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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4號112年度婚字第364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本院案號:112年度婚字第244號、112年度婚字第364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

二、A03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2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3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A02其餘之訴駁回。

五、A03反請求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3負擔。

八、A0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A03)按月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嗣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命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4號卷一,下稱244號卷,第81頁),又於114年8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244號卷二第320至321頁);A03則於112年12月18日反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以及命A02按月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核A02所為請求之追加、A03所為之反請求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給付扶養費、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上揭部分仍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A02原請求命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A02於114年5月9日具狀將請求數額擴張為2,322,774元(244號卷二第290至291頁),兩造並於115年3月17日當庭均將扶養費之請求減縮自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算(244號卷三第51至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A02之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以來即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A02父母親協助照顧,嗣兩造於111年11月間分居,A02攜同A01返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間A02從未阻礙A03與A01會面交往,反倒係A03屢屢就會面交往事宜刁難A02,例如:其會面交往之接送時間均不固定,常讓A02久候,如果A02無法配合接送時間或接聽其電話,即會遭A03污衊謾罵,或騷擾A02之父母,毫不尊重他人,A03甚至誣指A02故意指示其違規停車或趁機蒐證檢舉其違規停車,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足見兩造毫無信任與合作之望。而A02一直以來均為A01之主要照顧者,A02雙親係以開設藥局為業,工時彈性,與未成年子女A01間關係緊密、融洽,得以提供充足之支持系統,反觀A03從未履行任何照護、扶養責任,更惡意灌輸不當言論,顯然不適任親權人,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性原則,應認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並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臺北市地區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應可作為A01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再審酌A03具有博士學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擔任工程師,年薪逾百萬元,可見其經濟能力甚佳,A02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所支出之心力亦應納入考量,故A01之扶養費應由A03負擔四分之三、A02負擔四分之一,爰請求命A03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每月24,229元。

(二)A03雖稱兩造同住期間,晚間與周末時段由其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云云,然其工作為台達電工程師,經常加班至晚間9、10時才返家,斯時A01早已入睡,雙方根本不可能有互動,於假日時段,A03亦經常表示要休息,要A02不要打擾,其甚少有真正陪伴A01之時光,難認A03有何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實則為A02近乎全職奉獻心力照顧A01,所有生活照護、教育、接送、醫療等均由A02親力親為,因A01生性高敏感且有輕微亞斯伯格症狀傾向,照護上更需要比一般兒童更多之耐心與細心,A02不僅提早發現上開症狀,讓A01就醫觀察追蹤,更加倍努力陪伴A01之成長,然卻招致A03之批評、非難,導致兩造難以就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共識。A03雖於訪視時稱願意參與家事商談溝通教養計畫云云。然A03過往長期於婚姻存續期間無端對A02謾罵、責怪、質疑,導致雙方溝通、互信能力薄弱,A02對於要與A03協商子女事宜,倍感精神壓力與痛苦,且A01目前年僅4歲,如於其成年前所有重大事項,均要處處與A03協商,恐致兩造衝突不斷、彼此言語攻擊,影響A01之情緒,雙方更可能因無法達成共識,遲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A03主張A02惡意拒絕接聽其電話云云,實則兩造長期因子女會面問題爭執已有嫌隙,A03明知A02收到其訊息會有焦慮、恐慌之情事,且其亦有A02手機可以聯繫,卻慣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不斷撥打電話或傳訊息給A02,造成A02身心恐懼不適,再藉此截圖蒐證,其種種惡行昭然若揭,而A02於約定時間均會準時,甚至提早帶同子女在住處外等候A03抵達,毫無延誤探視之情事,A03所提通訊對話紀錄不能證明A02有何非友善父母之情事。

(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於消滅,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亦隨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應以A02起訴離婚之112年3月15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而A02之婚後財產包含存款、股票,共計價值308,619元。A03之婚後財產包含存款、股票、保險,共計價值4,954,167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322,77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322,774元。

