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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5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與訴外人A3(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辦理離婚,均未於臺灣辦理登記。嗣原告於96年4月9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天津市登記結婚,並於97年12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不願來臺與原告生活,兩造長期分居,原告遂於106年間向被告訴請離婚,始知訴外人A3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原告隨後向鈞院訴請與訴外人A3離婚,經鈞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35號判准原告與A3離婚。因原告在與訴外人A3離婚辦妥前,即與被告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因兩造結婚時,原告與訴外人A3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趙瑞於94年6月27日結婚,並於111年8月1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惟原告於96年4月9日即與被告結婚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3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檢附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是兩造於96年間結婚時,原告有重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