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7月31日結婚,共同生活約1年,被告即無故搬離並拒絕返家至今,被告也不協助照顧或探視子女,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闡釋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一)兩造於69年7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3年8月26日書寫1紙記載:「我對不起你們,我沒資格當人,再見」(下稱系爭字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始終未為爭執,復參酌證人即兩造子女林聖清結證略以:我從小到大和原告同住,高中時爸爸就再也沒有回來過,在之前爸爸就常常沒回來,好像是在外面有女朋友,有一、二個,因為爸爸常去找她們就沒有回家,有看過系爭字條的內容,當時爸爸在外面借錢還不出來,希望原告幫忙,但沒辦法幫忙,就留下系爭字條給我們,兩造分居期間爸爸沒有給生活費或扶養費,也沒有與原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且未返家生活,彼此沒有互動,被告也未分擔家務、照顧子女等部分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在分居期間,兩造不僅無任何的互動或感情聯繫,子女也全賴原告照顧,終導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參酌兩造分居之主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的前述事由,就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全部的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