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7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2訴訟代理人 A03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4訴訟代理人 A07律師
A05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A06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2(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聲明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嗣於114年2月26日當庭撤回聲明第四項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並經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4(下稱被告)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二第319頁)。嗣兩造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及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原告並於114年12月30日以書狀撤回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5頁),被告收受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被告於115年1月2日以書狀反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本院卷四第45至49頁),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僅就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及被告關於給付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合併審理並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1(男
、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於112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14年8月6日於本院成立和解離婚,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婚後財產、負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所提消極財產部分,原告全部否認。原告婚後曾經留職停薪全力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被告無視原告對家庭之付出,期間均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僅能仰賴婚前累積之資產及親人協助而生活。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錙銖必較,凡事均要求原告分擔,而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09年5月遷離兩造共同住所,惟每日仍會返回原住處
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及照看作業。嗣於111年5月間,兩造又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齟齬,原告乃偕同未成年子女A01遷離住處。對於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以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為基準,而依被告之社經地位、歷年所得及目前財產情形,每月應給付子女生活費之三分之二,原告負擔比例為三分之一,方為妥適,請法院考量原告目前月薪約37,000元,如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父親長照費用後,已無多餘經濟能力語。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㈠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被告之積極財產3,819,2
96.3元,扣除婚前財產1,507,391.5元、無償取得之財產1,153,474元、消極財產17,502,079元後為負數,故剩餘財產差額為0,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倘法院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考量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結婚,然有關家庭生活之食各項開銷,除子女教育费用由原告負擔月費之一半以外,其餘均由被告負擔,可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貢獻甚微,且原告自109年5月起即遷離兩造共同住處,對被告婚後財產累積已無助力及協力,若得平均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確顯失公平,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等語。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而被告積欠多筆負債、目前待業中。未能有穩定收入,且未成年子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勢必投入更多心力照顧及自費治療等支出。考量兩造資力差距、每月收入、照顧子女勞動,原告應負擔比例為三分之二,方屬妥適,即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子女扶養費23,302元(34952×2/3)。故被告請求原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02元。如未成年子女成年時仍就讀大學、大專院校且未獨立謀生,原告應繼續支付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之月份止。前開扶養費金額,每兩年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變動率調整之。又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原告請求之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代墊扶養費,與被告於113年1月至114年8月單獨扶養子女扶養費相互抵銷,然原告於109年5月間至111年4月間離家,獨留被告一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於該段期間,僅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三分之一教育費用約7,000元,其餘皆未支付,是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111年4月間已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484,428元(計算式:23301×28-7000×24=484428),被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反請求聲請聲明:1、反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302元。如未成年子女成年時仍就讀大學、大專院校且未獨立謀生,反請求相對人應繼續支付扶養費至子女大學畢業之月份止。前開扶養費金額,每兩年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平均變動率調整之;2、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484,42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反請求聲請人就上開第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三、本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復於114年8月6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71至372頁),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相關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又雖兩造就離婚部分,已於本院和解成立,然於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後,兩造之婚姻基礎即已明顯產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21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存款、股票,且有如附表一編號A「證據出處」欄位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如附表一編號A「本院認定」欄所載。
2、原告婚後於111年11月2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749,158元,貸款債務未清償,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卷三第211頁)。另原告針對本件貸款之源由,說明係為代償原告前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60萬元之貸款餘額,相關款項均充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而所貸款項亦撥付至如附表一編號A.4之帳號帳戶內,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據(本院卷三第403至404頁),是原告主張應將貸款債務749,158元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揭貸款行為,有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舉證,其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3、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29,475元,婚後債務為749,158元,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價值差額為負值,應以0元計算,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㈢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1、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存款合計3,812,11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A「證據出處」欄位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如附表二編號A「本院認定」欄所載。
