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勁甫律師
舒瑞金律師許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046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92,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鈞院
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8號一部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因損害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9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成立,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0月13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末3碼:844):35,589元⒉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末3碼:612):44,391元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末3碼:337):37,366元⒋八里區農會本會(末3碼:103):13,904元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末3碼:665):240元⒍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末3碼:673):209元⒎富邦人壽(末3碼:238):9,157元⒏富邦人壽(末3碼:256-2):187元⒐富邦人壽(末3碼:645):181,839元⒑富邦人壽(末3碼:053):375,347元⒒富邦人壽(末3碼:357-1):61,101元⒓富邦人壽(末3碼:357-2):739元⒔富邦人壽(末3碼:592):228,090元⒕富邦人壽(末3碼:307-1):58,404元㈢原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0月13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玉山銀行信用借款:529,819元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新北市○里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0號8樓,下稱八里房地)鑑定價值:9995,600元⒉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984/800000
):13,175,138元(計算式:6170.71×26984/800000×63300=00000000)⒊淡水一信八里分社:137,837元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1,624,365元⒌八里郵局:70,291元⒍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9萬元㈤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房貸:1,095,588元⒉紓困貸款:98,140元㈥原告婚後財產為516,744元,被告婚後財產為23,899,503元,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一半即4,202,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169元,自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八里房地鑑定價值:9,995,600元⒉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末3碼:231):3
30元⒊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末3碼:310):0元⒋八里郵局(末3碼:322):295元⒌玉山銀行中和分行(末3碼:741):0元⒍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9萬元㈡被告於基準日即112年10月13日之婚後債務有:
⒈對八里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360萬元⒉對母親之借款:80萬元⒊對母親之借款:350萬元⒋紓困貸款:10萬元⒌進貨款項:298,500元⒍111年間對丁○○之借款:50萬元⒎112年間對丁○○之借款:30萬元⒏108年對戊○○之借款:70萬元㈢被告乙○○與證人丙○○○間借貸新台幣80萬元乙事、被告乙○○與
證人丙○○○間借貸新台幣500萬元乙事、被告乙○○與證人丁○○借貸新台幣80萬元乙事、被告乙○○與證人戊○○借貸70萬元乙事均確實存在,衡諸常情,熟識之人間,往往基於彼此信賴及顧念情誼,而未立書面借據,且民間借貸未簽借據本屬社會常態,尤以親友間金錢往來更為普遍。若法院以「未簽借據」作為否定借貸關係存在之主要理由,等同將民間實務常態視為異常,顯與生活經驗不符,且正因無書面借據,當事人始有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倘若在此情形下,鈞長形式上容許證人之傳喚,惟實質上心證早已形成,以先射箭再畫靶的方式為認定,則證人制度之存在即失其功能,且恐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虞。
㈣此外,具結制度之設計目的,即在於強化證詞之真實性與法
律拘束力。本案證人丁○○、戊○○、丙○○○均依法具結作證,明知虛偽陳述恐涉及刑事責任,仍到庭陳述借貸經過,除非有具體矛盾、前後不一或客觀事證足以動搖其信用,否則僅以「欠缺借據」為由,即否定證詞之證明力,顯然忽略具結制度之法律意義。
㈤另證人丁○○、戊○○分別自宜蘭及北投專程到庭,與本案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精神狀況正常,生活亦無困難。依一般常情判斷,無重大利益驅動之人,實難僅為朋友情誼,即甘冒偽證罪之刑責風險為虛偽陳述。若認其僅為情義而願背負刑責,反較不合常理,又證據評價應依自由心證原則,綜合證人陳述內容之具體性、前後一致性、細節合理性,以及其與其他客觀事實之相互印證關係加以判斷,而非以單一形式要件之欠缺作為排除性理由。否則即形同採取「書面主義」而非「實質審酌」。
㈥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丁○○、戊○○、丙○○○之證述並非孤證空言
,而係在具結制度保障下所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無不法動機之陳述。若僅因未立借據即全面否定其證明力,實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精神。且由既有情形觀之,被告乙○○過往即有向他人借貸資金之習慣。倘從此一事實背景加以審視,考量其債信條件及金融機構可能核貸之額度有限,其轉而向親友尋求資金協助,實屬一般社會經驗所常見之情,足認其向親友尋求資金支援之行為,並非本案始有,而係一貫之資金取得方式,完全沒有製造假債權之動機及必要性,證人丁○○、戊○○、丙○○○之證述可採,經重新計算後,被告乙○○婚後財產合計新台幣288,555元。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2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嗣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8號一部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因損害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9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離婚及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11至2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2年10月1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見本院卷第313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淡水一信八里分社(末3碼:844):35,589元⒉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末3碼:612):44,391元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末3碼:337):37,366元⒋八里區農會本會(末3碼:103):13,904元⒌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末3碼:665):240元⒍臺灣銀行台北港分行(末3碼:673):209元⒎富邦人壽(末3碼:238):9,157元⒏富邦人壽(末3碼:256-2):187元⒐富邦人壽(末3碼:645):181,839元⒑富邦人壽(末3碼:053):375,347元⒒富邦人壽(末3碼:357-1):61,101元⒓富邦人壽(末3碼:357-2):739元⒔富邦人壽(末3碼:592):228,090元⒕富邦人壽(末3碼:307-1):58,404元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債務有:
