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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彭志煊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將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擴張為6,657,034元,並減縮遲延利息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2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9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下稱新明路住處),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婚姻生活起初尚稱和睦,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因主動脈剝離送醫急救後住院,原告為照顧被告於同年9月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而被告出院後行動不便,因兩造共同住所並無電梯,被告遂搬回娘家養病。原告當時為照顧被告亦陪同居住在娘家,然原告居住被告娘家期間與被告雙親相處不睦,時常遭受被告雙親冷嘲熱諷,原告因此心灰意冷無法繼續住在被告娘家才返回新明路住處居住,原告也有詢問被告回到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新明路住處居住,原告為了被告能在家中更加方便,購買爬梯器等輔助器具,並規劃變更家中設計,增添輔具及特製床具,然被告不但拒絕返回共同住處,並擅自將已經訂好的輔助器具退貨、設計工程取消,更拒絕再返回新明路住處居住,對於原告之態度漸趨冷淡,雙方關係逐漸惡化,原告父親於111年12月9日離世,被告平日與原告家人互動已不熱絡且生疏,在原告家中發生重大變故之際仍未給予原告關心及支持,被告家人甚且以原告家中有人去世為由,拒絕讓原告進入被告家中,兩造關係降至冰點,毫無正常夫妻該有之互動,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產生破綻。而被告自111年12月9日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拒絕返回兩造共同住所居住,甚至主動提出要離婚之意思,並在原告父親出殯當日約原告至內湖家樂福協議離婚,但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及夫妻財產歸屬問題並無共識而協議不成,而被告於分居後並無任何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消極放任兩造長期分居,甚至於112年3月14日以訊息通知原告,以要將兩造共同住所即新明路住處房地出售為由,片面要求原告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並將留置於新明路住處內之個人物品整理清空,原告雖表示不同意,被告竟逕自將原告個人物品打包寄存在倉庫出租店家,並於112年7月將新明路住處房地出售,在在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原告前將兩造約定存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兩造共同住所之房貸,被告卻不願了解原委,亦未就此事與原告討論,逕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導致兩造對簿公堂、加深對立及誤解。而兩造婚姻之破綻並不僅止於對於家中財務管理使用之觀念差異,兩造於對方親人間之矛盾、怨懟已久且難以化解,原告因上開種種情事而心灰意冷並萌生離婚之念頭。是兩造婚姻現已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之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衡酌被告並非無責之一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又被告因身體不便需穩定接受復健,未有穩定收入,且就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其明顯無法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及自身復健、治療之費用,實際上目前係由其父母在提供住所及經濟援助,但被告父母均已高齡70至80歲,已難有心力及體力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A01之照顧責任,況被告本身因主動脈剝離病情,目前行動均需借助輪椅及他人協助,自難肯認被告本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A01。

原告具備相當親職能力及高度意願,被告於親職能力方面存疑,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1間關係相較於社工訪視時已有改善,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

(三)兩造婚後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夫妻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扣除掉婚後債務後,剩餘財產餘額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有不動產、股票及存款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命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657,034元。

(四)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3、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034元,及自變更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夫妻關係良好,嗣原告因親人過世而短暫分居,僅因被告父親告知原告因民俗信仰上之理由,服喪短暫期間內不要返家,原告即突然情緒失控而認為被告排斥原告,雖經被告與被告胞姊解釋,原告仍不接受,甚至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詆毀被告家人,被告實感莫名其妙,被告於112年1月2日原告父親後事圓滿後,請求原告返回娘家同住,原告卻斷然拒絕,並告知日後其自己住在共同住處,並要被告假日返回共同住處同住,甚至要求被告要與娘家切割,令被告甚感難過,經被告與原告確認,原告就是因前開習俗上之理由始終無法釋懷,此後原告對被告漸行漸遠乃至夫妻情義淡薄,因原告不願繼續婚姻,被告傷痛無奈下,同意不再羈絆原告,此係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離婚之原因,實則如果原告可以改善其行為、態度,兩造破鏡重圓,非無可能,本件似未符合裁判離婚重大破綻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原告自己主動分居,並盜取被告之金錢,具有完全之可責性,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可責性,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致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裁判離婚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於99年3月1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認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至娘家居住後,拒絕返回新明路住處共同居住等情,被告則主張:伊自109年4月23日昏倒,經送三軍總醫院認定為「A型主動脈剝離」緊急開刀,術後雙腳癱瘓,仍須持續復健,娘家有電梯升降,且有家人幫忙照顧,復健較為方便,始持續住在娘家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且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原告則不否認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之事實,並自承:被告確實曾表示因為娘家有電梯且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未返回新明路住處居住,係因其身體孱弱、行動不便,考量娘家環境較適於後續療養、復健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父親過世後,被告仍未給予原告關心及支持,被告家人甚且以原告家中有人去世為由,拒絕讓原告進入被告家中等情,被告則陳稱:於原告父親喪事期間,有不宜讓原告進家門之習俗,但並非針對原告而來,且後事圓滿後,原告即可返回娘家居住,卻經原告斷然拒絕等語,考量縱有上開習俗存在,亦非悖於社會常情,原告此部分亦難以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將新明路住處房地出售,可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云云。被告就此則主張出售新明路住處房地,係因被告需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所致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已有108萬餘元之譜,且被告自110年起幾無收入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原告亦自陳:其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被告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復無收入,原告亦未提供生活費或扶養費,其主張出售新明路住處房地,係為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出售新民路住處房地既係為自己生活所需,難以認為其行為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因前述情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且兩造自112年1月起分居至今僅2年餘,亦難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致有破綻,況縱認有之,亦應考量原告所舉前揭情事,均係被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生活、醫療費用,並須適合療養、復健之環境,所不得不為,原告反以此指摘被告應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且本院認不准原告請求離婚,並無過苛情事,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A01之親權行使及命被告分配剩餘財產6,657,034元本息等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