2、被告主張其有婚前存款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之婚前存款合計1,500,209元,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澳盛銀行綜合月結單為據(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應可認定。原告既未否認上開事證之真正,而未提出證據恣意爭執如附表二編號B.2、3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即不可採。
3、被告主張於婚姻期間另有如附表二編號C之無償取得財產、編號D之婚後負債等節,固據提出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為憑,惟被告自述擔任銀行主管,月收入約13萬元,名下有4間不動產、2輛汽車、基金、股票、保險(均未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及存款(本院卷一第342頁),由被告資力觀之,即難認有何需借貸及接受父母贈與度日之情形。又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被告主張之贈與部分,被告父親固定期定額存入被告帳戶,然隨即顯示放款扣款(本院卷三第91至99、101至111頁),則原告抗辯該等款項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名義申辦貸款之繳納款項,非屬無據;如附表二編號D.1之管理費部分及編號D.2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被告雙親所有之不動產,且年度橫跨103年1月至112年5月,如約定由被告負擔,應於使用時即支付完畢,何以待被告計算婚後財產方一併提出抵扣,且被告名下諸多不動產,則其選擇不居住於自己房產,而與父母同住,實難認被告有支出上開款項之必要;如附表二編號D.3之修車費部分,被告自述其所有之車輛,由父親經營之修車廠修理,且其自述提出之修車單據,係被告母親於不同時間分別以「現金」方式支付與不同之修車廠商(本院卷三第233頁),且相關單據年份橫跨105年11月至106年2月(本院卷三第297頁),除無從認定係被告車輛修繕之支出外,依被告之資力何以需積欠修車費用長達7年之久,顯與常情不符;如附表二編號D.3之第三人林美吟借款部分,被告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匯款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三第153、155頁),惟依被告之資力有何向第三人借款之需求,實有疑義,再者,被告自述向林美吟借用款項,係為支付被告父親當時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1房屋之裝修及添購家俱所用(下稱江南街房屋,該屋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三第11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及添購家電之費用單據(本院卷三第305至325頁),該等款項之支付,均在兩造離婚基準日112年3月21日之後,則依被告所述,其於離婚基準日前亦無因借款負債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D.5之貸款12,900,000部分,由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固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貸款,惟由被告母親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且貸出款項轉清償上開被告父親所有之江南街房屋102年1月23日之貸款,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及本院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165至181、247、285至291、367頁),且貸款還款帳號即係上開附表二編號C被告父親按時匯款之帳戶,是原告主張上開貸款均係被告父母借用被告名義申辦,即非無據。準此,被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二編號C之無償取得財產、編號D之婚後負債等節,本院認均無理由,不應扣除。
4、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812,114元,扣除婚前存款1,500,209元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311,905元,即堪認定。
㈣被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期間之家庭開銷均由其負擔、家事亦由
其負責,且原告對子女疏於照顧並於109年5月離家,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於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例外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有此例外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婚後仍繼續工作,並曾留職停薪照顧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並依其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且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結婚,原告固於109年5月間離家,然其自述仍持續返回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起居及照看作業,且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原告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或增加之資產並非全無貢獻,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就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據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11,905元(計算式:2,311,905-0),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1,155,953元(計算式:2,311,9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㈤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則上開被告給付之遲延責任即應自兩造離婚調解成立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155,953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至111年4月間離家獨留被告一人照顧子女,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每日均有回家照料子女,及支付子女之教育費用等語,並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卷二第57至75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該期間均有分攤子女費用(本院卷四第48頁),則原告於婚姻期間既已依其能力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並給付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尚無從認被告有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兩造於114年8月6日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被告請求114年9月起至114年12月之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即屬有據。又兩造於審理時間合意以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本院卷二第137頁),嗣兩造和解後被告反請求改以11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4,952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四第47頁),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於114年8月6日成立調解,即被告主張以113年度之34,952元為基準即屬合理。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收入、離婚前對未成年子女各自負擔之比例,並參酌兩造於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被告另要求扶養費應每兩年依行政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率調整之云云,惟本件扶養費之酌定並非依上開指數為基準,被告所執並無所據,而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係法院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故此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及關於114年9月起至114年12月期間代墊扶養費部分,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為48,000元。