(四)A02雖不否認兩造曾於110年5月16日簽署被證24號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係因兩造於110年4月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照護、家庭生活費用等議題屢有爭執,雙方開始商談離婚及辦理分別財產事宜,期間A03多次向A02說明分別財產制程序,表示兩造共同至法院辦理公證後,分別財產制始發生效力,因A03檢附之資料來源非常可信詳實,導致A02認為應至法院辦理公證後始完成分別財產制之程序,可認兩造已約定,係以至法院辦理公證登記之程序,作為完成分別財產制之要式性條件,至110年5月16日兩造共同簽署婚姻契約與分別財產制約定書,嗣後亦未就共同至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之公證,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可之,雙方簽署婚姻契約之主要原因,係為就家庭生活費用事宜達成共識,並繼續維持兩造婚姻,然於婚姻契約中,雙方並未就必要之點即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金額、匯款人與收款人為誰、收款帳戶均未約定,且涉及契約內容重大之附錄文件亦付之闕如,雙方既未就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故該婚姻契約與併同簽署之分別財產制約定書,均因意思表示未達一致而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分別財產制約定書為獨立之契約,然兩造於協商之際,已明確約定分別財產制之辦理,應至法院完成公證登記流程後始生效,既然兩造並未完成該要式條件,自不發生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分別財產制約定書已生效力,兩造於簽署分別財產制契約書之際,並未檢附各自之財產清冊,A02無法知悉A03之財產狀況,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亦由A03負責申報稅務,A03亦拒絕讓A02知悉其財產狀況,甚至經常稱其經濟拮据,前情種種,導致A02於婚姻存續期間毫無可能探知兩造存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則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所為請求仍屬有理,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應由如兩造間就原告知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間點有爭執時,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而A03迄未舉證A02於簽署分別財產制約定書即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五)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2、A03應自聲明第一項之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24,229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3、A03應給付A022,322,774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及其餘1,822,774元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A03得依115年1月28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5、A02就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A03之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A01自出生起主要由A03照顧,A03下班後或假日時,均會陪伴子女讀書、玩耍,舉凡打掃、煮飯、哄小孩睡覺或其他照顧子女雜事均由A03一人負責,A03亦會用心記錄子女之成長點滴,只要時間及能力許可,A03都會帶同子女出門遊玩。又A03與未成年子女A01均為男性,有相同成長經驗可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身教及言教,A01甚至與A03年幼時相同均為高敏感、高需求之兒童,於接觸人群時常有恐懼不安的情緒,因A03童年時有類似之經驗,遂鼓勵A01與其他同年齡層兒童互動,經過A03之陪伴及鼓勵,A01亦克服此等社交困境,而A03本身具有照顧意願及照護能力,為了更充分瞭解子女想法及正確教養態度,亦願意參加親職課程,而A03於台達電任職超過10年,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提供子女穩定且溫暖之成長環境,A01與A03間父子感情極為深厚,依賴關係甚深,在在可見A03對於其成長過程中投入之心力,A03實為其成長過程中最重要之主要照顧者,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原則,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A03單獨任之,至為灼然。A03經常帶同A01與其堂弟相見同樂,時而與A03父母一同出遊,故A01與其堂弟、祖父母間感情極佳,且A03之父母皆已退休得以協助照顧子女,亦有強烈之照顧意願,故A03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而A01與其堂弟、祖父母間感情依附甚深,自不宜任意撕裂其與親人間之情感連結,依據親密依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原則,A01之親權亦應由A03單獨任之。

(二)反觀A02不僅無工作亦無收入,其平日總是獨自關在房間內或在客廳沙發上滑手機,完全不願意照顧A01,A02曾將A01鎖在客房外,任A01獨自一人在未開燈之客廳角落害怕發抖,而A02則在客房內呼呼大睡、撒手不管,完全漠視A01之一切需要,任其自生自滅,A02更曾將年僅3歲之A01一人留在家中獨自外出且不告知A03,完全欠缺照顧子女應有之基本安全意識及照顧能力,更甚者,A02生氣時會將A01反鎖在未開燈之廁所或房間內,任憑A01哭喊,甚至屢次失控要打A01,使A01懼怕不已,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A02雖然宣稱其與其家人才是主要照顧者云云,然依A02上開種種行徑,其最多僅係惡劣照顧者,且A02父母協助照顧子女之情事,亦係A02擅自將子女帶回娘家分居後所發生,其係以先搶先贏之不正手段剝奪A03與A01相處之機會,侵害A03親權之行使,故A02及其家人並非主要照顧者甚明。此外,A02要求A03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旁禁止停車區域接送子女,要A03冒著被檢舉開單之危險,A02甚至躲在人行道旁樹叢拍照,疑似做為檢舉A03違規停車之用,其執意在危險之黃線地段接送子女,將安全接送子女流於機率問題,甚至對被迫危險臨停之A03落井下石,將會面交往恣意操弄於股掌間,實為不友善父母。另A02雖宣稱其於會面交往期間均準時、甚至提前至住處外等候,並無任何阻礙探視或遲誤接送云云,然其於110年11月5日向A03表示不會看A03傳送之簡訊,至113年6月25日始改口要求A03以簡訊聯繫,並封鎖A03之LINE帳號,導致A03於會面交往時傳送之訊息、撥打之LINE通話及手機通話均無人回應,A02家中亦無可用之門鈴,無法透過按門鈴方式確定會面處所是否有人,A03僅得透過訊息或電話與A02聯繫,然A02除不回覆訊息、不接聽電話外,更冷言嘲諷A03在門口等待子女之行為乃窺視,甚至威脅要報警處理,由此可見如未成年子女A01親權由A02單獨任之,日後A03與A01間會面交往仍會遭受A02百般刁難,益見A02顯非友善父母。綜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