⒈玉山銀行信用借款:529,819元㈢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046,563元(計算式:35,589+44,
391+37,366+13,904+240+209+9,157+187+181,839+375,347+61,101+739+228,090+58,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529,819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為516,744元(計算式:1,046,563-529,819),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16,744元。
六、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八里房地鑑定價值:9,995,600元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9萬元㈡兩造爭執之財產如下:
⒈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新北市○
里區○○○段00地號土地為公告地價13,175,138元等情,然觀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可知本件領回抵價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被告母親丙○○○、被告兄弟己○○、庚○○,堪認被告係因繼承被告父親之土地,而該筆土地經區段徵收,因補償而獲得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屬於繼承取得之變形,故不計入被告財產。
⒉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依被告提出之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77頁)為證,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名下淡水一信八里分社之餘額為137,837元。⒊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中國信託板橋分
行餘額為0元,然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餘額為1,624,365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5頁)存摺簿之摘要欄位記載「承前頁」之結餘欄位為836元,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名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餘額為836元。
⒋八里郵局: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八里郵局為295元,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郵局餘額為70,291元,有被告提出之八里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9頁)為證,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名下八里郵局之餘額為70,291元。
㈢兩造爭執之債務:
⒈被告對八里房地設定抵押之貸款:被告雖主張其名下房貸
為36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八里房地之房屋貸款為1,095,588元等情,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見本院卷第393頁)為證,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之貸款餘額為1,095,588元。⒉被告名下紓困貸款: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名下紓困貸款為1
0萬元,然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名下紓困貸款為98,140元,有被告存者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可參,被告於112年1月6日收受撥款金額為10萬元,扣除還款143元、143元、143元、143元、143元、145元,剩餘98,140元,堪認被告於基準日之紓困貸款餘額為98,140元。⒊被告對母親丙○○○之借款:被告主張其向其母借款80萬元及
500萬元現金,被告還款其中150萬元,剩餘350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什麼時間借錢給被告?)幾年忘記了,賣佛像的80萬元是一次借,500萬我晚上去工作,還去海水浴場班汽水去賣,我一次就給500萬,我是直接把500萬給建房屋的人,我先生那時還在,他錢如何給被告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給的500萬是用證人丙○○○的名義還是以你先生的名義給的?)算是我的錢,讓我先生拿給他的,我家裡不可能放這麼多錢,是從銀行拿出來的,我先生可能分好幾次領,從我的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得,帳戶是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有無約定何時要還錢?)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還有其他小孩,其他小孩也有跟我拿錢,但被告拿比較多。(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被告有無跟你寫借據?)沒有,那時候想說是我的兒子應該不會跟我賴帳。」、「(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勁甫律師問:為何當時你先生將500 萬給建商,為何不直接拿錢給被告要透過你先生?)因為我不會。(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勁甫律師問:能否解釋詳細情形?)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勁甫律師問:借錢給其餘小孩也都沒有寫借據?)對,想說是自己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5頁),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婚後要賣佛像及買房時交付被告80萬元、500萬元現金,被告還款其中150萬元,剩餘350萬元等節,均無客觀資料及金流可佐,而依證人丙○○○證述於被告借款金日期、方式均不明,而丙○○○為被告至親,其證述難排除迴護附和被告之可能,於無客觀資料佐證下,被告就其向其母親丙○○○借款一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對母親丙○○○之借款80萬元及350萬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中計算。
⒋進貨款項:被告主張尚未清償進貨款項298,500元云云,雖
