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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56號原 告 丙○○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110年7月30日兩願離婚及約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因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兩造結婚無效,不生侵害配偶權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10頁),嗣再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於1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21頁)。查上開15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並非婚姻無效或離婚之損害賠償,亦非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且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日後雙方因本協議書衍生爭議者,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13年3月6日首次言詞辯論時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本院卷第109頁),故兩造間就150萬元賠償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應由兩造以書面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徵得兩造同意後(本院卷第163頁),依職權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