(三)如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其未來將與A03同住在臺北市地區,本件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為計算標準。而A02婚姻存續期間雖無工作,然其除有娘家供應其龐大之經濟資源,本身亦有管理科系之大學文憑,加以其過往亦有數年之工作經驗,應有相當經濟能力照顧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依此計算,A0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6,865元,並由A03代為受領,方為妥適。退萬步言之,若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3亦願意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16,865元,則A02請求超逾16,865元部分,已逾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程度,應無理由。

(四)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5月16日合意成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故兩造間法定財產制已於110年5月16日起消滅,此後改適用分別財產制。而A02遲至112年9月15日始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逾2年法定期間,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A02雖稱其不知兩造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然A02婚後為全職媽媽,無任何婚後收入及負債,甚且自陳其無任何婚後財產,並主張A03應擔任電子公司資深工程師有薪資與分紅,顯見A02自結婚開始即對於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即兩造婚後財產存有差額之情形早已知悉,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甚明。A02雖稱兩造有以至法院辦理公證完成分別財產制之要式性要件約定云云,然A01僅係於通訊軟體聊天室分享由部落客所撰寫文章之網頁連結而已,該文章發布於96年,更非官方訊息,兩造皆無法律相關背景,難認該等訊息確實可信,再者,A01僅係查詢網路文章複製貼上而以,本就無意、更無明確約定以須至法院辦理公證登記為兩造分別財產制之生效要件,遑論依實務見解,兩造既已書面合意訂定分別財產制契約,原法定財產制關係已然消滅,至於是否於管轄法院辦理登記,或是否約定至法院辦理登記,僅涉及能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影響兩造對於分別財產制契約之合意。

(五)答辯聲明: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請求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2、A02應自聲明第一項之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16,86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244號卷一第15至17、179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A02、A03各自聲請酌定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皆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有家屬協助照顧。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考量無法良好溝通,故希望能夠單獨擔任親權人;但A03提出若法院裁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則A03希望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夠參與未成年子女的重大決定,並願意家事商談。供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並安排相關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無法陳述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因婚姻衝突而互信基礎低落,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須父母雙方之關愛,且A03仍具基本合作意願,願意進行家事商談;故建議兩造可透過家事商談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並成為『合作式父母』。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晟台護字第1120616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244號卷第110之1至110之12頁)。

(三)A03主張A02故意封鎖其通訊軟體帳號,使其僅能透過訊息或電話與A02聯繫,但A02又經常不接聽電話或不回覆訊息,致A03接送子女多有困難,且A02要求A03在禁止停車區域接送子女,甚至有疑似檢舉A03違規停車之情事,其有不友善父母云云。A02則堅決否認上情,並主張:分居期間A02從未阻礙A03與A01會面交往,反倒係A03屢屢就會面交往事宜刁難A02,甚至誣指A02故意指示其違規停車或趁機蒐證檢舉其違規停車,且A03明知A02收到其訊息會有焦慮、恐慌之情事,且其亦有A02手機可以聯繫,卻慣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之方式,不斷撥打電話或傳訊息給A02,造成A02身心恐懼不適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陳,認雙方囿於過往婚姻糾紛而感情不睦,致彼此缺乏互信基礎,亦不願意各退一步,相互諒解他方之難處,導致雙方因會面交往接送事宜迭生爭執,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兩造所陳,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1於社工詢問時及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A01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2月分居後,A02為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已超過3年,對於A01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A02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A01應已習慣A02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之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A03反請求親權部分,因本院已酌定如上,其此部分反請求之訴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經查:

