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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A01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10樓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婚後原告除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外出上班賺取家庭生活費,被告卻未體恤原告辛勞,其情緒不佳或討論不合其意時,即以原告很沒用、學歷低、不會教小孩或要求原告搬離共同住所等語羞辱原告,甚至自111年起被告脾氣更為暴躁,除會大聲咆哮外,更動手大力拍落原告手機、拉扯與抓傷原告。兩造因長期爭吵無法有效溝通,以致多次談及離婚,被告更提出監護權與扶養費方案供原告選擇,兩造也就離婚後財產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多有討論,並依被告之意製作離婚協議書,約定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亦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而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出。惟在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突以原告在搬家過程中丟棄其昂貴衣物為由,反悔不願離婚,並指責原告未經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出,原告無法忍受已自112年3月18日起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後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原告行為,反在討論離婚議題時屢以訊息指責、謾罵原告,堪認兩造在面臨家庭問題無法理性溝通,長久以來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僅是離婚條件無法合意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被告欠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僅偶爾在原告輪班

時代為接送,且自兩造分居時後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致原告獨力辛苦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先前提供之監護權與扶養費方案中,被告本不欲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僅條件係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強烈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反觀,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家中尚有父母、胞姊與姊夫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均為女性,由同性別之原告擔任親權人,也有助未成年子女青春期時獲得認同,是原告請求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應有理由,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合理,且參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付扶養費之一部,及被告工作能力優於原告,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原、被告以1:2比例負擔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萬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347,元以下4捨5入)予原告,並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期間與方式進行會面交往。⑶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5,347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收受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准離婚,伊亦希望擔任子女親權人。又原告主張伊情緒不穩都是在112年3月18日後之對話紀錄,在這之前,伊有約原告當面談但原告不肯,伊也有照顧過未成年子女,直到疫情開始(即109年)才改由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先前未成年子女起居照顧都是伊一手包辦,且未成年子女所有開銷均由伊支付,伊還有提供原告每月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伊曾經以原告名義買一棟房屋,事後原告要求賣掉,伊只拿回頭期款,原告拿了50萬元,加進其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原告約有120萬元,應足以支應此段期間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另112年6月10日原告所提家暴光碟,係原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回答考卷問題,未成年子女不願意,原告動手拿雨傘打未成年子女,伊聽見未成年子女哭喊跑出來制止原告、大聲喝叱原告停止,之後原告就拿著手機對著伊拍、並用手推伊,伊只是撥開原告的手機,伊不曾對原告施加暴力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常遭被告以言語羞辱,更曾用手拍落其手機

及拉扯、抓傷原告,兩造亦因長期感情不睦而談定離婚條件,但最終被告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錄影光碟、譯文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第27至

52、85至91頁),但被告否認有言語羞辱原告或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原告所提上揭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用詞不善,但多為雙方談定離婚事宜後,被告不滿原告丟棄其物品,因而對原告表達不滿、指責及要求賠償所致,難認被告婚後慣以言語羞辱或貶抑原告人格尊嚴。至於原告所提而錄影光碟內容雖可證明被告有拍落原告手機,但無原告所稱遭被告拉扯、抓傷情事,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因相處不睦已協商離婚,並約定具體日期

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事後卻反悔不願辦理,但兩造確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前揭兩造對話紀錄可按。被告雖答辯聲明不同意離婚,惟不爭前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而依上述內容所示,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離婚證人各自準備一人、搬完家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方案選擇等,可見雙方對離婚乙事確已達成共識,並開始進行搬家、尋覓證人簽名,最終則因被告不滿原告丟棄其物品,而發送:「我改變主意了,你讓人超不爽,我決定自己照顧兩個小孩,我明後天就去把小孩轉學回來,什麼協議都不用了,直接撕破臉,打官司吧!」訊息拒絕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拒絕依先前協商結果辦理離婚,並非有意挽回雙方婚姻,由其發送訊息指責原告丟棄其物品及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要求被告賠償及指稱犯偽造公文書罪嫌時,仍一再表示:「說這麼多,不是要求你復合,我確認已經回不去了,只是要告訴你,被你丟掉的東西,對我而言,都是充滿意義,且相當重要的!」、「(我已無心挽回,別誤會)Q:但依然確定我們沒辦法再走下去!」、「任何企圖想拆散我的家庭的人,就是我的敵人!!你決定要離婚,請你獨自離開,企圖拆散我和二個女兒的人,你就是我的敵人,對於敵人,無需同情」(見第85至10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維持雙方婚姻關係,純係不滿衣物遭丟棄而拒絕依原告之意辦理離婚,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均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為真正。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爭吵無法溝通而協商達成離婚共識,

