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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14號原 告 乙○○( Tan, Lilia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 (Mariyadason, Anthony Ra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惟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並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同居在新莊之工廠,繼於80年5月22日登記被告為配偶,惟不久被告便逃離工廠,遭查獲後驅逐出境,嗣兩造於83年間在高雄之旅館見過一面,數日後被告前往香港就音訊全無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於77年至95年間均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情節相符,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居之處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並非本院轄區,且兩造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前述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共同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