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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2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請求相對人 A0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 A02訴訟代理人 楊采文律師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62號),被告亦反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事件(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A02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A02亦反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備位請求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於同年8月15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變更改由被告單獨任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請求聲請人A02原請求反請求相對人A01應返還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2萬6,085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具狀擴張為82萬4,977元,又於同年7月10日當庭具狀擴張為93萬8,183元。反請求聲請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以下簡稱原告)於101年2月14日

與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以下簡稱被告)結婚,婚後並育有1子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與原告與前段婚姻所生之子乙○○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對乙○○之生活習慣多所抱怨,甚要求原告嚴格控制給乙○○之零用錢,造成原告與乙○○莫大壓力。又乙○○自101年9月初就讀大學時起,即另租屋居住,但兩造仍幾度因乙○○之零用金及住宿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甚於某年中秋節烤肉活動前表示若乙○○參加,其即不出席,致原告心中痛苦日益加深,兩造亦因性格及觀念差異、漸行漸遠,婚姻陷入僵局,原告遂於107年7月9日搬離兩造住所分居迄今。原告於同年向被告提起離婚想法,但被告始終不願溝通,兩造關係互動漸少,幾無聞問,被告不僅不願與原告討論離婚問題,亦未有任何積極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舉,兩造關係與離婚無異,足認被告毫無自省或挽回婚姻之意,信賴基礎已然不再,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已逐漸步入青春期,原告願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配合被告之想法與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訂定會面交往方式。又若認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但兩造既已未繼續共同生活超過6個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被告單獨任之,同時尊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被告商議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案,希望讓未成年子女能在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下成長。

㈢又原告於107年7月9日與被告分居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及房貸之負擔未有約定,原告因收入高優於被告主動按月匯款12萬元,其中包含4萬5,000元之房屋貸款,至109年10月起才由被告自行負擔其名下房屋之貸款,但原告仍維持按月給付4萬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嗣後因原告擬於113年3月底離職,遂於112年11月起再將扶養費調整為每月2萬元,迄今仍持續給付。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其未證明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扶養,且被告所提證據有諸多缺漏或不實。況原告前給付高於甲○○所需扶養費部分,應有餘欲可儲蓄以支應甲○○日後所需,而被告為甲○○選擇就讀私立中學、安排各項才藝及活動,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自不得以其個人意願要求原告負擔,故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僅需負擔甲○○之扶養費用,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原告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93萬8,183元,實無理由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答辯聲明:⑴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三、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A02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則以:㈠原告因不明原因突於107年7月9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與前

妻所生之子乙○○同住,兩造自此分居,隔日被告尚以LINE詢問:「老公,今天晚上有要跟我們一起吃飯嗎?」、「你今天晚上會回來嗎」、「我還是有幫你留晚餐」等語,極盡關懷,未見兩造有何齟齬或不快,然原告未多加解釋離家原因,對話內容亦不見爭執。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甲○○遭物品撞傷頭部,被告亦未責問原告未共同照顧或逼問其下落,僅以和緩語氣希望原告顧及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可見被告積極維護婚姻關係。雖被告多次對原告溫情喊話,甚至向原告之母求助,然原告於分居兩年後於109年9月9日提出協議離婚,惟被告直至111年仍協助原告處理稅務等家務瑣事,對其訴請離婚,深感震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相處不睦,多有摩擦且態度冷漠,

並為被告支付頭期款及房貸超過50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兩造婚姻並非原告一人突然倦怠冷漠、消極應對,即可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遑論讓抱持寬容、體諒且努力挽回婚姻之配偶,僅因一方不願經營婚姻關係,而成為有責配偶,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如鈞院認原告請求有離由,考量原告5年來鮮有主動探視照顧甲○○,請鈞院依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方案,採循序漸進之方式,給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逐步回復或培養信任關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請求之家庭費用支出項目包含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居

住房屋開銷、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未成年子女住院與醫療支出及保險費,110年度:47萬3,956元、111年度:42萬3,572元、112年度:46萬8,648元、113年度:69萬5,627元、114年1月至6月:35萬7,536元,共計241萬9,339元。又前開期間支出並未包含未成年子女之餐食、衣物、交通旅行之開銷,且未成年子女參加各類體育活動,衣物鞋襪、餐食之需求較高,每月支出至少2萬元,故前開期間針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家庭支出應為349萬9,339元(計算式:

2,419,339+20,000×54=3,499,339)。另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被告為原告代墊其名下房屋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7萬3,679元。而原告於110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支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至114年6月每月支付2萬元,共計176萬元(計算式:40,000×34+20,000×20=1,760,000)。考量兩造收入有相當差距,及耗費於未成年子女心力亦有明顯落差,在兩造未同住期間,原告與被告在家庭生活費應以3:1之比例分擔,故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93萬8,183元(計算式:3,499,339×3/4-1,760,000+73,679=938,183)等語,並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先位之訴。⑵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原告依家事答辯一狀附表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93萬8,183元,並自家事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子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112年度婚字第362號卷第14至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對其與前妻所生之子乙○○少有互動交談

,且對乙○○生活習慣多所抱怨,更把乙○○排除在家庭關係之外,造成原告極大精神壓力,致使兩造關係疏離,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陳,被告要求乙○○衣服分開清洗或不可將浴室蓮蓬頭位置調整過高等情縱為真正,但於一般正常家庭為了個人衛生或生活便利實屬常見,難認被告有不當針對乙○○以致影響兩造婚姻關係。而原告另指稱被告強迫要伊遊說乙○○搬出居住,及中秋節邀請被告親人烤肉,揚言如乙○○參加被告即不下去烤肉,但同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則此部分自難採信。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乙○○態度及兩造觀念不同,而於107年

