難憑認兩造目前仍然具有相當之感情基礎。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000年00月間分居至今,且原告確曾因
瑣事即遭被告出言指摘、辱罵及負面指控,亦據敘明如上,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因無法承受與被告同住生活之身心壓力而搬回娘家等語,尚值採取,再考量兩造曾協議以3個月作為修復婚姻之緩衝期,卻未見有所成效,復以原告稱曾為此尋求婚姻諮商等語,已提出諮商收據為證(卷第65頁),同樣未能獲得改善,暨衡諸兩造另為原告先前進行人工流產之事,彼此心存芥蒂,有兩造之陳述在卷(卷第59、22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原告手寫信件及原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第111、187、188-189頁),更未見兩造在分居後,尚有積極維繫夫妻感情之舉,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是此,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且被告就兩造出現上述婚姻破綻之情事,亦非完全不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業
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裁判離婚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為審究,應為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