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成年子女A04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1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6,1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88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0樓,並於婚後生下4名子女。惟自108年12月起,被告動輒以家庭經濟支出意見不同、家務分擔意見不一、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為由,經常與原告爭吵,甚至在雙方分居時,以手持開山刀照片威脅原告。在原告多年不斷隱忍下,被告不但未反思過錯盡力彌補,反變本加厲持續有暴力相向之行為。嗣於112年2月間,被告以有債務需要清償為由,以言語暴力威脅原告替其還債。被告的行徑令原告灰心不已,雙方實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顯不可能繼續維持,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㈡被告多年來未能在公司付出勞力,家務分工上也不願盡責
,對原告盡力工作養家的付出毫不珍惜,兩次以家暴威脅方式要求原告替其背負巨額購車貸款,原告百般忍讓以和為貴,直至此次積欠賭債殃及家庭,才使原告為了自身與子女的將來,不得不放下如此沉重的家庭。原告自20歲即與被告結婚,判決離婚時已逾45歲,為家庭奉獻及與被告共同生活長達20年,寶貴青春早已消耗殆盡,被告家暴、爛賭,導致原告苦心維持的家庭受到巨大威脅,被告動輒哄騙原告為其償還債務,或對原告為言語辱罵,爭吵後又傳來訊息表達絕情、對婚姻毫不留念,要求原告淨身出戶,被告對於婚姻破裂之過咎甚重,至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㈢兩造所生4名子女,其中A05、A04、A06於起訴時已成年,
僅有A03係未成年人,其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主要照顧義務,且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正當收入及收入來源,足以負擔A03之生活及教育支出,基於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告應較被告有能力善盡養育及照顧A03之責任。
㈣未成年之A03及已成年仍就學之A04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為便於被告日後之給付,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整數32,300元計算,應為合理。兩造共同經營加峰標示工程有限公司,財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3扶養費16,150元。A04部分,預計115年5月底畢業,請求3年之扶養費共581,400元㈤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6,15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喪失期限利益。⑸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手持開
山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房間之影片,要求原告搬回,否則即將原告留於家中之各項物品清除,致原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於112年3月23日,被告以有債務需要清償,言語威脅原告替其還債,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4號通常保護令、兩造112年3月23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家暴行為,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
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前開條文明定須被請求人有過失,且請求人本身並無過失,始得為之。而本院雖以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判准雙方離婚,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在婚後有三次離家(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112年3月為原告第三次離家,該時原告並未受虐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原告卻自行離家不歸,致兩造夫妻關係無法回復,本院認原告對離婚並非無過失,仍有歸責事由,則原告既同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且兩造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被告部分無法訪視(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指兩造分居前後,有關案主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務都是由她花心思照料及安排,並從案主的餐食、生活、教育等面向親力親為,因此有自信能持續承攬照顧責任,再者原告表明自身的工作能夠隨時依照案主的狀態作調整,全心全意地照顧養育案主成長,故原告表明爭取單方親權,並持續承攬照顧扶養案主的責任;評估原告確實具備撫育照顧案主之經驗,並願意承擔養育案主之責,監護意願明確且強烈。2.經濟能力: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一職已有20多年資歷,工作穩定且收入尚足以承擔案主生活花費及案主教育費,又日後原告若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亦有在做轉職的規劃,另同住的案兄姐3人有分擔家用,提供部分經濟資助;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有自信提供案主需求滿足無缺,另建議被告應分攤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親養育子女之責。3.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案主有肢體上的密集接觸,互動亦頻繁親暱,確實可以感受到原告對案主的疼惜及呵護之情,又原告有清楚掌握案主的身心發展狀態、個性喜好及學習活動等,也能具體說明實際與案主之相處互動內容及日常生活模式,再者案主表明若遭遇問題,會主動尋求原告幫忙與協助;評估原告有親自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良好,母女二人間有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4.未來照顧計畫:原告表明她和案主將保持現有的生活模式,案主也會繼續在現在就讀的國小學習至畢業,又原告規劃讓案主就讀戶籍地周邊學區的國中,高中則依照案主的興趣與意願做最適合案主的安排,再者原告承諾依然會親自承攬照顧案主的責任,未來會一直和案主共同生活,至於居住處所,持續依案主的需求及成長安排;評估原告日後的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段發展無礙。5.案主意願:案主能夠清晰說明與原告互動相處狀態,並肯定原告用心照顧陪伴她的生活,對於原告在生活、教育上的管教,亦能接納及遵守,又觀察案主分享與原告的生活點滴時,顯見開心表情,另案主對於被告描述,無負面情緒反應,也無生疏或抗拒表現,惟案主鮮少和被告有面對面相處的經驗,無法具體表達互動感受,故案主明確表達繼續由原告照顧及由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評估案主對原告的信任度和依賴程度高於被告,與原告同住的生活也讓案主開心且能接受,故案主具備續由原告扶養及由原告替她處理事情之意願。6.探視執行:原告對探視執行未有特別的限制,表明不會阻擾案主與被告會面交往,而案主亦未拒絕和被告見面相處,惟案主表明尊重自身意願;評估原告是願意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讓案主持續可以獲得父愛及母愛,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合作父母之角色,讓案主正常的與未同住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以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另兩造應尊重案主對探視執行之意願及想法,並避免對案主造成傷害。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原告對於案主照顧盡責且用心,案主亦提出繼續與原告同住及生活,並認同原告的教養態度,顯然原告對案主而言會是較信任及放心之一方,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因本會僅訪視原告與案主,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就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0025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意願,
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其親職能力、時間、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均屬穩定,參以A03自兩造分居起,均與原告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原告應能單獨行使A03之親權。故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子女扶養費部分: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㈠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A03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A03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A03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2年度至113年
度所得分別為918,000元、997,464元,財產總額分別為4,888,400元、5,196,7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被告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444,850元、1,689,908元,財產總額均為945,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依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原告主張A03每月扶養費以32,30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攤扶養費,應屬妥適,是被告應負擔A03每月所需扶養費16,1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有關A03之扶養費16,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子女A04(00年00月生)就讀大學
期間,三年之扶養費共581,400元部分,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A04之扶養義務,自是至A04年滿18歲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5月1日,該時A04已年滿21歲,為成年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04就讀大學期間之三年扶養費581,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