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2號112年度婚字第245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A02亦反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原告A01及反請求原告A02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A01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1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及給付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71萬1,860元(112年度婚字第242號),被告A02亦反請求離婚及離婚非財產損害50萬元(112年度婚字第245號),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當庭擴張所請求家庭生活費金額至103萬2,197元(見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238頁),核兩造所為反請求或追加擴張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A02(下簡稱被告)長期交往,原告於106年8月發現懷孕後雙方即有結婚共識,並於同年10月22日舉行婚禮,但在107年3月1日才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隨即在同年月00日產下1女a03(現已更名a04)。而兩造有結婚共識後即共同在桃園市中壢區購屋作為婚後共同住所,原告為此貸款約450萬元,其中約2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而被告當時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及貸款,被告更慫恿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供雙方支付房租、水電費、瓦斯費、房貸、車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7年3月1日登記結婚,被告於斯時仍無穩定之工作,僅能仰賴原告之婚前存款及貸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因被告不斷表示其欲規畫經營車行,原告為了幫被告實現夢想,約於107年8、9月間變賣位於臺中之房產獲得價金約350萬元,借貸供被告創業,不料被告於107年8、9月間經營車行後,每月入不敷出,甚至於109年間倒閉收場,而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為此負債累累,不得已於000年0月間與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被告知情並參與協商,卻不願共同面對雙方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衍生之債務,常常雙手一攤表示沒錢處理,讓原告處理負債之問題而疲於奔命,原告不得已只好向被告請求分攤每月應付之房貸、車貸及償還信用卡等費用,被告於110年9月5日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每個月信用卡清償方案、房貸、房租、車貸之半數,兩造對於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已達成協議,不料被告未如期支付,致原告屢遭銀行催繳房貸、車貸等費用,即使到處向親友借貸仍無法順利周轉,甚至於000年00月間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已無任何現金可供吃飯、加油,心灰意冷下遂於110年10月中旬搬離兩造之住處。
㈡被告婚後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均仰賴原告之工作收
入及婚前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此負債累累,被告迄今仍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之家人亦聯合起來欺壓、辱罵原告,長期下來原告早已身心俱疲,此種生活方式已令原告難以繼續忍受;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6個月,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作為,不但對於原告不加聞問,更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秋英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多次為原告為不利之證述,甚至多次偽造原告之名義租賃汽車,並經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導致原告在分居期間多次收受相關罰單,被告卻始終不願意處理,僅透過律師與原告對簿公堂,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此婚姻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如前述,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署之協議內容:「1,9/8
凌晨12點前我的帳戶必須一定要恢復。2,所有的要繳的貸款,租金,麻煩請您至少幫忙出一半,至于汐止的房貸我會自己付,要你付一半的部分是當初你要我貸二胎出來的450萬貸款的部分。3,S550去問租約還有多久,我極度不願意再當保人,請塗銷。4,以上,請自己記住,每個月:9號/信用卡整合$9965/4983。9號/汐止房貸(9/7已向台新銀行查證,房貸的部分我自己會繳,二胎房貸總金額520萬,$30099/15050)還有203期。15號房租$20000(社會補助4000)/8000。20號野馬$31122/15561(請趕快賣掉並先停牌)。30號S550$13056/6528。還有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可見上揭信用卡整合費用9,965元、汐止二胎房貸3萬099元、房租2萬元、野馬車貸3萬1,122元、S550車貸1萬3,056元均為兩造每個月固定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被告確實已同意支付每個月信用卡清償之方案、房貸、房租、車貸之半數,其中原告已於另案中自承每月繳納房租2萬元及自己車貸1萬3,056元,故被告仍需支付每月之信用卡整合費用9,965元、汐止二胎房貸3萬099元、野馬車貸3萬1,122元之半數,即每個月應負擔3萬5,593元(計算式:【9,965+30,099+31,122】÷2=35,593),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共計2年5個月(29個月),總計103萬2,197元(35,593×29=1,032,197),故被告應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共103萬2,197元,及其中71萬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337元自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主張原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而惡意遺棄被告在繼
續狀態云云,惟原告係因龐大債務逼迫,被告又長期未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無奈之下原告僅能重回酒店上班賺錢,導致原告每日騎車往返臺北、桃園兩地奔波,且當時已無任何現金可供吃飯、加油,甚至在110年10月15日需向派出所員警求助並借錢加油,原告心灰意冷下向被告表示將於「下星期三前」搬離兩造之住處,原告又於110年10月19日向被告表示:「貓我會再回去載,沒載走的垃圾我也會回去清」,足見原告於斯時已與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亦無任何挽留之意,被告竟稱原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殊無足採。且原告於同年月24日向被告表示還有多筆房貸、車貸未繳,同年月25日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是雙方分居乃肇因於被告長期未如期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每日需往返臺北、桃園兩地奔波太過辛苦,遂搬回汐止娘家居住,非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委無可採。況被告婚後並無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均仰賴原告之婚前財產及貸款、信用卡費支付兩造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房貸、車貸等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此負債累累,即便兩造已於110年9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被告迄今仍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被告之家人亦聯合起來欺壓、辱罵原告,長期下來原告早已身心俱疲,此種生活方式已令原告難以繼續忍受,不得已僅能與被告分居;且兩造自110年10月中旬分居以來,迄今已逾2年有餘,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作為,不但對於原告不加聞問,更在被告之母陳秋英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中,多次對原告為不利之證述,又多次偽造原告之名義租賃汽車,並經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導致原告在分居期間多次收受高達上百筆之罰單,被告卻始終不願意處理,僅透過律師與原告對簿公堂,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㈤又被告指稱原告生性揮霍、沉溺物慾生活,均係其臨訟杜