(一)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母,已如前述,本院既已酌定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依照上開規定,A03對於A01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A02之請求而命A03給付至A01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1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A03雖請求命A02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每月16,865元,惟本院既未酌定由其行使親權,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A02於113年所得為3,233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1,720元;A03於113年所得為2,966,554元,名下財產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41,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44號卷二第338至351頁)。A02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目前在藥局上班,薪水大約每月35,000元等語;A03則稱其為每年年薪約200萬元等語(均見244卷二第362頁),是依兩造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A03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A02,而A02所支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衡酌上情,認本院認A02與A03間應以1比3之比例分擔A01扶養費,始屬允當。

(三)A02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32,305元為標準等語。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又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尚可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自可援引做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又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居住在臺北市地區,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依其年齡、發展階段及身心狀況所需、及臺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後,復考量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A01所需扶養費應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A03每月所應負擔之A01扶養費為24,000‬元(計算式:32,000×3/4=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A02請求命A03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係命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並與A02同住,已如前述。A01雖未能與A03同住,惟其亦需父親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A03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A01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A03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A03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A02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等情狀,本院爰依上開法文酌定A03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俾A03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又A02主張本件兩造既已和解離婚,其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A03給付2,322,774元本息,但為A03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A02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322,774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110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立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夫)A03、(妻)A02互為配偶關係,今經雙方同意,選擇分別財產制,訂立契約如下:第壹條:雙方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貳條:雙方各自對其債務付清償之責。第參條:分別財產制契約之訂立,對於訂立前配偶之一方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肆條:本契約簽訂後,雙方各取得之財產屬各別所有。第伍條:本契約壹式兩份,男女雙方各執乙份為憑。(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131頁),則兩造既已於110年5月16日以系爭契約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是兩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0年5月16日因改定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即110年5月16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三)至A02主張兩造約定係以系爭契約至法院辦理公證登記之程序,作為完成分別財產制之要式性條件,故應完成法院公證登記後,使生分別財產制之效力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內容,未有任何關於需完成公證登記始生效力之約定存在,且觀諸A02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有約定至法院辦理公證登記之情形存在,A02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僅有書面之要式性,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查兩造於已以書面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雖未辦理登記,然登記乃對抗要件,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故此系爭協議對兩造仍具拘束力。

(四)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五)兩造於110年5月16日訂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法定財產制於是日歸於消滅等情,業如前述,參以A02起訴時即以兩造經濟能力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A03負擔4分之3(244號卷一第11頁),另於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書狀中陳稱:A02婚後為全職媽媽,無任何收入,亦無負債,故無婚後財產;A03為台達電資深工程師,主要收入為薪資與分紅,且有投保商業保險等語(244號卷一第83頁),加上夫妻本人原即應就本身財產有一定之知悉和掌控,是A02於110年5月16日,雖非必然確知其可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數額,然對於A03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可行使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屬必然,足認A02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法定財產消滅時即110年5月16日起,即得以行使,惟A02遲至112年9月18日始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見244號卷一第81頁本院收文戳章),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A03並為時效抗辯(見112年度婚字第364號卷第33頁)。故A02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A02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3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22,774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經駁回,A02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珮慈附表:A03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1年滿15歲前:

(一)A03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晚間8時止,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與方式為由A03或其親屬至A02住居所接送A01。

(二)如A03於(一)得與A01會面交往之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日者,則A03得提早於該連續假期開始之日上午10時起至該連續假期末日晚間8時止,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三)如A03於(一)得與A01會面交往之期間遇國定補班、補課日者,則A03該週會面交往延後至該週週六晚間8時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四)寒、暑假期間:

1、A01寒假期間,A03得增加連續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2、A01暑假期間,A03得增加連續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3、兩造就前開A01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自行協議;如兩造無法協議,則依照A01學校行事曆結業式之下週一開始連續起算會面交往時間。

(五)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1、A03得於民國偶數年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止,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2、A03得於民國奇數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與A01會面交往;交付地點與方式同(一)所載。

二、A01年滿15歲後:應完全尊重A01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其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A03得於不妨礙A01生活作息、學業範圍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方式與A01交往之。

四、兩造或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2日內通知對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