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6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A2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雖登記於民國82年12月29日結婚,然未舉行公開之結婚
儀式,亦無結婚證人,僅由其中一方購入樣版之結婚證書及填入主婚人、介紹人及證婚人等姓名後,交由其等分別私下用印,被告更自行蓋上其母親之印章,足見證人均未見證兩造結婚,兩造甚遲至84年5月1日始因子女即將出生而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於82年12月29日之結婚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可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又兩造縱於81年間在美國紐約州參加集團結婚,也無終身結為配偶之真意,更未依照該州法律取得婚姻許可證,僅持有教堂出具之結婚證明,為此無法由臺北駐美辦事處辦理驗證,導致兩造需返台重行結婚及辦理登記,無從填載參加集團結婚之日為結婚日期,以避免擔負偽造文書之刑責。
㈡兩造雖曾於82年間起在台北同居,然婚後因生活習慣及個性
差異,經常發生衝突,且被告不僅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亦於88年至92年間某日逕自攜同當時年幼之兒子乙○○出境,此後不再與伊同住,更於91年間提出離婚要求,豈料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移轉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作為補償,被告仍不滿意而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長期分居至今將近20年,遑論被告顯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反觀伊在分居後,始終持續支付乙○○所需費用及提供相關經濟支持。此外,伊於110年間在大陸地區突罹重病時,被告不但未為探望或關心,還為爭奪財產在醫院出言咆哮謾罵,甚至以提告刑事作為恫嚇。被告上述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亦造成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縱認兩造結婚非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
㈢綜上,兩造結婚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縱認有效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暨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紐約州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
,並在返台後在原告提議下,補辦理結婚登記以正名分,為此由原告尋得友人於82年12月29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再於84年5月1日持以辦理結婚登記,可見兩造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自非無效。
㈡兩造婚後與婆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
稱「中山北路處所」)同居,然原告從事古董買賣而頻繁往來大陸地區,伊僅能獨力扛起照顧長輩與家中經濟之責。豈料原告不僅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於93年間爭吵後逕自離家,其後縱使短暫返家,仍刻意錯開伊與兒子之作息時間,甚於95年間動手毆傷伊,嗣則人間蒸發而音訊全無。又伊遭受家暴後心生陰影,乃在提起保護令聲請時遷居至鄰近租屋處,原告則自知理虧從未聯絡探訪,刻意切斷與伊之聯繫交集,其後伊於99年間帶同國中畢業之乙○○出國深造。再伊聽聞原告中風後,即與乙○○趕赴大陸地區探視照顧,卻遇見自稱為「薛夫人」及「女兒」之訴外人A3及另名女子,始知原告早已在大陸地區組建家庭,原告甚於96年間起陸續移轉至少800萬元人民幣之現金及在大陸地區之2間商舖產權,A3更於兩造另案訴訟在大陸地區開庭時,對伊與乙○○大聲咆哮辱罵。綜上,伊從未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縱使出現破綻,亦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及裁判離婚,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因不符法定方式而無效,不僅為被告所爭執,且兩造現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記為配偶,可認原告就兩造結婚是否有效之法律上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部分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結婚證書上記載於82年12月29日結婚,及被告辯稱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紐約州結婚,均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則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登記82年12月29日結婚,然未於該日舉行
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結婚證人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卷第183頁),且據甲○○到庭證稱:伊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但沒有看到兩造於該證書上記載之82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舉行結婚儀式,是原告事前請伊幫忙,伊認為是好事就答應,原告當日還是之後隔幾天將結婚證書拿來,伊就在上面蓋章,蓋章時也只有伊一個人,其他證婚人、主婚人等其他人都不在場等語明確(卷第181-183頁),可信為實。是此,原告據以主張兩造未於登記之82年12月29日履行結婚之法定方式一情,值為採取。
㈡「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係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紐約州結婚,既具有地點在我國境外之涉外因素,且發生於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法規定。又「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所定。茲查,被告辯稱: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紐約州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等語,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喜帖影本、照片等為證(卷第89、91、93-117頁),且依該新聞報導及喜帖之記載,兩造係先於該日下午4時30分在法拉盛緬街聖佐治教堂舉行結婚儀式及茶會,再於同日晚間6時在法拉盛粵東大酒樓設宴招待親友,併佐以前引照片之內容,復見參加教堂結婚儀式者,至少有證婚之牧師、社區名人A04及被告母親A05,另參與結婚茶會與喜宴者更明顯超過2人等情,堪認兩造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故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兩造結婚自為有效。至原告稱兩造在美國紐約州結婚時,未依當地法律取得婚姻許可證等語,雖據提出紐約市市政辦公室及我國駐紐約辦事處網頁資料為佐(卷第145、147頁),且未為被告爭執(卷第179頁),然縱認因而不符合結婚地即美國紐約州之法定方式,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兩造結婚依當事人本國法即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履行結婚之法定方式,仍應認兩造結婚不因方式欠缺而無效,其理甚明。