撰之詞。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女a04不具血緣關係乙事,原告對此毫不知情,而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擅自攜第三人a04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得知結果後竟對第三人a04態度丕變,讓第三人a04主動向原告表示伊不敢回到桃園阿媽家居住,期間被告根本從未與原告私下協商,卻在社群網路Facebook上發布其與a04之親子鑑定報告,欲讓身邊所有之親朋好友知悉此事,將一切過錯推給原告一人,被告此舉實令人無法苟同,是即便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但該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一人,足見被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即便原告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同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於本件離婚判決並非完全無過失之一方,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則其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2,197元,其中71萬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萬337元自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⑸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⑹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答辯及起訴內容則以:㈠被告經營藝享NFA學校車庫販售經典車、稀有車及古董車,
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2,000元至18萬元,而原告自107年3月1日結婚起至110年11月上旬私自搬離桃園共同住處時止,始終沒有工作收入,為此被告將經營車行所有收入均匯至原告銀行帳戶或悉數交予現金,供作家庭開銷使用,原告主張被告無穩定收入及仰賴其收入、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均為混淆視聽。而原告於106年8月藉口裝潢所購置之桃園預售屋需資金周轉,向被告之母陳秋英借貸180萬元,嗣被告之母為安排晚年生活催促原告返還未獲置理,而向鈞院訴請原告返還借款,期間被告遭法院傳訊作證,被告切結如實證述,原告指述遭被告家人聯合欺壓、多次為其不利證述云云,實為子虛烏有。反係原告生性揮霍、沉溺物慾生活,除四處借貸周轉外,另積欠信用卡債務,於109年8月10日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再以離婚為手段脅迫被告代為清償相關債務,因被告已將工作所得悉數交予原告打理開銷,而未予明確承諾,不料原告竟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私下搬離桃園共同住處,之後行蹤不明,對被告聯絡亦置之不理,且所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租車乙事,被告租車當時已獲原告同意,且原告也在簽約現場,絕無偽造情事。至於違規罰單及欠費,金額不高,且係原告離家行蹤不明後發生,自難作為離婚事由,是原告主張離婚事由均非事實,請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擔原告所有債務半數而請求被告給付
家庭生活費等情,原告曾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據以主張與被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相互抵銷,惟遭該案駁回其抵銷主張,且原告抗告後於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已捨棄抵銷抗辯之主張,則其請求於43萬元之範圍內應受另案裁定既判力之拘束,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請求則應受另案裁定爭點效之拘束,同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㈢又如前所述,原告因四處借貸周轉積欠債務,並以離婚為
手段脅迫被告代為清償相關債務,因被告已將所得悉數交予原告而未予明確承諾,原告竟於110年11月上旬私下搬離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共同居住地,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對被告聯絡亦置之不理,反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可知原告拒絕維持婚姻,自始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要屬有據。
且原告自始故意隱瞞a03真實血緣關係,致被告誤以為a03為自己親生骨肉而與之結婚,且a03活潑可愛,受被告及家人、親友百般疼愛,但其逐漸長大後五官無一與被告相像,經進行親子鑑定結果被告竟非其親生父親,嗣經鈞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確認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令被告精神大受打擊,原告更無視被告及家人與a03聯絡之殷切期盼,私自帶走a03刻意剝奪被告及家人與其間短暫溫情,致被告遭前後2次精神打擊,實難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彼此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㈣原告自始故意隱瞞a03真實血緣關係,致被告誤以為a03為
自己親生骨肉而與之結婚,且刻意剝奪被告及家人與a03間短暫溫情,致被告遭前後2次精神打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致兩造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離婚,且被告沒有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失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⑸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0萬元。⑹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⑺關於第2項命反請求被告之給付,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個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亦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均否認對方所提離婚事由,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但因
被告不願分擔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衍生之各項債務,致原告到處向親友借貸仍無法順利週轉,以致無錢可供吃飯、加油,心灰意冷之下於110年10月中旬搬離上開共同住所返回汐止娘家居住,以便在台北工作賺錢,兩造因而分居至今等情,已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45至55頁),即被告亦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私立搬離共同住處造成兩造分居,可見兩造確因原告搬離共同住處致使雙方分居,至今已逾2年8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此認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被告雖答辯請求駁回原告離婚請求,但同認雙方已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均認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雙方婚姻關係。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惡意隱瞞a03真實血緣關係,遭揭穿後始
