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5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關於甲○○、乙○○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及乙○○(男,000年0月0日生),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同住(下稱淡水住所)。然兩造於109年間起即無互動已形同陌路,亦分房逾3年,也無夫妻間之性生活或親密行為。此外,被告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也不願意分擔家務勞動,更自000年0月間起搬離淡水住所未再返回,造成兩造分居至今。是此,兩造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甲○○及乙○○出生後由伊照顧,母子間感情甚佳,反觀被告長
期未照顧子女,亦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伊行使對於甲○○及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甲○○及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甲○○及乙○○居住地新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及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22,5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及乙○○之親權行使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關於甲○○、乙○○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2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希望能養育子女到其等成年,且伊於000年0月間在上班途中跌倒傷及骨頭,考量返家將無人協助,始在出院後回到父親家裡休養3個月,期間未上班而無收入,故無法支付家中費用。另伊確實與原告分房3年,也沒有親密關係,但伊在淡水住處居住時,偶爾會從事掃地、洗碗、洗衣等家務,絕非不願分擔家事勞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及乙○○,並在淡水住所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卷第21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卷第109頁),可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在淡水住所同居時已分房長達3年,且無夫妻
間之性生活或親密行為,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搬離淡水住所後未再返回,造成兩造分居至今,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業據被告自承:伊與原告同住時,確實已分房3年,也沒有夫妻間之親密關係,且伊於000年0月間在上班途中跌倒傷及骨頭,出院後回到父親家裡休養3個月,期間因未上班而無收入,無法支付家中費用等語(卷第109-111頁),復據甲○○、乙○○到庭證稱:兩造以前還住在一起時,就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被告於112年暑假快結束時受傷後就離開家裡,也沒有支付家裡的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為此還需要在假日時到山上農場兼職,伊等亦會跟去幫忙等語明確(卷第113-117頁),堪信為實。又被告辯稱其係因跌倒受傷而無法上班致無收入等語,縱認屬實,被告仍難因此即消極逃避或不為應對,逕將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一切責任課由原告獨力承擔,對原告已顯非公平,且衡酌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出院後確實無法返家休養,被告卻逕自搬離家中,益徵被告不但未分擔家中經濟需求,更不願面對家庭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任,自非可取。
㈢本院審酌兩造在分居前已長期分房,且未有夫妻間之親密關
係,夫妻感情顯然不睦,更於000年0月間因被告搬離而分居至今,被告復未能在分居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扶養費,也不願協助維持家庭或子女教養,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重責,甚為此需在假日兼職工作,如依客觀之標準進行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確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從期待兩造往後尚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同時難認具有回復之可能。是此,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即值採信,且被告對此並非毫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業經准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茲查:
㈠本件訪視結果略以:兩造具有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親友支
持系統、親職時間及監護意願,目前住家環境適宜,然原告之教育規劃能力較佳,被告表示除遷移戶籍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可由原告單獨決定,甲○○及乙○○表示希望由原告行使親權,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遷移戶籍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卷第81-90頁)。㈡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擔任親權行使
人之意願及能力,然原告有較佳之教育規劃,且擔任甲○○、乙○○之主要照顧者,不僅未見過往有何疏忽或照顧不週之情事,其等亦應習慣於目前之受照顧方式及生活環境,同時與原告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再參以其等在訪視時所陳述之意願,及於本院陳明希望能與原告同住,事情由原告決定等語(卷第117頁),考量甲○○、乙○○應具有相當之事理辨別與表達能力,其等所示之意見應予尊重,暨衡酌兩造在分居後難認具有良好之聯繫管道與溝通模式,彼此間缺乏信任與協商基礎,無從認定兩造得以妥適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認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乙○○之權利義務,始為妥允。
㈢被告與甲○○、乙○○均在本院陳明能相互聯絡及安排探視(卷
第113、117頁),兩造亦同意毋須就探視方法予以酌定(卷第113頁),可認尚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或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
、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現在幼兒園擔任廚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有儲蓄及保險,沒有負債等語(卷第113頁),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354,831元、406,559元、424,902元,名下無財產(卷第57-62頁),名下無財產及負債,至被告則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551,638元、778,779元、849,662元,名下無財產(卷第51-56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甲○○、乙○○將
與原告繼續同住在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3,021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然兩造上述之收入數額,仍與新北市111年度平均家戶所得1,421,385元間存有差距。再依甲○○、乙○○之年齡、身心狀況,推估其等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同時考量原告將來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21,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二即14,000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關於甲○○、乙○○親權行使之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甲○○、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乙○○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