㈢至原告空言主張:伊與被告係在美國紐約州參加集團結婚,
但不具有終身結為配偶之真意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參前揭新聞報導中明確記載:「新郎(按即原告)新娘(按即被告)在牧師的引導下,彼此交換愛的信物,並發誓要相互恩愛,以對方的快樂為快樂」等語(卷第89頁),另在前引照片中,亦見兩造在教堂舉行結婚儀式時,曾相互交換誓詞及戒指(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臨訟杜撰,毫無可信。
㈣綜上,兩造於81年9月27日在美國紐約州結婚,既合於兩造之
本國法即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方式,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欠缺結婚之真意,應認兩造結婚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效,據以先位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係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附近同居云云
,然參以兩造均陳稱婚後確實與原告母親同住等語(卷第179頁),另在原告所提其母A006出具之聲明書中,亦見A006載明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即中山北路處所,堪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係在中山北路處所同居一情,應值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92年間某日逕攜乙○○出境,此後不
再與原告同住,造成兩造分居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況審諸被告稱其於95年1月14日遭原告家暴傷害,並為此前往醫院驗傷及提起保護令之聲請時,亦見被告明確記載地址在中山北路處所,有被告提出之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文封等可稽(卷第
125、127-133、135頁),堪信被告直至95年間確實仍在中山北路處所居住。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至92年間某日攜同乙○○搬離中山北路住處,並以惡意遺棄其在繼續狀態中云云,難認屬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間伊在大陸地區身罹重病時,未曾
予以探望或關心,亦屬惡意遺棄之行為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參以原告在其自行撰寫之「陳述書」中自承,被告知悉其大病後,從美國前來珠海醫院大吵大鬧等語(卷第154頁),可見被告確實在知悉原告患病後趕赴原告住院之處所,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非符實可信。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稱其主張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個性差異,經常發生
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自書之「陳述書」中自承為真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上開「陳述書」中,雖提及曾二度遭到原告家暴及原告家中存在大男人主義等語,但從無任何承認兩造婚後至分居前因生活習慣或個性而經常發生衝突之語句(卷第310-317、337-351頁),堪信原告係刻意曲解及扭曲被告之意思,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在分居前,已有原告所稱因存在生活習慣與個性差異,進而經常產生衝突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卷第41、42-43頁
),雖能證明原告曾於00年0月間移轉房屋所有權與被告,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提出離婚要求,經伊給付1,000萬元及移轉新生北路房地所有權作為補償,卻仍不滿意而拒辦離婚登記云云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甚為爭奪財產,在大陸地區之醫院中,對伊出言咆哮謾罵及以刑事提告恫嚇云云,同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逕自攜同乙○○出境,造成兩造長期分居至今,亦未於110年間伊身罹重病時前來探望關心云云,同非真實,已如前述。
㈢被告辯稱:原告95年間動手毆傷伊後,即離開中山北路處所
而音訊全無等語,業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前引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文封等可稽(卷第123、1
25、127-133、135頁),且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確實與A3生育1名子女,該名子女目前快要20歲了,現在10幾歲正在準備大陸地區的高考(按即相當於我國之大學入學考試)等語(卷第425頁),以此回推原告與A3發生性行為及生育子女之日期,亦應在被告所辯原告於95年間離家之前後,可認兩造分居確係因原告搬離中山北路處所造成。再經審酌原告離家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對被告動手家暴及外遇生女,難認具有任何分居之正當理由,復考量被告未必得以知悉原告離家後之去向,也難將兩造分居後未保持聯絡來往之事咎責於被告。是此,縱認兩造確因於95年間起長期分居至今,致有婚姻之破綻,亦應歸責於動手實施家暴及外遇生女之原告,難認被告對此具有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㈣原告不僅與A3外遇生女,業如前述,且參照被告提出之醫療
同意書、病例等相關資料,均見A3在為原告簽署醫療文件時,明確記載與原告為「夫妻」等情(卷第223-247頁),堪信被告另稱A3甚自居為原告之配偶等語,值為採取。原告對此空言主張因當時身罹重病,需有直系親屬或配偶簽名才能手術,所以只好由A3簽名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難認符合常理,委無可信。是此,兩造婚姻縱認已有破綻,顯然應歸責與A3自居為夫妻並外遇生女之原告,至為顯然。
㈤被告雖曾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訴訟,有大陸地區橫琴粵澳
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可憑(卷第257-285頁),然此僅係被告行使其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且衡酌被告在上開訴訟中更取得部分勝訴之判決,亦見被告應無濫行對原告訴訟之情事,無從因此造成兩造婚姻出現破綻。
㈥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
語,縱值採取,亦應歸責於原告,同時難認被告對此有何可責事由。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暨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備位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