私自搬離兩造住處造成分居,因認兩造難以維持婚姻應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過失,並提出親子鑑定報告及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等件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原登記兩造婚生子女之a03,業經本院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被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1件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已否認事先知悉a03非與被告所生,而故意隱瞞被告。且a03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推算其受胎期間為兩造結婚前之交往期間,則原告認所懷胎兒係自被告受胎,並無故意隱瞞被告真正事實而結婚等情,即非無據,況被告就原告事先明確知悉而惡意隱瞞a03非被告之女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係因a03血緣關係遭揭穿而離家,即難採信。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係私下搬離共同住處造成雙方分居,已為
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被告不願分擔費用,伊才搬回汐止娘家。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及原告與被告之妹110年10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39至55頁),兩造確實因生活上各項費用如卡債、房租、車貸、房貸、電費、保險復效金(為申請保險理賠)等催繳費用而向外調借、籌措,原告並一再要求被告分擔負責,並提出三方案要求被告選擇處理(包含分居、離婚等方案),最終原告不但無力支付到期債務,且連基本生活費也無法應付,且被告亦不願承諾處理而搬離共同住處,但搬離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我下星期三前會搬走」、「星期四會來載貓」,事後亦傳訊告知:「貓我會再回去載,沒載走的垃圾我也會回去清」,被告對話中並無任何挽留或反對之意,難認原告係未經告知即私下搬離共同住處。被告雖以原告要求其分擔之費用均為原告個人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惟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事件)曾以證人身分到庭供證,並自承原告確曾出售婚前房屋所得350萬元交予投資開店,且被告經營之店面亦由原告出面承租,有原告所提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可按(見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27至28頁及255至259頁),可見原告雖因財務管理不當致債務暴增,以致終日為籌款支付到期債務而心力交瘁,但兩造婚後同財共居,原告確曾處分名下婚前財產,並將所得款項350萬元資助被告經營車行,且依雙方對話每日應對之費,仍包含房租、水電、房屋貸款及兩造各自使用之車輛分期款,難認原告債務全無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辯稱該款均為原告個人債務與其無關,已不足採,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不願承諾協助分擔債務,且已無基本生活費用,甚至需至警局向警員求助借款加油,因而搬回娘家居住、工作,則兩造分居要難完全歸責原告。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為協助被告創業,處分名下婚前房產資助被告經營車行,之後卻因財務規劃不當致債務激增難以負荷,造成夫妻每月四處調度籌款支應到期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協助分擔名下債務,被告未體恤原告先前以婚前財產資助其開設車行,始終不願承諾、協助分擔原告債務,致使原告為應付每日催繳之債務而心力交瘁,最後連基本生活費用亦無以為繼,因而決定返回新北市娘家居住準備重操舊業,被告對此仍毫無任何勸阻或挽留之言語,兩造因而長期分居,至今已逾2年8月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且被告查悉a03與其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後,更對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追討先前支付關於a03之托育費、扶養費,在訴訟中相互怨懟,致使僅存之夫妻情義消耗殆盡,原告因認雙方婚姻已無維持必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同認無法繼續婚姻關係而反請求離婚,堪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且如前所述,雙方均有歸責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即無再予審理必要,併予敘明。
㈤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因判決離婚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須被請求人有過失,且請求人本身並無過失,始得為之。查本院因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判准雙方離婚,已認兩造均有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署協議,被告同意支付每月信用卡整合費用9,965元、汐止二胎房貸3萬99元、野馬車貸3萬1,122元之半數,合計每月應負擔3萬5,593元,惟被告至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故請求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應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103萬2,197元,及其中71萬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337元自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據提出前述兩造及原告與被告之妹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以原告曾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以上開請求代墊家庭生活費主張與被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相互抵銷,因認於其請求43萬元之範圍內,應受另案裁定既判力之拘束,其餘部分亦應該案裁定爭點效之拘束。惟查,原告因不滿上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第二審以112年家親聲抗字第46號審理中,可見上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被告據以主張既判力或爭點效,已有誤會。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0年9月5日簽署協議,同意支付每
月信用卡整合費用9,965元、汐止二胎房貸3萬99元、野馬車貸3萬1,122元之半數,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兩造與被告之妹陳倩雯簽名文件所示,其中第一份(即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第4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及要求被告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並返還原告賣房款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二份(即同上卷第43頁)則列出3個條件供被告選擇,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及被告之妹陳倩雯於同年月7日簽名、蓋印,但觀諸全文內容,僅係原告提出其要求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及涉及兩造夫妻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或分居、離婚等3個方案,被告雖在後方簽名用印,但無從判別被告究竟同意何方案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則原告徒以被告及陳倩雯簽名、蓋章,即認被告已同意協議內容願分擔2分之1費用,並據以請求費用,自難憑信。
㈢依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其所提每月分擔其名下
債務等費用一半,則原告以兩造有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應返還其代墊家庭生活費103萬2,197元,及其中71萬1,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萬337元自家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