並約定原告搬家後前往辦理,原告因而陸續搬離,詎屆期被告竟以原告在搬家時丟棄其衣物而拒絕辦理離婚,但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12年3月18日自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搬離返回娘家居住,雙方自此分居至今,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搬離共同住處,惟否認有同意原告搬離,惟如前所述,兩造於對話時確實已商定協議離婚,並約定在原告搬家後前往辦理,原告更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表明:「我明天應該可以搬完」、「如果明天搬家有吵到你,請見諒」,被告亦回以:「你不要的東西,不要將垃圾留給我處理」,可見雙方確實達成共識,被告亦同意原告搬離,堪認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3月。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長期感情不睦、溝通不易,因而協議離婚達成共識,但被告不滿原告在搬家時丟棄其衣物而拒絕依約辦理離婚登記,但因原告已於112年3月18日攜同子女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因而分居,至今已逾1年3月之久,原告因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被告又不願依原先協議辦理離婚,因而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先前已與原告協商離婚達成共識,之後雖拒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被告拒絕辦理離婚之真意並非希望維持雙方婚姻關係,由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以觀,只見被告一再指責原告丟棄其物品,要求照價賠償或威嚇原告遷移子女戶籍涉犯偽造文罪責,毫無任何請求原告返家繼續共同生活以挽回婚姻關係之言語,更再三表明其立場為:「不是要求你復合,我確認已經回不去了,我確認已經回不去了,只是要告訴你,被你丟掉的東西,對我而言,都是充滿意義,且相當重要的!」、「我已無心挽回」、「你就是我的敵人」、「對我而言,勝訴或敗訴,我沒有什麼實質損失」,足徵被告僅在意被丟棄之物品,再三強調該物對其重要性,卻指稱原告為其敵人,對原告可能提起之離婚訴訟結果,亦表示於其無任何實質損失,顯見被告純係不願遂行原告離婚要求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兩造關係惡劣勢同水火,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已不復見,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為民國102、105年出生,現

均未成年,有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願意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皆由其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被告有情緒及溝通問題,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與支持系統,被告具相當照護環境與教育規劃能力;原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兩造皆有監護意願,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故建議共同監護,但為避免雙方衝突,一般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應穩定支付扶養費;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並具相當

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關係惡劣,難以理性溝通成為合作父母,先前被告又曾不願依事先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宜由一方單獨監護較為妥適,並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又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亦表達維持現狀之意(見保密卷),而其等現年分別為10歲及8歲,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等之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參酌兩造所提方案及未成年子女甲○○、乙○○年齡、訪視時表達意見(見保密卷),酌定被告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繫父女親情。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母,對其等均應負保護

教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並由原告、被告以2比1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各1萬5,347元,被告則以:之前已提供子女教育基金120萬元予原告,且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已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見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曾給付原告120萬元,且係作為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且兩造先前雖曾協議離婚達成共識,但最終被告並未同意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以致原告改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獲准,則雙方先前協議辦理兩願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自無從發生效力。況雙方分居後感情交惡、難以協商,兩造亦未另行協商同意以被告所稱先前因其他原因交付原告之款項,抵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仍執未生效之協商內容或雙方因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主張毋庸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於訪視時自陳每月所得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每

月所得約6至8萬元,兩造所得總額低於111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收入142萬1,385元。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000元,並考量兩造資力、未成年子女年齡及生活所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收入優於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事務,其勞務支出自應列入評價,本院因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原告負擔5分之2較為妥適。,依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每名子女1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5=12,000),爰命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給付扶養費,併諭知關於親權部分裁判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前:㈠被告A02得於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被告得各增加5

日及10日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乙○○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之第2 日起連續5日;開始放暑假時起第2 、6 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

㈢被告得於國曆偶數年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

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奇數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農曆初三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住處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6時前送回。

二、被告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甲○○、乙○○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住所、連絡方式如有變動,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乙○○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