7月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被告仍未有積極解決兩造婚姻困境行為,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同上婚字卷第56至5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突然自行搬離兩造住所,期間被告仍多次對原告釋出善意,努力維持兩造婚姻,純係原告單方希望離婚等情,並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婚字卷第75至85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觀念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搬離共同住處,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單方表述其與被告意見、價值觀不合及生活不快樂,並無從證明兩造客觀上已無法共同生活。又原告於前揭郵件中表示兩造婚前或婚後的意見及價值觀不同,果如其所陳,婚前原告已知雙方就一些意見及價值觀不同,但仍願包容被告與其價值差異,與被告締結婚姻共組繼親家庭,則其婚後再以兩造意見、價值觀不同主張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搬離住處,已難憑信。況由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關心原告生活或身體狀況,並持續以「老公」之親暱稱呼原告,亦曾於原告搬離後以「你意思是不再來回?還是你只想安靜安靜呢」等語,善意詢問原告,亦曾以「這幾天家中安好,我們很想你,回家看看小孩」、「今晚有要來幫阿澤洗澡?」向原告表達善意請求其返家,可見被告確有努力維持兩造夫妻關係之意,顯見兩造分居係由原告片面搬離造成。㈢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子乙○○冷漠及兩造價值觀念差異,因而於107年7月9日搬離兩造住所,且分居後被告仍無積極維持婚姻之舉,致使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之事由已難認採認致使兩造無法同住生活,且原告縱認因被告之故,致其子乙○○無法與其等一家同住生活,但原告107年離家時乙○○已成年多年,原告據此主張無法與被告同住生活,自難憑信。況且兩造分居後,被告仍多次對原告釋出善意,並試圖令原告返家同住以維繫兩造婚姻關係,可見被告確有積極維持兩造夫妻關係之意願。從而,本件純係原告自行無故離家致使兩造分居,又不顧被告請求其返家,造成兩造長期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難認雙方關係客觀上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則原告單方認為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自行離家,再據以主張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請求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判准離婚後酌定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惟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係以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但如前所述,原告離婚之訴已為本院駁回,則其先位聲明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請求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因兩造均不爭執確已分居超過6個月以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酌定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即無不合。而原告主張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即被告亦認應由其單獨任之(見112年度婚字第362號卷第138頁被告家事答辯㈠狀,且依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受被告照顧情形良好,即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希望由被告單獨監護,則原告請求酌定兩造婚姻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子女共同行使親權,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家庭生活費用不限於夫妻間之扶養費用,但包括子女之生活及教養費用,為當然之解釋。當負有支付之一方未為支付或支付不足時,夫或妻之一方自得向他方為包括子女生活教養費用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被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共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49萬9,339元,及代原告墊付原告名下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共7萬3,679元,且依兩造資力應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費之4分之3,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76萬元後,其仍代原告墊付93萬8,183元(計算式:3,499,339×3/4-1,760,000+73,679=938,183),但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離家後迄今均持續給付家庭生活費,且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原告扶養,故伊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並無理由。經查:

㈠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

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原告離家期間,共支出家庭生活費用349萬9,339元及代原告繳付土地、房屋稅款7萬3,679元,因認代原告墊付家庭生活費而請求被告返還93萬8,183元等情,已據提出支出明細表、大樓管理費繳費明細、水、電、瓦斯費繳費證明、原告之房屋及地價稅單、各類花費收據及證明等情為證(見112年度婚字第362號卷第165至201頁及113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卷第43至75頁、第99至286頁),原告雖以被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給付被告部分之家庭生活費,惟如前揭意旨所示,被告僅需證明其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付部分,毋需以被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告所辯尚有誤會。

㈡又原告辯稱離家後均按時匯款予被告,且金額已達按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應分擔數額,但被告則以其已完整保留支出單據,主張得以實際支出作為請求分擔之依據,核無不合,則依被告所提前揭單據,按年度核計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分述如下:

①110年度:大樓管理及停車場費2萬9,466元(見107至108

頁110年1至9月管理費通知函)、電費9,189元、水費1,395元、瓦斯費4,258元、房屋及地價稅1萬8,130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37萬4,390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4,61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萬5,230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萬1,316元,合計49萬7,984元。

②111年度:管理費3,274元、電費8,073元、水費1,752元

、瓦斯費2,548元、房屋及地價稅2萬987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30萬524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5,06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萬5,145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萬1,316元,合計39萬8,679元。

③112年度:電費8,500元、水費1,699元、瓦斯費2,316元

、房屋及地價稅2萬828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33萬8,182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1萬8,790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萬5,145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萬1,504元,合計42萬8,174元。

④113年度:管理費1萬6,370元、電費7,130元、水費1,688

元、瓦斯費2,297元、房屋稅1萬3,734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57萬8,134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7,573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4萬5,145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1萬1,880元,合計68萬3,951元。

⑤114年1至6月:管理費2萬2,119元、電費2,128元、水費9

12元、瓦斯費1,583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28萬9,604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2,550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960元,合計32萬2,856元。

㈢被告所提上開單據可證於前開期間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含

被告主張代原告繳付土地、房屋稅款7萬3,679元)合計233萬1,644元(計算式:497,984+398,679+428,174+683,951+322,856=2,331,644),至於被告主張支出349萬9,339元逾上述金額部分,及每月購置生鮮雜貨及餐食費支出至少2萬元部分,均未提出支出憑證,自不足採。

㈣依上,被告支出家庭生活費233萬1,644元,依其主張原告

應分擔4分之3為174萬8,733元(計算式:2,331,644×3/4=1,748,733),惟原告主張離家後持續匯款予被告,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支付部分同意扣除176萬元(同上婚字卷第94頁被告所提家事反請求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扣除後被告已無代原告墊付家庭生活費,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家庭生活費93萬8,183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26