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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2號原 告 A01 住○○市○○區○○00號之6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宣告原告之子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0月0日生),然兩造婚後從未同居,分居新北市與臺南市至今逾4年,且見面次數甚少,僅因討論扶養費事宜有所聯絡,更於000年00月間起再無聯絡來往,被告也從110年4月起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甲○○出生後由伊照顧,與伊之親子感情佳,且伊有固定工作

及堅強之支援系統,可提供穩定生活,反觀被告鮮少與子女互動,更未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又被告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甲○○居住地新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20,000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甲○○,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造成甲○○對於從父姓「劉」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請求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及依同法

第1055條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另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關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20,000元;㈣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情,有

戶口名簿、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23-25、71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從未同居,分居新北市與臺南市至今逾4

年,且見面次數甚少,僅因討論扶養費事宜有所聯絡,近來更已無聯絡來往,被告也從110年4月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或子女扶養費等語,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原告與甲○○都住在伊之家裡,兩造也很少見面,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112年初過年時;甲○○平常都由伊與配偶照顧,原告則會在放假時幫忙,被告不會打電話給甲○○,也不會帶原告及甲○○出去玩;甲○○的扶養費都由原告支付,被告剛開始雖然每月給付25,000元,之後卻一直推託,後來完全沒給等語(卷第151-157頁),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此,本院綜核上揭事證,不惟可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益徵被告也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從未同居生活,且欠缺來往聯絡,已見彼

此間之夫妻感情並非穩固,復以被告亦有未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子女扶養之情形,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兩造也不再具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如應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茲查,被告因故未進行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略以: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擔任主要照顧者,反觀被告消極未探視子女且未再支付扶養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卷第101-116頁),併衡以甲○○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復考量甲○○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甲○○到庭陳明:伊之後想繼續跟原告住等語(卷第127頁),其所示意願應予尊重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

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現在擔任室內設計師,年收入約70萬至100萬元

,有1輛汽車及存款,沒有負債等語(卷第127頁),其於109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331,200元、475,220元、505,208元,名下登記財產為價值0元之汽車1輛(卷第79-84頁),至被告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總所得額為3,612,431元、1,635,053元、810,685元,名下有汽車3輛,價值為0元(卷第73-78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甲○○將與原告

繼續同住在新北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3,021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再依甲○○之年齡、身心狀況,推估其將來在生活、就學等各成長階段之需求,同時考量原告將來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與時間後,認甲○○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關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確保甲○○成年前之生活所需,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未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也長期未來探視甲○○等語,有乙○○之前開證述內容可憑,堪認為實,可見被告確有未對甲○○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經本院衡酌甲○○出生後由原告照顧,與原告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被告甚為疏離與陌生(卷第125頁),故為滿足甲○○之身心需求,亦未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為甲○○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

從而,原告請求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自本件關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20,000元,暨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