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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被 告 A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0月0日生),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臺中住所)同居,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自稱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而離家逃匿,之後則失去聯繫,也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扶養費,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㈡伊之親職能力佳,且有積極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反觀被告

長期未照顧甲○,現遭通緝而行方不明,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又被告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甲○居住地臺中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且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半數,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12,388元。再者,伊自000年0月間被告離家後,已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36個月,合計代墊金額為445,950元(計算式:24,775元÷2人×36月₌445,950),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償還同額之本息。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

一訴請裁判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12,388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5、59、3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在臺中住所同居,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

涉嫌犯罪而離家逃匿,其後則失去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為佐(見臺中地院卷第43-56頁、本院卷第21-30、

61、62頁),其中確見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殺人未遂、詐欺、槍砲等罪嫌,經檢察官及法院自105年12月8日起通緝,且至今尚未緝獲,並據甲○到庭證稱:伊目前與媽媽同住,已經很久沒有看到爸爸了,爸爸也沒有再支付伊的生活費及學費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因涉嫌犯罪而離家逃匿,此後

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造成兩造分居至今逾3年,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任由原告長期獨力承擔家庭與養育子女之一切責任,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婚姻出現上述破綻之事,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既經准許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列審究。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因逃匿而行方不明,客觀上顯非適合行使親權,復以甲○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也未見原告之照顧狀況有何疏忽或不週情形,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甲○到庭陳明:伊想繼續跟原告居住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考量其已具有相當之事理辨別與意見表達能力,其所示意願亦應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沒

有財產及負債等語(本院卷第71頁),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0元、0元、21,96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本院卷第33-38頁),另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9-43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與臺中市110年度平均家戶收

入130萬4,508萬元間存在相當差距,尚難逕行援用上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再衡以原告實際負責教養甲○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併考量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甲○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甲○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萬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等語,亦值採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惟逾此範圍所為之扶養費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毋須另行諭知駁回。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因逃匿離家而未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且被告每月應分擔關於甲○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自該月起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36個月,合計為36萬元等語,值為採取。從而,被告既應原告代墊上述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36萬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元。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扶養費36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有,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