提出金福利金箔行送貨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13至515頁)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之送貨單、估價單僅可認被告與第三人間有貨物往來關係,縱使上開債務存在為真,惟觀諸被告上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日、110年8月5日,與本件基準日112年10月13日時間距離已久,第三人是否已於基準日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已非無疑,又被告未舉其他證據說明於基準日尚有上開債務,是被告主張,難認可採。
⒌被告於111、112年間對丁○○之借款:被告主張其於111年間
對丁○○之借款50萬元及112年間對丁○○之借款30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被告是否有曾經跟你借錢?如果有金額為何?是何時借款?)有在111 年跟我借30萬,這是一次借的,當時被告說他要週轉,我就想說是很熟的朋友,我就沒有細問,因為我之前也有向他借過,我是從合庫北羅東分行一次領30萬現金給被告,另外還有一筆112 年跟我借50萬,我從合庫北羅東分行及馬賽郵局領30、20萬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去宜蘭跟我借錢,我就說直接領給他不用匯款,30萬在合庫北羅東分行銀行門口給被告,50萬分二處領,也是他開車載我去二處領,分別在銀行及郵局門口給被告,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這筆錢被告是否有還錢給你過?)之前在去年我有跟他說我要用錢,要被告先還我5 萬,其他就還沒有還。(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從111 年就借錢給被告,陸續借80萬給他,為何這段時間都沒有跟被告要?)因為這段時間我沒有缺錢,是最近就是去年才跟被告開口要他還5萬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借錢給被告有無跟其寫借據?)無。(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30跟50萬都不是小數目,沒有寫的原因?)因為我當初跟被告借錢他沒有第二句話就借錢給我,也沒有叫我寫借據,我就想說基於朋友信任度就不用寫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他還你的5萬元怎麼跟被告要求還款的?)我跟他說我有資金上的缺口,可不可以先跟他要五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你跟被告請求還款有無對話紀錄或是其他資料?)沒有,他就是剛好來宜蘭,我就順便向他開口。(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何時還你這5萬元?)114年10月17日,他是用匯款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還的5萬是30萬還是50萬那筆?)沒有分這麼清,反正就是欠我80萬還我5萬。(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一筆是111 年借的,一筆是112 年借的,是否記得比較清楚的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112年也不清楚?)對,已經1、2年了,我沒有去記。」等語,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因周轉借款30萬及50萬,合計80萬元,被告還款其中5萬元等節,均無客觀資料及金流可佐,而依證人丁○○證述於被告借款金確切日期不明,被告借款金額甚鉅,倘被告借款用途為真,並無特別隱匿之必要,豈會不選擇匯款,逕至銀行提款以現金交付等等,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⒍被告於108年對戊○○之借款:被告主張其有向戊○○之先生借
貸70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與兩造是何關係?)朋友關係,兩位是我先生先認識的,我後來他們跟我先生出去,我先生帶我出去時跟他們認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先生是何時過世的?)113年的農曆7月15日過世。(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先生過世前與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情況為何?)有,他們之前有借貸關係,我跟我先生的錢是分開的,我不會去過問,但我先生生前有跟我說有借錢給被告,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在我先生癌症過世前有跟我講一個正確的數字,是7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
這70萬元是否清楚被告何時向你先生借款,如何借款?)我不清楚什麼時候借的,是陸陸續續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先生過世前是如何描述這筆債務?)他說被告有欠他一筆70萬,我有問有沒有借據,他說沒有,只說有借貸的關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是否還有保留先生過世前的存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這筆錢有跟被告要過嗎?)還沒,我從我先生過世後迄今都還沒開口。(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為何拖了這麼久?)因為畢竟是朋友,我知道被告資金上好像有一點不好,我就想說緩緩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先生是何時罹患癌症?)113年往前推7年。(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這幾年家庭經濟狀況都可以負擔嗎?為何沒跟被告要錢?)都可以,因為我先生也有保險都還可以負擔,所以沒有跟被告要。(被告訴訟代理人許育誠律師問:先生在跟你說70萬元前都沒有跟你提及你先生跟被告之間的借款情形,只有說一個數字嗎?)大概是108年,表示借了很多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對被告欠你先生的錢70萬元這部分借款的過程及金額都是聽你先生說的?)過程我不清楚,我是在我先生過世前跟我說被告有欠他多少錢,講一個總金額,要記得跟他催討。(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得癌症已經7年,可能需要用錢,為何沒有跟被告要錢?)剛剛有說有保險,而且我先生跟被告像兄弟一樣,生活過得去就沒有去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柏棠律師問:當時保險大概是有領多少錢?)大約有1 、200萬,保額蠻高的,而且我兩名子女也都成年了,生活還可以。」等語,然其所證述關於被告向戊○○之配偶借款70萬元等節,均無客觀資料及金流可佐,而依證人戊○○證述於被告係向配偶借款,對於借款過程均不清楚,被告借款金額甚鉅,尚難僅憑戊○○經由其配偶與被告間口頭約定,逕認定被告對戊○○之借款70萬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中計算。
㈣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294,564元(計算式:9,995,600
+90,000+137,837+836+70,291,元以下四捨五入),婚後債務為1,193,728元(計算式:1,095,588+98,140),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00,836元(計算式:10,294,564-1,193,728)。
㈤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16,74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0
0,83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584,092元(計算式:9,100,836-516,744)。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者差額之一半即4,292,046元(計算式:8,584,092÷2)。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292,046元,及自兩造合意之遲延利息起算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