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48,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本院卷四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被告另請求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云云,惟子女成年後,原告已無負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之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原告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是被告請求原告應繼續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日止之扶養費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固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規定,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規定之餘地。則被告就子女扶養費聲請假執行部分,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一:原告剩餘財產列表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A.婚後財產 1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4,776元 不爭執 104,776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87元 不爭執 787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838元 不爭執 112,838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4 遠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5,055元 爭執 75,055元 本院卷一第99頁、卷三第209頁 5 元大金股票6196.75股(收盤價21.95) 136,019元 不爭執 136,019元 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合計429,475元 B.婚後負債 1 遠東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111年11月2日申貸) (-749,158元) 爭執 (-749,158元) 本院卷二第305至311頁、卷三第211頁 原告剩餘財產價值(A-B):(-319,683元)
附表二:被告剩餘財產列表編號 被告主張(附表5-1)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A.婚後財產 1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9,234元 不爭執 99,234元 本院卷二第247頁 2 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9,917元 不爭執 99,917元 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19,117元 不爭執 119,117元 本院卷二第285頁 4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9,408元 不爭執 99,408元 本院卷二第255頁 5 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元 不爭執 13元 本院卷二第29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本院卷二第188、315、279頁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9,000元 不爭執 499,000元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296.83元(美金1004.87匯率30.15) 不爭執 30,296.83元 本院卷二第275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元 不爭執 100元 本院卷二第191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9,910.609元(美金992.06匯率30.15) 不爭執 29,910.609元 本院卷二第283頁 1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24,751.431元(美金20721.54匯率30.15) 不爭執 624,751.431元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90,057.572元(美金36154.48匯率30.15) 不爭執 1,090,057.572元 本院卷二第283頁 13 內湖西湖郵局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元 不爭執 6元 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 14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8,798元 不爭執 88,798元 本院卷二第194、327頁 15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主帳號:00000000000000) 427.2255元 不爭執 427.2255元 美金14.17 本院卷二第329頁 16 永豐銀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主帳號:00000000000000) 459.7875元 不爭執 459.7875元 美金15.25 本院卷二第329頁 17 永豐銀行美元定期存款 293,623.92元(美金9738.77匯率30.15) 不爭執 293,623.92元 本院卷二第329頁 18 永豐銀行台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1,705元 不爭執 351,705元 本院卷二第329頁 19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000元 不爭執 1,000元 本院卷二第196頁 2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9,363.346元 (澳幣2443.73匯率20.20) 不爭執 49,363.346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5,237.03元 (人民幣10257.83匯率4.41) 不爭執 45,237.03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581元 不爭執 581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0.725元 (美金4.62匯率30.46) 不爭執 140.725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4,702.39元(日幣635775匯率0.2276) 不爭執 144,702.39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37.7937元 (人民幣8.57匯率4.41) 不爭執 37.7937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仁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75.952元 (澳幣3.76匯率20.2) 不爭執 75.952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150元 不爭執 4.15元 本院卷二第289頁 28 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9元 不爭執 469元 本院卷二第189、261頁 29 安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6元 不爭執 46元 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30 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05元 不爭執 1,105元 本院卷二第201頁 31 將來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1,526元 不爭執 141,526元 本院卷二第267頁 合計3,812,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婚前存款 1 中國信託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03,006元 不爭執 903,006元 本院卷二第203頁、卷四第30頁 2 花旗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餘額 213,130元 爭執 213,130元 本院卷二第204頁 3 澳盛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 384,073元 爭執 384,073元 本院卷二第205頁 合計1,500,209元 C.無償取得財產 1 被告父親於103年9月至106年9月間之贈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63,230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91至99頁 2 被告父親於103年9月至106年7月間之贈與款項(存入被告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53,474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01至111頁 合計0元 D.婚後負債 1 大樓管理費(103年1月至112年5月) 56,726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15、117頁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 2,218,590元 (103年11月至111年1月計1,956,393元、111年2月至112年2月計262,197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19至133頁 3 修車費(車牌號碼000-0000) 1,200,000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35至152、297頁 4 林美吟借款 2,249,180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53、155頁、卷四第59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27頁 5 貸款 12,900,000元 爭執 不列入 本院卷三第165至181頁 合計0元 被告剩餘財產價值(A-B):2,311,905元(3,812,114-1,5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